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通知[失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通知[失效]

国税发[1991]160号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颁布时间:1991-09-29 00:00:00.000
发布时间:1991-09-29
生效日期:1991-09-29
发布文号:国税发[1991]160号
法规正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扬州培训中心:

    根据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总结近两年来各地试行《税务行政复议规定(试行)》的实践经验,我局重新拟定了《税务行政复议规定》,已经今年7月全国税务工作会议审议,现正式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随本通知所附复议文书格式暂予执行。除送达回证外,其他复议文书只是办文的格式,而非专用文书表格。

    请各地将执行中反映的问题及时报送给我局。

    附件:

    一、《税务行政复议规则》
    二、复议文书格式(略)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开展税务行政复议工作,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和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和外国组织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依照本规则向税务机关申请复议。

    第三条 税务行政复议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四条 税务行政复议实行一级复议制。

    第二章 受理复议范围

    第五条 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和外国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

    (一)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包括:

    1.征收税款行为;

    2.加收滞纳金行为;

    3.审批出口退税及加收多退税款占用金行为。

    (二)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包括:

    1.罚款;

    2.没收非法印制、出售、转让发票的所得;

    3.停止出口退税权。

    (三)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行为,包括:

    1.吊销税务登记证;

    2.收回所发票证;

    3.扣留货物。

    (四)税务机关委托代征人、代扣代缴义务人作出的代征、代扣、代缴税款行为;

    (五)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税务机关颁发税务登记证和发售发票,税务机关拒绝颁发、发售或者不予答复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税务机关受理复议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章 复议管辖

    第六条 对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上一级税务机关管辖。

    第七条 对税务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根据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设立该派出机构的税务机关管辖。

    第八条 对税务机关委托的代征人、代扣代缴义务人作出代征、代扣、代缴税款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委托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管辖。

    第九条 对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上级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最终批准的税务机关管辖。

    第十条 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以及国家税务局直属征收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国家税务局派驻各地的进出口税收管理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国家税务局管辖。

    第十一条 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受移送的税务行政复议机关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因复议管辖发生争议,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它们的共同一上级税务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三条 对被撤销的税务机关在其被撤销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管辖。

    第四章 复议机构

    第十四条 税务行政复议机关设立本机关的复议机构——税务行政复议委员会(以下简称复委会)及其复议办公室。

    第十五条 复委会在县级以上(含县级)税务机关设立。

    复委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以及委员五人以上组成。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由本局领导担任,委员由各业务部门领导或有关人员担任。

    第十六条 复委会在复议机关领导下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二)向争议双方、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组织审理复议案件;

    (四)拟订复议决定;

    (五)受复议机关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出庭应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复委会以合议形式对复议案件进行审理,参加复议审理的人员应超过复委会组成人员的半数。

    第五章 复议参加人

    第十八条 依照本规则申请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和外国组织是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人。具体是指纳税人、代征人、代扣代缴义务人、直接责任人和其他税务争议当事人。

    第十九条 有权申请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复议,有权申请复议的公民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复议。

    第二十条 有权申请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合并、分立或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复议。

    第二十一条 同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和组织,经复议机关批准,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复议。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提起复议申请的名义是:

    (一)法人应以其名义,由法定代表人提起复议申请。

    (二)非法人的私营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应以工商和税务登记的户主(业主)名义提起复议申请。

    (三)个人合伙经营的,由合伙人推举的负责人提起复议申请,推举合伙负责人应当出具书面证明。合伙负责人的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

    (四)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可以其总机构的名义或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复议申请。

    (五)临时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复议申请。

    (六)其他税务争议当事人,应以其单位或个人的名义提起复议申请。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对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该税务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二十四 对税务机关委托的代征人、代扣代缴义务人作出代征、代扣、代缴税款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委托的税务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对税务机关的派出机构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该派出机构是被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被撤销合并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六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规则第五条第(一)、(二)、(三)、(四)项行为不服,必须先向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起诉。

    申请人按前款规定申请复议,必须在按照税务机关决定的期限内缴清税款、滞纳金、罚款之日起十日内提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本规则第五条第(五)、(六)项行为不服,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向税务机关申请复议的,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

    第二十八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组织对本规则第五条第(一)、(四)项行为不服,以及涉外税法规定的扣缴义务人对本规则第五条第(一)项行为不服,必须先向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起诉。

    申请人按前款规定申请复议,必须先依照规定纳税,然后分别按下列期限提出复议申请:

    (一)缴纳或扣缴个人所得税的,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纳税凭证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

    (二)缴纳或扣缴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纳税凭证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

    (三)缴纳工商统一税的,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纳税凭证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组织以及涉外税法规定的扣缴义务人对本规则第五条第(二)、(三)、(五)、(六)项行为不服,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向税务机关申请复议的,对税务机关的处罚行为不服的复议申请应当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对其他行为不服的复议申请,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有管辖权的税务机关决定。

    第三十条 申请复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申请复议范围;

    (五)属于受理复议机关管辖;

    (六)按本规则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申请复议的,在提起复议申请前已按照税务机关决定的期限缴清了税款、滞纳金、罚款;

    (七)按本规则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申请复议的,在提起复议申请前已按照税务机关决定的期限缴清了税款;

    (八)复议申请是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向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应当递交复议申请书。

    第三十二条 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复议申请人的工商、税务登记有关情况(包括经济性质和经营范围);

    (三)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四)申请复议的要求和理由;

    (五)是否已经执行原税务行政处理决定,具体执行数额和日期,并附有关证明材料;

    (六)提出复议申请的日期,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三条 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对复议申请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复议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应书面告之申请人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受理复议;

    (二)复议申请不符合本规则第三十条规定之一的,裁决不予受理并书面告之理由和诉权;

    (三)复议申请书未载明本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内容之一的,应当把复议申请书发还申请人,书面通知限期补正的。在规定期限内补正的,应书面告之从收到补正答复之日起受理复议;过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依法提出复议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者不予答复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或者答复。

    第三十五条 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复议申请,在法定复议期限内申请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先向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申请人对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裁决不服,可以在收到不予受理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税务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裁决本身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审理与决定

    第三十七条 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税务行政复议机关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行为的有关材料或者证据,并提出签辩书。逾期不答辩的,不影响复议。

    第三十八条 答辩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答辩的事实和理由;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及有关证据材料。

    (四)作出答辩的年、月、日,并加盖机关印章。

    第三十九条 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税务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裁决停止执行的;

    第四十条 复议决定作出以前,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或者被申请人改变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同意并撤回复议申请的,经复议机关同意并记录在案,可以撤回。

    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的,应由申请人记明撤回申请日期,签名或盖章。

    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再申请复议。

    第四十一条 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上级税务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为依据。

    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税收复议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为依据。

    第四十二条 税务行政复议机关经过审理,分别作出以下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正确,事实清楚,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的,决定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程序上不足的,决定被申请人补正;

    (三)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的;

    2.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影响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第四十三条 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决定被申请人补正、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或者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在复议决定中均应规定被申请人执行期限,并责令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报告执行情况。

    第四十四条 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发现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与法律、法规或者其他税收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相抵触的,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予以撤销或者改变。

    税务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与法律、法规或者其他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相抵触,而复议机关又无权处理的,向其上级税务机关报告。上级税务机关有权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上级税务机关无权处理的,提请有权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停止对本案的审理并通知复议申请人。停止期间不计算在复议期间内。

    第四十五条 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申请人请求赔偿的,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责令被申请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赔偿。

    被申请人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四十六条 税务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应当制作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申请复议的主要请求和理由;

    (四)税务行政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五)复议结论;

    (六)不服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七)作出复议决定的年、月、日。

    复议决定书由复议机关的法定代表人署名,加盖复议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七条 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分别按下列期限作出复议决定:

    (一)审理本规则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复议案件的,期限为三十日;

    (二)审理本规则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复议案件的,期限为九十日;

    (三)审理其他复议案件的,期限为六十日。

    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八条 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对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审理本规则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复议案件作出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九条 对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分别情况处理:

    (一)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二)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由税务行政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可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八章 期间与送达

    第五十条 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

    第五十一条 送达本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二)、(三)、(四)、(五)、(七)项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邮寄送达,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二条 税务行政复议机关送达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签收;本人已向复议机关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交其收发部门签收。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或者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第五十三条 税务行政复议机关送达文书,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被申请人拒绝履行复议决定的,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可以直接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复议人员失职、徇私舞弊的,税务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复议参加人或者其他人拒绝、阻碍复议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按照《行政复议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税务行政复议使用以下几种文书:

    (一)复议申请书;

    (二)受理复议通知书;

    (三)不予受理裁决书;

    (四)停止复议通知书;

    (五)限期补正通知书;

    (六)答辩书;

    (七)复议决定书;

    (八)送达回证。

    除复议申请书外,上述文书应按国家税务局规定格式作出。

    第五十八条 本规则自1991年10月15日起执行。(89)国税改字第021号《税务行政复议规定(试行)》相应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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