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失效](1994)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失效](1994)

银发[1994]69号

发文单位:中国人民银行 颁布时间:1994-03-29 00:00:00.000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已经总行行长办公会议通过,从1994年4月1日起试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分行应速将《实施细则》转发辖内有关外资金融机构。

  二、各分行通知辖内外资金融机构在一个月内按新条例及实施细则做必要的调整,其中包括资本金(营运资金)的补足;外资银行分行生息资产的缴存;存款准备金的缴纳等。

  三、外资金融机构现有的资本金(营运资金)及补充部分均按4月1日的市场汇价折算。

  请各分行将新条例及实施细则施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报告总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称“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系指人民银行省分行(外资金融机构设在省会城市的)及人民银行市分行(外资金融机构设在非省会城市的)。

  第三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外国的金融机构”系指经所在国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认可并受到有效监管的金融机构。

  第四条 《条例》所称“申请书”需由申请机构的董事长或总经理(首席执行官、行长)签署,并应致中国人民银行行长。

  第五条 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材料需由申请者递交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经审查同意后,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连同审查意见转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第六条 《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文件)”通常包括下列资料:

  一、所在国或地区金融体系情况、金融法规及其他有关经济法规;

  二、所在国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对拟设机构的推荐意见;

  三、外国银行分行在华业务发展规划。

  上述资料(文件)在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必要的情况下通知申请者提供。

  第七条 《条例》所称“营业执照(副本)”、“授权书”、“总行对分行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等均需经所在国认可的机构公证或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八条 《条例》第十四条所称“主要负责人”系指分行的行长(总经理),合资、独资机构的董事长和总经理;合资、独资机构总经理的授权书由董事长签署。

  第九条 已经批准的外资金融机构自中国人民银行总行颁布批准证书之日起,十二个月以内必须开始营业。开业前需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告,开业日期需在当地报纸上公布。

  第十条 外资金融机构在接到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文件后,将实收资本(营运资金)调入境内,由中国注册会计师根据外资金融机构在中资银行存款证明进行验资。外资金融机构(除外资银行分行外)在中国境内总资产未超过其实收资本前,资本金不得运用于境外。外资银行分行的营运资金不得减少,并在验资后把营运资金的30%汇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指定的外汇帐户,按国内同业六个月期美元存款利率计息,每半年结息一次。

  第十一条 《条例》第二十二条所指外资金融机构的外币存、放款利率及各种手续费率,可以通过同业公会协商确定或者参照国际市场行情制定,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所称“储备金”包括依条例第三十二条每年从其税后利润中提取的25%的储备金及未分配利润。

  第十三条 《条例》第二十六条中所称“关联企业”是指具有下列之一关系的企业:

  一、一个企业持有另一个企业20%以上的股份;

  二、两个企业各20%以上的股份同时被一个股东持有。

  第十四条 《条例》第二十七条所称“投资”包括以外币表示的以下投资业务:

  一、中国和外国政府债券;

  二、中国国内金融机构的股票、债券;

  三、中国国内非金融机构债券。

  第十五条 《条例》第二十八条所称“固定资产”系指外资金融机构拥有的营业场所、设备及其他固定资产。

  第十六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保有不低于存款总额25%的流动资产,流动资产包括:现金、黄金、在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存放同业、同业借款及到期日在三个月以内的政府债券。

  第十七条 《条例》第三十条所称“总资产”系指外资金融机构的在华总资产,其计算方法如下:

  在华总资产=总资产-境外联行往来(资产)-境外附属机构往来(资产)-境外放款-存放境外同业-境外同业借款-境外投资。

  第十八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提取呆帐(坏帐)准备金,并将准备金的提取原则和计算方法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对下列坏帐的冲销,须先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核批后再向税务机关申报。

  一、对股东的贷款;

  二、对内部管理人员的贷款;

  三、对关联企业的贷款。

  第十九条 《条例》第三十三条所称“高层管理人员”系指总经理《行长》、副总经理(副行长)。

  第二十条 《条例》第三十五条中第(一)、(二)款及变更机构名称、更换总经理(行长)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外资金融机构变更营业场所、变更副总经理(副行长)及其他外籍人员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审批。

  第二十一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条例》第三十六条所称“有关资料”包括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外资金融机构提供的统计资料。

  第二十三条 除外国银行分行外的外资金融机构应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其内部稽核报告,外国银行分行除需定期将其总行对其稽核的报告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外,还应每年将其总行的经营状况报告中国人民银行。上述报告一式两份,其中一份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留存,另一份转报总行。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条例》有关条款、本细则及其他有关法规的外资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当地分支机构除可以按《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外,还可以采取警告、通报、公告等处罚手段,并有权要求其更换不称职的管理人员。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同时实施。

  附件:一、外资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缴存办法

  二、委托注册会计师对外资金融机构进行审计的规定

  附件一:外资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缴存办法(查看相关附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缴存范围《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各项存款除中国境内、外同业存款外都要缴纳存款准备金。

  二、缴存比率3个月以下存款缴存比率为5%,3个月以上(含3个月)缴存比率为3%。中国人民银行可视情况需要随时调整存款准备金率。

  三、缴存(调整)日期外资金融机构第一次缴存存款准备金后,每月调整一次。缴存或调增应于次月5日内将款项划转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的指定帐户;如调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在收到有关金融机构的缴存款余额表或缴存(调整)凭证后两日内划转有关金融机构指定的银行帐户。如缴存或调整的最后一天遇节假日顺延。

  四、缴存(调整)方法存款准备金按美元和港币缴存。缴存存款准备金时,应编制上月各缴存科目日平均余额表(附表一),并将美元和港币以外的各类货币按上月最后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市场汇价折成美元或港币,填制“缴存各种货币存款准备金汇总余额”(附表二),计算出美元或港币总余额,再按规定的缴存比率,计算出应缴存款准备金金额(美元计至千元,港币计至万元,四舍五入。下同),将应缴存的存款准备金划转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指定的帐户。

  调整存款准备金时,也应按上述要求编制余额表,填制调整存款准备金凭证(附表三),然后与上期已缴存的存款准备金金额相比较,调增或调减。

  缴存或调增、补缴存款准备金的费用开支,由缴存或调增、补缴的金融机构负担;调减、退还存款准备金的费用开支,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负担。

  附件二:委托注册会计师对外资金融机构进行审计的规定

  一、注册会计师的聘请

  外资金融机构每年在签署委托合同前应将其拟聘请的中国注册会计师的名单及简历书面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并随附有关会计师事务所的情况简介。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正式签署委托合同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二、审计范围

  (一)外资金融机构应委托注册会计师根据中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一般审计规则程序,对外资金融机构年度的财务决算进行审查。

  (二)外资金融机构须按下列审计内容,委托注册会计师进行年度审查。

  1.外资金融机构资产、负债、损益状况及资产质量

  注册会计师对外资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科目进行审核并做出详细说明。此外,还应对资产质量,特别是贷款质量及其他风险资产质量、呆帐准备金的提取等进行审查并做出评价。

  2.外资金融机构上报中国人民银行的财务报表

  注册会计师对外资金融机构的年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主要财务报表的质量、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审核,对有关的调整科目做出较详细的说明。

  3.外资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系统

  注册会计师须审查外资金融机构是否按法规要求设立了财务及其他方面的整个控制系统(包括信贷控制制度、投资管理制度、操作指引及其他有关业务规章制度等),审查这一控制系统是否足以使外资金融机构正确编订报表或资料,审查外资金融机构是否按照已设立的控制系统进行日常营运管理。

  4.外资金融机构的计算机系统

  注册会计师须审查外资金融机构计算机系统的使用情况,包括系统使用范围、是否足以满足日常经营管理及财务报表处理的需要以及通过计算机处理产生的会计分类帐、总帐等是否能正确反映外资金融机构的财务状况。

  5.外资金融机构执行《条例》的情况

  注册会计师须审查外资金融机构对《条例》中第四章中有关条款的执行情况。

  6.注册会计师认为有必要审计或说明的其他问题。

  三、审计报告

  注册会计师按上述第(一)点要求进行审查后要出具年度审查报告;按上述第(二)点要求进行审查后要出具一份管理建议书。管理建议书应对所审查的项目内容做出全面的说明,充分揭示外资金融机构存在的问题,包括会计师有疑问的问题。

  四、审计报告的提交

  外资金融机构在财务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将年度审查报告和管理建议书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在收到报告和建议书后,如认为建议书没有就本文要求的有关情况做出必要的说明或对某些问题说明的不够充分时,有权要求外资金融机构委托的注册会计师对某些问题做出进一步说明。

  此外,除上述年度审计外,必要时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当地分支机构可要求中国注册会计师对外资金融机构某项特定的事件(活动)进行专项审计,并提交书面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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