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假代理出口方式偷逃税款的两种情形及应对手段
代理出口是指外贸企业(受托企业)受客户委托代为办理出口税收业务,其特点是:受托企业收取一定的代理费并承担相应责任,而价格和其他合同条款的最终决定权属于委托企业,出口盈亏和履约责任也最终由委托企业承担。自1995年7月1日起,代理出口货物的退(免)税改由委托企业申报办理,而受托企业则在出口货物实际结汇后,凭相关单证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并交由委托企业向其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免)税。此种经营方式虽对拓宽我国对外贸易渠道、促进贸易多元化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在实际工作中也同时存在易被偷逃税款企业利用的一面。
一、假代理出口方式的两种情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2号)第一条的规定,对国家明确规定不予退(免)增值税的货物、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退(免)税的货物等, 应当视同内销货物计提销项税额或征收增值税。因此,部分外贸企业为避免视同内销而增加税费,将自营出口伪造为代理方式,假借受托企业名义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从而掩盖真实业务以达到偷逃国家税款的目的。其主要方式有两种:
示假一:不予退税改代理。按照出口退税不退则征的原则,对于出口企业自营出口国家不予退(免)增值税的货物(如退税率为零),应当视同内销计提销项税额或征收增值税。但为偷逃税款,部分外贸企业故意将不予退(免)税的自营出口货物,伪造成受托代理其他企业的出口货物,从而将征税目标转嫁到下一个虚设的委托企业。因为按现行政策,受托企业代理出口的不予退(免)税货物是不需视同内销征税的,承担纳税的主体是委托企业。不法外贸企业以虚设业务(假受托真自营)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时,故意提供外省市的、与其没有代理出口业务关系的“委托方”企业名称、税号等资料,而且这些“委托方”往往也不具备出口退(免)税资格,甚者是由受托方直接编造的。如果税务人员业务不熟或把关不严,就很容易蒙混过关。而税务机关开具的《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信息最终会上传至国家税务总局,并按税号的区域码逐级清分传递至“委托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如果“委托方”所在地税务机关的税收评估、预警系统不健全,则很难查清《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中的虚设业务。
示假二:不齐单证改代理。按照正常出口退(免)税的操作流程,外贸企业在自营货物报关出口并结汇后,需凭借取得的国内供货方开具或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但有些供货方为了少缴税,往往不愿开具或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是给外贸企业许诺一定的让利。如果让利多于有正式发票时取得的退税款(如征、退税率之差较大的),外贸企业就不会向供货方索要发票。但出口货物如果在规定的申报期内不申报退(免)税,则需按照国税发[2006]102号第一条规定视同内销计提销项税额或征收增值税,并且由于该笔业务出口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是外贸企业,税务机关能通过出口退税评估、预警系统及报关单电子信息查询到其未按期申报的出口货物。所以,为规避未按规定时限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无法取得正式发票而视同内销征税的风险,不法外贸企业往往在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规定时限内,伪造成受托代理其他企业的出口货物,其手法与示假一相仿。
二、应对手段
一是严把企业身份关。主管税务机关在为受托企业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时,应严格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理简并纳税人报送涉税资料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1077号)等文件加强审核,对受托企业提供的委托方税务登记证、代理出口协议(合同)、《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申请表》等纸质资料要与申报数据逐一核对。此外,还应要求受托方提供委托方的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复印件;对委托方的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手续尚未办理完毕的,应要求受托方提供委托方所在地税务机关的书面证明。特别是对代理出口货物退税率为零、征退税率之差较大的,应要求受托企业提供与委托方资金往来账等资料,必要时应去企业实地调查。
二是严把征退税衔接关。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出口退(免)税审核系统中超过国家规定期限未使用《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信息的清理工作。对发现的本地根本不存在的“委托企业”,应一律函告受托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对其核查并及时处罚;对“委托企业”虽存在但否认与受托方有业务往来的,应及时将当地对“委托企业”的检查情况书面通知受托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要求对方对受托企业代理出口业务进一步核实并反馈结果,必要时可联合取证,从而堵塞管理漏洞,减少税款流失。
三是严把信息沟直达。应充分借助信息化手段,加强征退税衔接管理,进一步开发完善出口退税评估、预警系统的功能设置,对出口退(免)税审核环节中发现的疑点或评估中发现的问题,征退税部门之间要及时传递反馈有关信息,核实委托企业的生产经营、税款缴纳等情况,防止偷逃国家税款现象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