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资产证券化中的盈余管理
摘要:美国次贷危机引发的金融危机,使资产证券化备受关注。我国资产证券化还不够成熟,相关的立法和会计处理都存在一定的缺陷,给企业盈余管理留下一定的空间和机会。本文从信息披露制度、资产定价和破产隔离机制等方面,分析企业盈余管理行为,并指出相关对策。
关键词:信息披露;基础资产;破产隔离
一、美国次贷危机传导过程及成因
众所周知,美国的次贷危机席卷了全球,国际金融市场剧烈震荡,并不断向全球实体经济蔓延。在此次危机中,大量违约的次级债券及其衍生品被多次资产证券化,其实质是以信用为基础的金融合约,因金融规则需要而被多次溶解性扩散。房贷者和投资者之间,随着多个资产池的溶散,且在高度专业化金融市场的驱使下,基础资产的配置状况及房贷者的信用和还款能力的信息被隐藏,从而使标准化的投资合约失效。房贷被过度证券化,房贷人把那些还不清的债务,转化为证券后卖给投资者。也就是说,凡是有风险的,都可以包装成证券。因此,放贷机构把手中超过6,000亿美元的次级贷款债权转化为证券,卖给各国的投资者。然而,由于基准利率的上升和房地产价格的下跌,最终引爆了次贷危机,且将危机从信贷市场传至资本市场。基础资产价格的下跌引发了商业银行“惜贷”行为,导致美国房产投资萎缩,通过财富效应和金融加速器机制抑制了居民的消费和投资。危机从金融市场传至实体经济,在经济和金融全球化的背景下,再通过贸易和投资渠道,传至全球。
二、资产证券化带来的盈余管理动机
随着美国次贷危机的蔓延,资产证券化风险问题被投资者高度重视。资产证券化发展迅速,它有利于我国分散过度集中化的银行金融风险,保障金融稳定;有利于构建多元化的资本市场,拓宽投融资渠道;也有利于筹集基础设施建设的资金。但目前我国资产证券化尚处于积极试点阶段,存在规模小、基础资产种类和发行模式单一等问题,且很多相关的立法机制和会计制度不够完善,容易成为企业操纵利润的工具,因此,分析企业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的盈余管理显得尤为重要。
(一)信息披露制度带来的盈余管理动机。新企业会计准则对资产证券化金融工具的信息披露问题有了一定程度的规范。但与国际惯例和资产证券化风险揭示的要求相比,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1、资产证券化会计信息披露相关规定具有滞后性。新准则第37号第5条中规定:企业发行金融工具,应当按照该金融工具的实质,以及金融资产、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的定义,在初始确认时将该金融工具或其组成部分确认为金融资产、金融负债或权益工具,也就是说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在资产负债表上应分别列示,这一规定实现了衍生金融工具从表外披露转向表内列示的转变,增加了金融工具信息的透明度。但我国现有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主要是针对一般工商企业,且其报表项目及项目的分类已不太适合资产证券化信息披露的要求。因此,需要在不改变现行报表结构体系的提前下,增加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报表,及其公允价值变动所产生的利得和损失,来提高会计信息披露的及时性。
2、资产证券化会计信息披露不充分性和不唯一性。我国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实行强制性披露为主,自愿性披露为辅的机制。但当前我国上市公司资产证券化会计信息自愿性披露的内容和质量,远不能满足监管部门、证券专业人士以及投资者的要求,绝大多数上市公司只按照证券法规规定的最低要求披露信息,对于自愿披露的内容只是稍作解释,导致在上市公司各报表中存在;多不确定性和容易产生误解的信息。另外,新会计准则规定,同一项业务通常有几种会计方法可供选择,这很容易给上市公司制造盈余管理的契机,他们大都会选择最有益的方式,披露的也是定性的、边缘的、外围的、表层的信息,而回避那些关键的和定量的信息,从而使上市公司的会计信息缺乏可比性。
3、与新准则相配套的资产证券化法律制度不完善。从资产的特性来说,资产证券并非以发行企业自身的信用为支付保证,而是以特定的非证券形态资产为支撑,资产证券的调整规范着重于资产的转让、融资结构的设计和担保等方面。在目前情况下,中国资产证券化的法律方面的准备尚不完善,《证券法》及证券信息披露相关法律制度已经不能满足资产证券化信息披露需要。
新会计准则下对资产证券化会计信息披露的不足,给企业资产证券化过程中提供了很好的盈余管理空间和机会。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复杂的合约安排能使资产的控制权与风险、收益分离,并以各种相互独立的衍生金融工具为载体,分散给不同持有方。对于发起人来说,利用资产证券化可以有效缓解资金压力,进行风险管理和套利。从本质上讲,企业资产证券化是一种结构性融资,实现表外披露制度,以注销债权为手段,将企业负债转移到表外。这样调整了企业的资产负债率,有效地粉饰企业财务状况。还可以采用表外融资的方式规避限制,筹集到所需资金,而不影响企业资产负债率。同时,也获得了更多的负债经营新渠道,牟取更多盈利。这种夸大的投资收益率给投资者提供了虚假的乐观信息,同时也人为地美化了企业形象,并为经营者树立起良好口碑。同样,企业也还可以通过假销售真借款的形式进行表外融资以虚增利润,掩盖亏损,粉饰企业经营成果。为了揭示投资风险,应对证券化资产的收益和控制权进行合理披露,应在重视表内列报的基础上,重视表外披露,严格控制企业盈余管理的空间。
(二)资产定价带来的盈余管理动机。《美国财务会计准则第140号——金融资产转让与服务以及债务的解除》(FASBl40)中规定,基础资产部分销售时企业要以公允价值为基础对其账面价值予以分摊,确定转出资产负债表的那部分资产的价值。对基础资产的定价一般采用金融合成分析法,发起人对控制权转移部分确认销售,而公允价值的计量对其当期损益会产生影响。由于基础资产不存在公开、活跃的市场,公允价值只能直接采用信用评级机构的估值,这样相关性的缺失就需要通过详尽的信息披露予以弥补。而基础资产的定价主要在于信用的分割,各级别信用的确定取决于其基础资产池预期违约率和违约资产收回的情况。以标准普尔的评级方法来说,它采用蒙特卡罗估价模型,将资产池中资产分为六个等级来发售定价。但在模型中,期权调整后的利差与实际利差有差异。如果使用的利率模型稍有变化或对提前偿付率稍作调整,都会对最后的估价产生巨大影响。这使得公允价值的确定带有过强的主观性,信息质量也不高,其可操作性被一些信用评级机构和投资银行滥用,给发起人的盈余管理有了可循之机。最终使报表披露的收益远低于正常盈余水平,其可靠性和相关性极低,从而导致资本市场和投资机构信息失衡。同时,基础资产的信用增级、信用链冗长和交易复杂,为很多不具有资质的银行提供了越过巴塞尔协议挤进市场的机会。
公允价值的可操作性在这里构成了企业进行盈余管理行为的关键,估值模型的缺陷成为了虚增信用的手段。FASBl40要求企业披露关键假设和公允价值对关键假设变动的灵敏程度,但敏感性分析并不能反映数字变化的实时动态轨迹,公允价值计量信息的披露还是不够充分。公允价值披露的关键在于,其可验证的财务会计信息能由独立的不同提供者在采用相同方法的条件下从实质中提取。可是独立的不同提供者在估值中并不存在。因此,企业在资产证券化交易过程中存在很大的盈余管理空间和机会。
(三)破产隔离机制带来的盈余管理动机。资产证券化作为一种结构性融资,通过破产隔离和信用增级机制,很好地控制了融资风险,不需要额外风险补偿成本,总体融资成本会明显降低,从而有效提升企业价值。资产证券化产品的信用评级取决于产品本身,与发起人的信用无关,这使发起人以“真实销售”方式向特殊载体转让证券化资产,发起人和特殊载体保持相对独立,以避免实体合并和特殊载体自身不能自愿或非自愿进入破产程序的结构安排。
如此的破产隔离机制的安排,一是保证资产证券化融资是以特定的金融资产而非以发起人的整体信用作为支付保证和信用基础的,从而完全消除了企业破产的影响。根据风险收益匹配原则,在证券化融资中不存在发起人破产风险,因而对投资者也没有破产成本,从而降低企业的融资成本,提高了股东价值。二是也使得会计上允许企业把资产证券化融资作为表外处理,降低融资人的资产负债比率和提高资产权益比率,从而降低了企业破产的可能性,间接降低了企业融资的破产成本。
除了企业的资信状况影响企业的破产成本外,国家的法律制度对债权人的保护程度以及执法的效率也显著影响企业的破产成本,从而影响企业的价值。一个国家法律对债权人的保护程度低,执法效率低下,那么企业破产成本将显著上升,从而严重影响企业价值。在这种情况下,通过资产证券化的破产隔离所产生的企业破产成本下降所带来的效率提高就越明显,那么企业通过资产证券化来进行盈余管理的动机就显得尤为明显。
三、完善我国资产证券化会计信息披露政策的建议
我国资产证券化过程中法律、会计和税收制度不健全,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完善,同时借鉴资产证券化发展成熟的美国和日本的经验,用法制手段保护各方的利益。在现行的新会计准则下,要充分理解资产证券化的实质,进一步规范我国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
(一)增加表内金融资产和负债及其公允价值变动损益项目。我国现有的三大报表主要是对一般工商企业而言的,虽然也有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的报表格式,但其报表项目及其项目的分类已无法适应资产证券化信息披露的要求,本文认为应在不改变现行报表结构体系的前提下增加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报表项目,以及这些项目公允价值变动所产生的利得和损失,从而提高会计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如在资产负债表中,资产转让被确认为真实出售时,应列报新增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公允价值;当资产转让被确认为担保融资时,应列报担保融资形成的金融负债及相关服务费用;在利润表中,在资产证券化发生时,确认利得或损失;如果服务费率调整,应调整当期影响的损益金额;在现金流量表中,反映资产证券化对当期现金流量的影响金额,如果证券化产生的现金数额较大,应在现金流量表中单设项目反映,分别归类为经营活动、投资活动或筹资活动现金流量。
(二)规范表外会计政策披露内容。由于大多数资产证券化为表外业务,根据现有的会计准则无法在财务报表中充分披露,为了对资产证券化进行充分揭示,有必要规范会计政策披露的内容,如在资产负债表中初始确认及终止确认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标准,对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所产生的收益和费用予以确认,金融资产公允价值低于账面价值,影响其差额变动的重大不确定性,预期交易的时间及套期交易的核算方法等进行披露。
(三)完善资产证券化相关会计信息披露立法。证券法及相关法律条文已不能满足资产证券化信息披露的需要,应在证券法、公司法及信息披露相关制度和法规的基础上,对资产证券化的信息披露进行立法,如证券化的资产选择和基础资产转移的信息披露、信用增级的信息披露、基础资产现金流分配的信息披露、基础资产收益风险的信息披露,主要包括在资产证券的发行期间、交易期间及其偿付期间。基础资产收益风险始终是投资人最为关注的信息。要对资产证券化信息披露的民事主体的义务和责任体系的构成、信息披露的目标取向及信息披露不实陈述民事责任规则等方面的法律做出具体的规定。
(四)依据资产证券化法规体系,规范我国信用评级制度。我国现有的资产和信用评级机构数量少且评估质量不高,则建立具有国际影响力且权威的资信机构迫在眉睫。同时,应对这些评级机构加强统一管理,使其独立发挥作用,不受其他因素影响,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估。参考其他国家成熟的评级制度,用法律手段割断评估机构和被评估者之间的交易,从而提升我国信用评级机构的威信。
主要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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