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报告的证据审查分析(二)
之所以规定了估价机构确定的法定程序,是有其内在逻辑性和现实背景的:作为拆迁人的开发公司大多数与房地产管理部门具有种种密切关系,特别是一些国有的开发公司更是如此。这样,房地产估价机构便通过房地产管理部门与作为拆迁人的开发公司都成了“同行”。拆迁评估的委托人比较普遍的是拆迁人委托,在众多估价机构“争饭吃”的情况下,估价机构一旦获得拆迁人的委托,便屈从于委托人的压力,过低评估以迎合拆迁人的要求,企图与开发公司建立“良好的关系”以求下一个拆迁项目评估的委托;出现这种情况的另一个因素在于估价机构的委托和确定没有引入公开、公平、公正的招标投标机制,整个评估市场在拆迁人的操纵之下,估价机构很难有独立人格,只能在妥协与干预之中生存与发展。
估价机构不是在诚信上下功夫,而是在拉关系上下力气,这里作者丝毫没有贬低估价机构的意思,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不在于估价机构本身,而在于相应的制度和机制的完善和不科学。作为行业自律的管理部门,中国房地产估价师学会正在完善公平竞争、公正评估的制度和规范,当然,我国房地产估价师制度建立仅十年,对其要求不能象西方发达国家几十年乃至上百年发展的标准。作为国家主管部门,建设部制定的《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这从制度上保证拆迁房屋评估公正进行,为证据的合法性审查提供了可能。
(3)证据的形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估价报告应当具备的形式要件包括委托人、评估标的、估价方法、估价机构、救济途径、估价师。缺少必备要件就属于证据的形式不符合法定要求而不被采信。
二、房地产估价报告的真实性审查
证据的真实性是指是否具有能够客观反映案件事实真相的属性,或者说是否具有客观存在性。证据的真实性是使证据获得证据能力的本质要求,任何虚假的或者不真实的证据都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行政执法和审判都是如此。
补偿安置裁决及其相关行政诉讼中的证明任务是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或案件的真实情况。查明案件的客观事实,归根到底就是要求行政执法人员和法官的主观认识符合客观实际。客观真实是行政执法和行政审判的标准,因为它是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只有根据客观的证据,才能再现案件的真正事实真相,进而才能保证案件的处理正确和公正。行政执法和行政诉讼的证据,客观真实的标准是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只有根据客观的证据,才能再现案件真正事实真相,进而才能保证案件的公正处理。
然而问题是在审判实践中,客观真实的标准难以达到这样的标准。这里涉及到行政执法和行政审判究竟要求客观上的真实还是法律上的真实,法律的价值包括公正和效率,行政执法和行政审判的价值应当首先追求法律上的真实而非客观上的真实。当然,二者的统一最为理想,但在实践中难以成为现实。
现代司法证据理念表明,证明标准在客观真实的基础上允许法官适用高度盖然性。行政机关作出裁决时,由举证义务的拆迁人提供估价报告,如果被拆迁人不能反驳的,可以估价报告为依据作出裁决,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机关负有举证义务,在不能反驳估价报告时,人民法院可以估价报告作出判决。被拆迁人否定负有举证义务的拆迁人或者行政机关提供的估价报告,可以通过横向、纵向,同类、近类比较的方法分析和反证。行政执法和行政诉讼无一例外的要考察证据的真实性,证据的真实性要求证据的内容和形式都必须具有客观性,证据的内容应当以客观事物为基础,离开事物客观存在的主观臆断,无根据的猜测、幻觉以及迷信邪说都不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据此,估价报告的结论存在主观臆断,无根据的猜测因素的,就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据形式的客观性要求证据必须以一定的有形载体展示在人们面前,应当是直接或间接的被人们所感知。由于证据是对未知事实的反映,对于证据的真实性的认定,要靠人的主观认识活动来完成,因此,证据的真实性往往并不能完全等于客观真实,存在着片面性和误差等不符合案件真实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