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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解读科研教学用品税收优惠政策五点变化

来源: 海关总署网站 2008-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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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2007年2月1日起,海关总署、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有关科教用品税收优惠政策的第44、45号令正式施行。根据该规定,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机构和学校,以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教学为目的,在合理数量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1997年4月10日海关总署令第61号发布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已经国务院批准同时废止。

  新政策在保留原免税进口商品清单的基础上较老政策有5点突出变化。

  免税范围有所扩大

  新政策的免税范围将把在国家科技体制改革过程中转制为企业、和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列入其中,并取消了老政策中对国家承认学历的、实施专科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所加的“全日制”的限制。

  允许设备互用,提高仪器使用率,降低科研、教学成本

  针对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机构和学校中教研设备、仪器大量闲置和重复进口的实际情况,新政策中明确规定,经海关核准的单位可以将其免税进口的用于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的用品用于其他单位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教学活动。

  取消专用零部件进口的金额比例限制

  新政策中取消了对在海关监管期内用于维修已免税进口的仪器、仪表和设备,或者用于改进、扩充该仪器、仪表和设备的功能而单独进口的,金额不超过整机价值 10%的专用零部件及配件的金额比例限制,大大降低了相关单位按照上述用途进口设备、仪器关键件的成本。

  对用于临床使用的医疗检测、分析仪器的免税进口进行了限制

  新政策中明确规定,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用的医疗检测、分析仪器及其附件的免税进口只限于医药类院校、专业和医药类科学研究机构;在经海关核准后,并以科学研究或教学为目的,且在每5年每种1台的范围内,才可以将免税医疗检测、分析仪器用于其附属医院的临床活动。

  加大了对违规单位的处罚力度

  新政策中明确规定,对违反规定将免税进口的科技开发、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擅自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有关单位在1年内不得享受科教税收优惠政策;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有关单位在3年内不得享受科教税收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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