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行政许可法》第69条第1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2)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3)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4)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5)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该条第2款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撤销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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