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国税发〔2006〕156号)第二十条的规定,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为本规定所称作废条件:
(1)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时间未超过销售方开票的当月;
(2)销售方未抄报税并且未记账;
(3)购买方未认证或者认证的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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