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许可设定的有关程序制度及可设定事项
(一)行政许可设定的有关程序制度
设定行政许可四项内容(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明确。
1.听证、论证 | 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说明 |
2.评价(目的:早日废掉许可) | (1)设定机关:应当定期评价; (2)实施机关:可以评价,并向设定机关报告意见; (3)相对人:可以向设定机关、实施机关提出意见建议。 |
3.授权停止实施 | 省级政府:对行政法规设定的经济事务的行政许可→(如市场竞争机制能有效调节的)→报国务院批准→在本省停止实施(市场经济走的快,行政许可死的快) |
(二)可设定行政许可事项(六减四结构)(P36-38):
1.可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 | ①安全活动——普通; ②资源利用——特许; ③资格赋予——认可; ④技术审定——核准; ⑤组织设立——登记; 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不可以)。 |
2.也可以不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 | ①相对人能够自主决定的; ②市场竞争机制有效调节的; ③行业组织中介机构自律管理的; ④行政机关事后监督能够解决的。 |
提示:税务行政许可的范围
按照《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国务院确认保留的6项税务行政许可项目包括:指定企业印制发票;对发票使用和管理的审批;对发票领购资格的审批(已取消);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的审批;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的审批(已取消);印花税票代售许可。
三、行政许可设定权划分
1.经常性许可 | (1)法律、法规 |
(2)国务院决定(及时转化为法律或行政法规) | |
2.临时性许可 | (1)国务院决定 |
(2)省级政府规章(一年转化为地方性法规) |
提示(1):上位法有设定的,下位法不可以设定,但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上位法没有设定的下位法可以设定。
(2)地方性法规和省级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资格资质,不得设定企业等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企业、个人到本地区经营,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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