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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整申请
(1)债务人尚未进入破产程序时的重整申请——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2)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1/10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其他债权人也可以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3)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
【提示】人民法院在审查重整申请时,要依法掌握受理标准,一方面,对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应当及时受理,不得拖延阻碍;另一方面,不能让重整制度变成债务人阻止债权人实现权力的手段,偏离其立法宗旨,不能使重整程序变成政府不正当行政干预企业市场化破产的避风港。
2.重整期间
(1)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
(2)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3)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4)在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①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
②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
③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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