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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经济法》表格归纳:信息披露中的法律责任

普通 来源:正保会计网校 2012-07-13
1)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
2)上市公司“董事长、经理、董事会秘书”,应当对公司临时报告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3)上市公司“董事长、经理、财务负责人”应对公司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2.上市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上市公司“监事会”(而非监事)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2010年单选题)
A、“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书面“确认意见”
B、“监事会”(而非监事)——书面“审核意见” 
3.如果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发行人、上市公司赔偿+连带 1、董、监、高 反证,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除外 
2、保荐人(证券公司) 
3、CPA、会计师事务所 
4、控股股东:证明过错,原告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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