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注册会计师 > 复习指导 > 其他

2012注册会计师经济法知识点预习:背书的形式

普通 来源:正保会计网校 2012-02-27

 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科目
第十三章 票据法律制度

  知识点十七、背书的形式

  背书是一种要式行为,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

  1.关于背书签章和背书日期的记载

  背书人背书时,应当在票据上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背书才能成立。背书人未签章的,背书行为无效;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2.关于被背书人名称的记载

  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但是,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关于禁止背书的记载

  (1)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汇票不得转让。如果收款人或持票人将出票人作禁止背书的汇票转让的,该转让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出票人和承兑人对受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2)对于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通过贴现、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实践中只要表明了禁止背书的含义,如“禁止背书”、“禁止转让”等字样,亦是有效的。(这一段内容教材原为“(一)汇票转让与背书”中,放在这里比较合适)

  4.关于背书时粘单的使用

  票据凭证不能满足背书人记载事项的需要,可以加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上。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汇票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

  5.关于背书不得记载的内容

  (1)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这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是不同的。这里所指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并不影响背书行为本身的效力,被背书人仍可依该背书取得票据权利。

  (2)部分背书是指背书人在背书时,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部分背书无效。

[上一页]   [下一页]
打开APP 订阅最新报考消息

报考指南

今日热搜

热点推荐

精品课程

注会畅学旗舰班

注会-畅学旗舰班

直播+录播 无限畅学

免费试听28278人已听

截图微信扫码关注公众号

正保会计网校

截图微信打开扫码

找对组织
接收更多考试资讯

有奖原创征稿
客服 首页
取消
复制链接,粘贴给您的好友

复制链接,在微信、QQ等聊天窗口即可将此信息分享给朋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