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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注册会计师经济法知识点预习:保证的效力

普通 来源:正保会计网校 2012-02-27

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科目
第十三章 票据法律制度

  知识点二十二、保证的效力

  保证一旦成立,即在保证人与被保证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保证人必须对保证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1.保证人的责任

  (1)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如果被保证人的债务因形式要件欠缺而无效,保证人的债务,即承担的保证责任也将归于无效。换言之,如果被保证人的债务无效是因实质上的原因而无效,保证人的债务,即保证责任则不能免除。

  (2)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

  2.共同保证人的责任

  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3.保证人的追索权

  (1)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此时被保证人的后手全部免责,追索权都是向前手行使)

  (2)保证人行使这一权利时,被保证人及其前手不得以对抗持票人的事由而对抗保证人。

  (3)承兑人并不因保证人清偿债务而解除责任,承兑人仍是票据上的主债务人,保证人应该享有对承兑人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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