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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注册会计师经济法知识点预习: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

普通 来源:正保会计网校 2012-02-17

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科目
第十章 合同法律制度(分则)

  知识点二、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

  (1)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义务(“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包括仓单等)。故交付标的物时,标的物必须是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的物。(签订合同时,标的物可能不属于出卖人或还不存在,但"交付"时必须是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不得随意转让,应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2)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或法律另有其他规定的除外。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

  (3)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即订立所有权保留条款,避免标的物因交付而转移所有权后发生钱、货两空。

  【相关考点】《物权法》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的“另有规定”包括上述《合同法》关于所有权保留条款的规定。

  (4)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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