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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注册会计师《经济法》知识点预习:保证期间

普通 来源:正保会计网校 2012-02-15

 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科目
第九章 合同法律制度(总则)

  知识点二十四、保证期间

  【举例】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主合同,且有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已知主债务在07年3月1日履行期满,则主债的诉讼时效是07年3月1日-09年3月1日。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则保证期间就是:07年3月1日-07年9月1日。若债权人在07年8月1日主张债权,则保证责任确定,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即07年8月1日-09年8月1日。若债权人在07年3月1日-07年9月1日之间没有主张债权,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①保证期间为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是债权人向保证人行使追索权的期间。

  ②保证期间性质上属于除斥期间,不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没有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主张权利"的方式在一般保证中表现为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在连带责任保证中表现为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

  ③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如果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为6个月。在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一般保证场合,债权人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④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如果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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