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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注册会计师《经济法》知识点预习:最高额抵押

普通 来源:正保会计网校 2012-02-13

 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科目
第八章 物权法律制度

  知识点三十五、最高额抵押

  最高额抵押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情形。

  举例:甲与乙之间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一年内双方将发生多次交易,乙要求甲提供抵押,这种情况下,甲可以以自己的价值100万元的厂房作为抵押与乙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对一年内发生的多笔交易中的债务清偿提供担保。

  1.最高额抵押权的设定不以债权的已经存在为前提,而是对将来发生的债作担保。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2.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抵押权人的债权在下列情况下确定:(1)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2)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3)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4)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5)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6)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4.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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