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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注册会计师《经济法》知识点预习:动产质押

普通 来源:正保会计网校 2012-02-13

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科目
第八章 物权法律制度

  知识点三十八、动产质押

  1.动产质押的设定

  设定动产质押,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质押合同是诺成合同,原则上自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质物占有的移转不是合同的生效要件。

  (1)质权自质物移交给质权人占有时设立。因此,只有出质人将出质的动产移交以债权人占有,债权人才能取得质权。出质人以间接占有的财产出质的,书面通知送达占有人时视为移交。

  (2)和抵押合同一样,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如果违反该规定,则约定的“流质条款”无效,但不影响质押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3)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最高额质权除适用动产质押的有关规定外,参照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

  2.动产质押的标的物

  (1)在动产上设定动产质押是对财产的处分行为,因此,要求出质人对财产有处分权。但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法律保护善意质权人的权利。善意质权人行使质权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2)动产质权的效力及于质物的从物。但是从物未随同质物移交质权人占有的,质权的效力不及于从物。

  3.动产质押的效力

  (1)动产质押设立后,在主债务清偿以前,质权人有权占有质物,并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质权人收取孳息,并非取得孳息所有权,而是将孳息作为质押标的。

  【举例】甲从乙处借款,将自己所有的受孕母牛出质于乙,质押期间,母牛产下牛犊。在主债务清偿以前,乙占有该牛犊;实现质权时,牛犊作为质物。

  (2)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为担保自己的债务,经出质人同意,以其所占有的质物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应当在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内,超过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转质权的效力优于原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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