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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注册会计师《经济法》知识点预习:不动产物权的登记规则

普通 来源:正保会计网校 2012-02-09

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科目
第八章 物权法律制度

  知识点十一、不动产物权的登记规则

  (1)登记地点。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

  (2)登记簿与权属证书。

  不动产物权变动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在办理完登记簿上的登记手续以后,登记机关发给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权属证书与不动产登记簿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3)更正登记与异议登记。

  ①更正登记是为了彻底消除登记权利与真正权利不一致的状态,避免真正权利人因为不动产登记簿上不真实的记载遭受损害。根据《物权法》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②异议登记是利害关系人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提出异议并记入登记簿的行为,是在更正登记不能获得权利人同意后的补救措施。异议登记使得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失去权利推定效力,第三人不得主张基于登记产生的公信力。为了避免登记效力因异议登记而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法律要求异议登记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起诉,不起诉的,异议登记失效。如果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4)预告登记。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5)不动产买卖合同与登记。

  在不动产买卖中,买卖合同的效力与办理登记没有必然联系。《物权法》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6)登记机构禁止作为的行为。

  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①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②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③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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