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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预习:破产撤销权与无效行为

普通 来源:正保会计网校 2012-01-15

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科目

第六章 企业破产法

  知识点十二、破产撤销权与无效行为

  1、破产撤销权是指管理人对债务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法定期间内进行的欺诈逃债或损害公平清偿的行为,有申请法院撤销并追回财产的权利。

  民法与合同法中规定有民事撤销权,破产撤销权也是依民事撤销权的原理产生的,但两者有一定区别:

  (1)破产撤销权针对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特殊情况设置,适用范围同民事撤销权有所不同。

  (2)民法撤销权的行使主体为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而破产撤销权在破产程序中只能由管理人统一行使。

  (3)民法与合同法上的撤销权,在与破产撤销权不相重复、冲突的情况下可以在破产程序中或破产程序结束后适用。

  2、管理人应当在规定的时效期间内行使撤销权以维护债权人权益。

  3、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1)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2)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4、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1)无偿转让财产的;

  (2)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3)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5)放弃债权的。

  【相关考点1】可撤销合同是指因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意思表示不真实,经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行使撤销权,使已经生效的合同归于无效的合同。

  【相关考点2】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5、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即: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注意:这里的“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是指对无财产担保债权人的个别清偿,对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在担保物的市价范围内所做的清偿不受限制。

  6、其他规定

  (1)因本法第31条(应当撤销的5种行为)、第32条(无效的2种行为)或者第33条规定(个别清偿行为)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

  (2)债务人有本法第31条、第32条、第33条规定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在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两年内,债权人可以行使破产撤销权或针对债务人的无效行为而追回财产。

  ①在此期间内追回的财产,应用于对全体债权人分配。

  ②在此期间之后,债权人发现因无效行为而应追回的财产,或可行使民法、合同法上的撤销权追回的财产时,仍可行使相应权利追回财产,但追回的财产不再用于对全体债权人清偿,而是用于对追回财产的债权人个别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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