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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预习:债权人会议的召集与职权

普通 来源:正保会计网校 2012-01-15

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科目

第六章 企业破产法

  知识点二十、债权人会议的召集与职权

  (一)债权人会议的召集

  1、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召开。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或者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总额1/4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召开。

  2、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提前15日通知已知的债权人。

  (二)债权人会议的职权

  1、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1)核查债权;

  (2)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

  (3)监督管理人;

  (4)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

  (5)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6)通过重整计划;

  (7)通过和解协议;

  (8)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

  (9)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

  (10)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

  (11)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

  注意:债权人会议行使上述某些职权,要受到人民法院的制约。其中:

  (1)核查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2)更换管理人要向人民法院申请;

  (3)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需人民法院书面认可;

  (4)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和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不能通过的由法院裁定。

  2、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1/2以上。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15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注意:这里的债权额指经过债权人会议确认的金额;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以债权人会议确认的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为准,且无论债权人是否出席会议。

  3、本法第61条第1款第8项(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第9项(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所列事项,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本法第61条第1款第10项(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所列事项,经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仍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对前两款规定的裁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上宣布或者另行通知债权人。

  4、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65条第1款(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和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1/2以上的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65条第2款(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二次表决仍未通过)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宣布之日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该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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