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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经济法》关于企业组织法律制度部分主观题考点归纳总结

来源: 正保会计网校论坛 2012-02-27
普通

  一、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法律制度涉及主观题考点

  (一)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管理的方式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

  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员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时违反双方订立的合同,给投资人造成损害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管理者职权的限制

  投资人对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职权的限制,只对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有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内部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外部善意第三人)。

  (三)个人独资企业对受托人的职权限制(法定限制)

  (1)不得擅自以企业财产提供担保;

  (2)未经投资人同意,不得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3)未经投资人同意,不得同本企业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4)未经投资人同意,不得擅自将企业商标或者其他知识产权转让给他人使用。

  (四)普通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

  设立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2个以上合伙人

  (1)合伙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合伙人是自然人的,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2.有书面合伙协议

  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承担责任。

  (1)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2)合伙人履行合伙协议发生争议的,合伙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不能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3)合伙协议中未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3.有各合伙人认缴或者实缴的出资

  合伙企业的出资形式可以是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也可以用劳务出资。

  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字样,其中,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还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合伙人财产份额的转让(重点内容)

  1.内部转让

  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无须经过其他合伙人的同意,只需通知其他合伙人即可;

  2.外部转让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

  3.出质

  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合伙事务执行决议办法

  (1)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

  (2)合伙协议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

  (3)《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的表决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合伙企业的损益分配

  (1)合伙企业的利润和亏损,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和分担;

  (2)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

  (3)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

  (4)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各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

  (5)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绝对禁止)。

  (八)合伙企业和合伙人的债务清偿

  1.合伙企业的债务清偿与合伙人的关系

  合伙人之间的分担比例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债权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清偿利益,请求全体合伙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承担全部清偿责任,也可以按照自己确定的清偿比例向各合伙人分别追偿。

  合伙企业的债务先由企业的财产承担,再由合伙人个人财产清偿。即

  (1)以合伙企业的全部财产进行清偿;

  (2)合伙企业的财产无法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各个合伙人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其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2.合伙人的债务清偿与合伙企业的关系

  (1)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2)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3)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其他合伙人未购买,又不同意将该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的,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为该合伙人办理退伙结算,或者办理削减该合伙人相应财产份额的结算。

  (九)有限合伙企业设立的特殊规定

  (1)合伙人人数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2个以上50个以下合伙人设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1个普通合伙人。

  (2)有限合伙企业名称的规定。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

  (3)有限合伙人出资方式的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

  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有限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应当承担补缴义务,并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

  (十)有限合伙企业财产出质与财产转让的特殊规定

  1.有限合伙人财产份额的出质

  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2.有限合伙人财产份额的转让

  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十一)有限合伙人债务清偿的特殊规定

  有限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二、公司法涉及主观题考点

  (一)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条件

  1.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50人以下。其股东人数只有上限没有下限,包括一个人也可以设立有限责任公司。

  2.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1)注册资本最低限额:3万元。

  (2)首次出资: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3万元)。

  (3)总期限:2年;投资公司为5年。

  (4)出资方式

  ①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②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

  (5)发起人股东的资本充实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

  (二)公司组织机构的职权分类

  具体事项 股东会 董事会 经理

  公司的经营和投资方向 - 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机构设置 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 决定 拟订方案

  人事任免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

  决定 - -

  公司经理的聘任和报酬 - 决定 -

  副经理 - 决定 提名

  财务负责人

  其他管理人员 - - 决定

  事务决策与执行

  (1)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

  (2)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3)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4)发行公司债券;

  (5)公司合并、分立、解散;

  (6)变更公司形式。 决定 拟定方案 执行

  基本管理制度 - - 决定 拟定方案

  具体规章 - - - 决定方案

  (三)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1.内部股权转让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2.外部股权转让

  (1)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2)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3)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4)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3.人民法院强制转让股东股权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20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条件

  1.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发起人应当在2人以上200人以下,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2.发起人认购和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1)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500万元;

  (2)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其出资期限与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相同;

  (3)采取募集设立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其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即应一次性缴纳出资,不允许分期缴纳出资。

  3.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

  4.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须经创立大会通过;

  5.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6.有公司的住所。

  (五)发起人的责任

  1.依法认购其应认购的股份。在发起设立的情况下,发起人应认购公司发行的全部股份。如果股份有限公司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

  2.承担公司筹办事务;

  3.在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

  4.在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5.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六)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

  (七)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和回购

  1.发起人股份的转让

  (1)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2)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2.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份的转让

  (1)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

  (2)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3)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6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4)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3.公司股票的回购

  (1)股票回购情形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①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提示】应当由股东大会决议并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

  ②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提示】应当由股东大会决议并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③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提示】应当由股东大会决议。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5%,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1年内转让给职工。

  ④股东因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提示】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2)为防止变相违法收购本公司股份,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八)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

  1.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2)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3)担任破产清算的企业厂长(或公司董事),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4)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5)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2.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

  重点掌握:

  1.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2.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3.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上述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九)公司债券的发行条件

  1.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条件

  (1)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6000万元;

  (2)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40%;

  (3)最近3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1年的利息;

  (4)筹集的资金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5)债券的利率不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2.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用途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必须用于核准的用途,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

  【考题】(2011年)甲、乙共同成立A有限责任公司(简称A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其中,甲持有60%股权,乙持有40%股权。2008年8月25日,A公司聘请李某担任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双方约定,除基本工资外,李某可从公司每年税后利润中提取1%作为奖金。同时,A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李某向A公司增资20万元,其中,李某以其姓名作价10万元出资,其余10万元出资以李某未来从A公司应分配的奖金中分期缴纳。

  2009年1月初,乙要求退资。经股东会同意,1月20日,A公司与乙签订退资协议,约定A公司向乙返还80万元出资款。1月28日,A公司向乙支付80万元后,在股东名册上将乙除名,同时,A公司宣布减资80万元,并向债权人发出了通知和公告。债权人丙接到通知后,当即提出异议,认为股东出资后不得撤回,并要求A公司立即清偿债务。A公司则以丙的债权尚未到期为由拒绝清偿。

  根据上述内容,分别回答下列问题:

  (1)李某可否以姓名出资?并说明理由。

  (2)李某以未来从A公司可分得的奖金分期缴纳出资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说明理由。

  (3)丙以股东出资后不得撤回为由反对乙退资的主张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4)丙是否有权要求A公司清偿未到期债务?并说明理由。

  【答案】

  (1)李某不能以姓名出资。根据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1)Mr.li can′t use his name as investment.As is provided in China Company Law,shareholder is prohibited to invest by his name.

  (2)李某以未来从A公司可分得的奖金分期缴纳出资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题目中“以奖金作为出资”无法用货币股价而且不能转让,所以不能作为出资。

  (2)The agreement between Mr.Li and company A to using his future bonus as investment is illegal.As provided in China Company Law,when a limited company increases its registered capital,the capital contributions of the shareholders for the increased amount shall be subject to the relevant rules regarding the capital contributions for the incorporation of a limited company,so new-joined shareholder,as Mr.Li,must provide his investment to the company in 2 years.For the amount of bonus is dependent on the performance of the company in the future,it will be not sure when Mr.Li will discharge his duty to invest.

  (3)丙以股东出资后不得撤回为由反对乙退资的主张不成立。减资还可以以返还出资的方式而减少出资,或者以免除出资义务的方式减资或者以销除股权或者股份的方式减资。本题中,A公司如果依法定程序减资后再注销乙的股权是允许的。

  (3)Bing′s assertion that Yi can′t withdraw from company A is illegal.As provided in China Company Law,the company can decrease its legal capital by buying shares from shareholders,When Yi withdraw from company A,company A obeyed the process of decreasing legal capital.

  (4)丙有权要求A公司清偿未到期债务。根据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4)Bing has the right to claim company A to pay off the debt which is not yet mature.As provided in China company law,when a company is decreasing its legal capital,it must report to its creditors.And its creditors can claim the company to pay off the debt in 30 days since he got reported.

  【例题】甲公司是一家上市公司,其中乙公司持有其55%的股份;丙公司持有其15%的股份;丁公司持有其10%的股份。截至2010年底,甲公司注册资本为8000万元,经审计的资产总额为18000万元,净资产额为12000万元。甲公司董事会由11名董事组成,其中董事A、董事B、董事C同时为乙公司董事;董事D同时为丙公司董事;董事E同时为丁公司董事。

  2011年1月20日甲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出席本次董事会会议的董事有包括董事A、董事B、董事C和董事D在内的7名董事。该次会议的召开情况以及讨论的有关问题如下:

  (1)鉴于2008年5月发行的3年期1200万元公司债券即将到期,计划于2011年3月再次发行4000万元公司债券。本次发行公司债券每张面值拟定50元,且分三期进行,第一期发行数量为1000万元,第二期发行数量为2000万元,其余在24个月内发行完毕。

  (2)鉴于公司总经理张某因犯贪污罪被刑事拘留,董事A提议由王某接替总经理职务,并对变更总经理暂时不予公告。在会议就此事表决时,董事D、董事E明确表示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但该提议最终仍由出席本次董事会会议的其他5名董事表决通过。

  (3)董事会审议并一致通过了吸收合并丁公司的决议。决议要点包括:①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30日内通知有关债权人,并于45日内在报纸上公告;②自公告之日起90日后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③丁公司原持有的10%的甲公司股份应当在1年内转让或者注销;④同意董事E辞职,但是其个人持有的甲公司股份必须在办理辞职手续后,方可转让。

  (4)董事会审批了与乙公司订立合同进行交易的事项。除董事D反对外,其他董事一致同意,董事会通过了与乙公司交易的决议。

  要求:根据以上事实和有关规定,分析回答下列问题:

  (1)甲公司发行公司债券的计划是否合法?说明理由。

  (2)甲公司董事会通过的变更总经理且暂时不予公告的决议是否合法?说明理由。

  (3)甲公司董事会通过的吸收合并丁公司的决议是否合法?说明理由。

  (4)董事会通过的与乙公司交易的决议是否合法?说明理由。

  【答案】

  (1)甲公司发行公司债券的计划不合法。

  ①计划发行的公司债券的数额不符合规定。根据规定,发行公司债券额最多不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末净资产总额的40%。本题中公司债券余额应为4800万元(12000×40%),2008年5月发行的3年期的公司债券1200万元未到期。因此甲公司此次发行公司债券额最多不得超过3600万元(4800-1200=3600)。

  ②公司债券面值不符合规定。根据规定,公司债券每张面值100元。本题中甲公司债券每张面值拟定50元不合法。

  ③分期发行的公司债券的数量不符合规定。根据规定,发行公司债券,首期发行数量应当不少于总发行数量的50%,甲公司第一期发行数量为1000万元,未达到发行数量的50%。

  (2)甲公司董事会通过的变更总经理且暂时不予公告的决议不合法。首先,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在本题中,只有5名董事表决通过,低于董事会全体董事(11人)的半数。其次,根据《证券法》的规定,上市公司的董事、1/3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属于重大事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临时报告,并予公告。

  (3)甲公司董事会通过的吸收合并丁公司的决议不合法。

  首先,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合并应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

  其次,在董事会通过的决议中的4项要点均不合法:

  ①根据规定,公司合并的,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②根据规定,公司合并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登记;

  ③根据规定,公司因合并而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④根据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4)董事会审批的为乙公司提供担保的决议不合法。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会会议应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本题中,涉及乙公司事项的无关联关系董事有8名(除董事A、董事B、董事C外),出席本次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有4名,未达到过半数的要求,且只有3名无关联关系董事同意决议,所以该决议不能够通过。

  三、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制度涉及主观题考点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方式、比例及期限

  1.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方式

  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方式包括:现金、实物、场地使用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和其他财产权利。

  (1)外方投资者以现金出资时,只能以外币缴付出资,不得以人民币缴付出资。根据《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经审批机关批准,外国投资者也可以用其从中国境内举办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人民币利润出资。

  (2)外方投资者以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为出资的,其作价由中外投资各方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或者聘请中外投资各方同意的第三者评定。

  (3)各方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必须是自己所有的、且未设立任何担保物权,任何一方都不得用以企业名义取得的贷款、租赁的设备或者其他财产,以及用自己以外的他人财产作为自己的出资,也不得以企业或者投资他方的财产和权益为其出资担保。且外方投资者用以投资的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均应报审批机关批准。

  (4)中方投资者可以用场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其作价金额应与取得同类场地使用权所应缴纳的使用费相同。

  2.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比例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25%。

  (2)如果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低于25%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其批准证书、营业执照上应予以加注“外资比例低于25%”字样。

  3.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期限

  (1)出资期限的一般情形

  ①一次缴清出资的,应在6个月内缴清全部出资;

  ②分期缴付出资的,投资各方第一期出资应不低于各自认缴出资额的15%,在3个月内缴清。

  (2)外方收购国内资产或股权购买金的支付期限。

  对通过收购国内企业资产或股权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全部购买金。对特殊情况需延长支付者,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购买总金额的60%以上,在1年内付清全部购买金,并按实际缴付的出资额的比例分配收益。控股投资者在付清全部购买金额之前,不得取得企业的决策权,不得将其在企业中的权益、资产以合并报表的方式纳入该投资者的财务报表。

  (3)未按照约定期限缴付出资的违约责任

  ①合营各方均违约,视同外商投资企业自动解散,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自动失效。

  ②一方违约,一方守约。外商投资企业一方未按期缴付出资的,守约方应当催告违约方在1个月内缴付出资,逾期仍未缴付出资的,视同违约方自动退出外商投资企业,守约方可以依法要求违约方赔偿因未缴付出资造成的经济损失;守约方应当在逾期1个月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批准解散外商投资企业或者申请批准另找外国投资者承担违约方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

  (4)同步出资。

  合营企业的投资者均须按合同规定的比例和期限同步缴付认缴的出资额。因特殊情况不能同步缴付的,应报原审批机构批准,并按实际缴付的出资额比例分配收益。对合营企业中控股的投资者,在其实际缴付的出资未达到其认缴的全部出资额之前,不得取得企业的决策权,不得将其在企业中的权益、资产以合并报表的方式纳入该投资者的财务报表。

  (二)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包括股权并购和资产并购。所谓股权并购,是指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使该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所谓资产并购,是指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该资产;或者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

  1.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要求

  (1)并购后债权债务的承继。

  ①股权并购—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继承被并购境内公司的债权和债务。

  ②资产并购—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承担其原有的债权和债务。

  (2)并购的通知和公告。

  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应当在投资者向审批机关报送审批文件之前至少15日,向债权人发出通知书,并在全国发行的省级以上报纸上发布公告。

  2.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出资

  (1)并购价款(对价部分)的支付期限

  ①一次缴付对价。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向转让股权的股东,或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支付全部对价。

  ②分期缴付对价。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者,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全部对价的60%以上,1年内付清全部对价,并按实际缴付的出资比例分配收益。

  (2)增资部分的支付期限

  外国投资者认购境内公司增资,有限责任公司和以发起方式设立的境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在公司申请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时缴付不低于20%的新增注册资本,其余部分的出资时间应符合《公司法》、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

  (3)资产并购并设立企业出资的支付期限

  ①并购价款部分的出资。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投资者应在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中规定出资期限。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的,对与资产对价等额部分的出资,投资者应按上述(1)所述期限支付对价。

  ②其余部分的出资。其余部分的出资应符合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出资的相关规定(即:规定一次缴清出资的,投资者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规定分期缴付出资的,投资者第一期出资不得低于各自认缴出资额的15%,并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

  (4)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25%的出资期限

  ①现金出资,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

  ②非现金资产出资,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

  (5)特殊规定。

  ①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25%的,该企业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其举借外债按照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举借外债的有关规定办理。

  ②境内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设立或控制的公司名义并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境内公司,所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但该境外公司认购境内公司增资,或者该境外公司向并购后所设企业增资,增资额占所设企业注册资本比例达到25%以上的除外。根据该款所述方式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控制人以外的外国投资者在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高于25%的,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三)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

  1.战略投资的要求

  (1)投资者进行战略投资的要求:

  ①以协议转让、上市公司定向发行新股方式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上市公司A股股份;

  ②投资可分期进行,首次投资完成后取得的股份比例不低于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10%,但特殊行业有特别规定或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除外;

  ③取得的上市公司A股股份3年内不得转让;

  ④法律法规对外商投资持股比例有明确规定的行业,投资者持有上述行业股份比例应符合相关规定;属法律法规禁止外商投资的领域,投资者不得对上述领域的上市公司进行投资;

  ⑤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股东的,应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

  (2)投资者的要求

  ①依法设立、经营的外国法人或其他组织,财务稳健、资信良好且具有成熟的管理经验;

  ②境外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1亿美元或管理的境外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5亿美元;或其母公司境外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1亿美元或管理的境外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5亿美元;

  ③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良好的内控制度,经营行为规范;

  ④近3年内未受到境内外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包括其母公司)。

  2.战略投资的管理

  (1)除以下情形外,投资者不得进行证券买卖(B股除外):

  ①投资者进行战略投资所持上市公司A股股份,在其承诺的持股期限届满后可以出售;

  ②投资者根据《证券法》相关规定须以要约方式进行收购的,在要约期间可以收购上市公司A股股东出售的股份;

  ③投资者在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前持有的非流通股份,在股权分置改革完成且限售期满后可以出售;

  ④投资者在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持有的股份,在限售期满后可以出售;

  ⑤投资者承诺的持股期限届满前,因其破产、清算、抵押等特殊原因需转让其股份的,经商务部批准可以转让。

  (2)投资者减持股份使上市公司外资股比低于25%,上市公司应在10日内向商务部备案并办理变更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相关手续。投资者减持股份使上市公司外资股比低于10%,且该投资者非为单一最大股东,上市公司应在10日内向审批机关备案并办理注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相关手续。

  (3)投资者减持股份使上市公司外资股比低于25%,上市公司应自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营业执照上企业类型调整为“外商投资股份公司(A股并购)”。

  (四)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

  1.注册资本

  (1)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出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25%。

  (2)合营企业在合营期限内,不得减少注册资本。特殊情形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另外,还需要修改公司章程,并办理变更注册资本登记手续。

  (3)增加注册资本的程序:

  ①合营各方协商一致;

  ②由董事会会议以特别决议方式通过;

  ③报经原审批机关核准;

  ④向原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五)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董事会的特别决议。

  董事会会议应有2/3以上董事出席。董事不能出席董事会,可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代表其出席和表决。下列事项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

  ①合营企业章程的修改;

  ②合营企业的中止、解散;

  ③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

  ④合营企业的合并、分立。

  (六)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出资额的转让

  (1)合营企业出资额的转让必须经合营各方同意;

  (2)出资额的转让必须经董事会会议通过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3)合营企业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资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五)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期限、解散和清算

  (七)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和经营管理

  (1)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其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一般设立董事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合作各方的关系是一种合伙关系,一般设立联合管理委员会。

  (2)董事会或联合管理委员会是合作企业的权力机构,董事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

  (3)董事会或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作出决议,须经全体董事或者委员过半数通过。但对合作企业章程的修改;注册资本的增加或者减少;资产抵押;合作企业的合并、分立、解散等事项,应由出席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的董事或者委员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

  (4)合作企业还可以经同意、批准,委托合作各方以外的他人经营管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5)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应当有2/3以上董事或者委员出席方能举行,不能出席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董事或者委员应当书面委托他人代表其出席和表决。

  (6)召开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应当在会议召开的10天前通知全体董事或者委员。

  (7)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也可以用通讯的方式作出决议。

  (8)合作企业总经理的规定。

  ①合作企业设总经理1人,由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聘任、解聘。

  ②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由中国公民担任,也可以由外国公民担任。

  ③经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聘任,董事或者委员可以兼任合作企业的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职务。

  (八)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的规定

  (1)中外合作经营者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期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无偿归中国合作者所有。

  (2)对于税前回收投资的,必须向财政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由财政税务机关依法审查批准。

  (3)外国合作者应在合作企业的亏损弥补之后,才能先行回收投资。

  (九)外资企业法律制度

  (1)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也可以为其他组织形式。

  (2)外资企业的组织机构:外资企业应根据其组织形式设立董事会;外资企业的董事长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须向中国政府申报备案。

  【例题】2010年3月1日,某会计师事务所受一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下称合营企业)的委托,对该企业2009年度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并为其出具《审计报告》。该会计师事务所指派的注册会计师进驻合营企业之后,了解到以下情况:

  (1)合营企业系由美国的甲公司与内地的乙公司共同出资并于2008年9月30日正式注册成立的公司。合资双方签订的合资合同规定:

  ①合资企业投资总额为280万美元,注册资本为200万美元,其中:甲公司出资11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55%;乙公司出资9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45%。

  ②甲公司以收购境内乙公司所属的丙国有企业的资产折合60万美元,另以机器设备折合30万美元和货币资金20万美元出资;乙公司以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折合80万美元和货币资金10万美元出资。

  ③合资各方认缴的出资分二期进行,即自合资企业成立之日起3个月内,合资各方必须将除货币资金之外的其他出资投入合资企业;其余的货币资金则应于2009年9月30日之前缴付完毕。

  ④合营企业采用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拟建立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组织机构;股东会为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为合营企业的执行机构、监事会为合营企业的监督机构。

  ⑤合营企业的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其中:甲公司委派3名,乙公司委派2名。合营企业的董事长和副董事长均由甲公司委派。

  ⑥企业以美元作为记账本位币,并规定会计报表按美元进行编报。

  (2)甲公司与丙企业签订的收购协议规定:

  ①甲公司收购乙国有企业的资产,并将该资产作为其出资投入合营企业;收购价款总额为60万美元,甲公司自合营企业正式注册成立之日起3个月内,向乙公司支付36万美元,其余24万美元在1年内付清;

  ②甲公司用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某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因先行回收投资所得的60万美元支付。

  (3)合营企业成立之后,合营各方按照合营合同的规定,履行了第一期出资义务。在履行第二期出资义务时,甲公司则由乙公司作担保向银行贷款20万美元缴付了出资;乙公司则由其母公司作担保向银行贷款10万美元缴付了出资。甲公司依照与乙公司签订的收购协议于2008年12月28日向乙公司支付36万美元,其余收购价款尚未支付。

  (4)在合营企业经营期间,按照合营合同规定的组织机构进行管理,甲公司在合营企业中行使决策权。截至2009年12月31日止,合营企业税后可分配利润为人民币360万元。

  (5)2010年2月,甲公司拟将其在合营企业所持股份转让给美国的丁公司,乙公司已表示同意。

  要求:根据以上事实及有关规定,请分别回答以下问题:

  (1)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数额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并说明理由。

  (2)合营各方两期缴付出资的行为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并说明理由。

  (3)合营企业拟建立的组织机构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并说明理由。

  (4)企业约定以美元作为记账本位币并且以美元编报会计报表是否合法?

  (5)甲公司与丙企业签订的收购协议规定的支付收购价款的方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并说明理由。

  (6)甲公司用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因先行回收投资所得的60万美元支付收购价款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并说明理由。

  (7)对出售资产的行为,丙企业应向其债权人履行何种法律义务?

  (8)如果对截至2009年12月31日止合营企业税后可分配利润进行分配,并不考虑加权平均因素,甲公司和乙公司各应分配多少万元?(保留小数点后1位数)

  (9)甲公司在合营企业中能否取得决策权?并说明理由。

  【答案】

  (1)注册资本符合规定。根据规定,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以下的(含300万美元),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70%。在本题中,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为280万美元,注册资本的比例超过了70%

  (2)合营各方第一期缴付出资的行为符合有关规定。根据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分期出资的,投资各方第一期出资不得少于各自认缴出资额的15%,并且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缴清;合营各方第一期缴付的出资额均超过各自认缴出资额的15%,并符合缴付期限的规定。在第二期缴付出资时,甲公司的缴付行为不符合规定,乙公司符合规定。根据规定,合营各方不得以合营他方的财产权益为其出资作担保,甲公司以乙公司的财产权益为其出资作为担保违反了该规定。

  (3)合营企业的组织机构不符合规定。根据规定,合营企业的组织机构应为董事会和经营管理机构,并且董事会是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合营企业无须设立股东会和监事会。

  合营企业设立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的方式不符合规定,根据规定,中外合营者一方担任董事长的,由合营他方担任副董事长。董事长和副董事长不得都由甲方担任。

  (4)企业约定以美元作为记账本位币是符合规定的,根据《会计法》的规定,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单位,也可以选定某种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对于以美元编写并报送的约定是不符合规定的,根据规定,以外币作为记账本位币的企业,编报的会计报表应当折算为人民币反映。

  (5)收购协议中规定的支付收购价款的方式符合规定。根据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应当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全部价款。对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者,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当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全部价款的60%以上,1年内付清全部价款,并按实际缴付的出资比例分配收益。

  (6)甲公司用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因先行回收投资所得的60万美元支付收购价款符合规定。根据规定,外国投资者可以来源于中国境内举办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因清算、股权转让、先行回收投资所得的财产出资。

  (7)丙企业应当在投资者向审批机关报送申请文件之前至少15日,向债权人发出通知书,并并在全国发行的省级以上报纸上发布公告。

  (8)如果对截止2009年12月31日止的合营企业税后可分配利益进行分配,并不考虑加权平均因素,甲公司应分配人民币152.3万元,乙公司应分配人民币207.7万元。(或甲公司应分配人民币175.9万元,乙公司应分配人民币184.1万元)。

  (9)甲公司现时不能取得合营企业的决策权。根据规定,对合营企业中控股的投资者,在其实际缴付的出资未达到其认缴的全部出资额之前,不得取得企业的决策权,不得将其在企业中的权益、资产以合并报表的方式纳入该投资者的财务报表。

  四、企业破产法律制度涉及主观题考点

  (一)破产申请受理的效力。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其效力为:

  (1)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2)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3)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

  (4)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5)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6)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二)债务人财产的范围和收回

  1.债务人财产的范围

  债务人财产,是指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

  2.债务人财产的收回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三)破产撤销权与无效行为制度

  1.破产撤销权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1)无偿转让财产的;

  (2)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3)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5)放弃债权的。

  2.债务人的无效行为

  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1)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2)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四)取回权

  1.一般取回权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

  2.出卖人取回权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五)抵销权

  1.一般规定

  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

  2.不得抵销的情形

  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1)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2)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1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3)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1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六)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

  1.破产费用

  破产费用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为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及对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变价、分配过程中,必须支付的且用债务人财产优先支付的费用。包括:

  (1)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2)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3)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2.共益债务

  共益债务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管理债务人财产时所负担或产生的债务,以及因债务人财产而产生的,以债务人财产优先支付的债务。包括:

  (1)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2)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3)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4)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5)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6)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3.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清偿

  (1)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

  (2)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3)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15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六)破产债权申报的一般规则

  1.破产债权范围

  (1)时间范围: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

  (2)主体范围: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

  2.债权申报的期限

  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3.债权申报的要求

  (1)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

  (3)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申报的债权是连带债权的,应当说明。

  (4)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

  (5)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七)破产债权申报的特别规定

  1.债务人破产涉及保证人的债务清偿

  (1)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对于负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其承担保证债务,也可以先向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追偿,然后在以未受偿的余额向保证人追偿。

  (2)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3)连带债务人数人的破产案件均被受理的,其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分别在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

  (4)一般保证责任下的债务清偿问题(债务人破产)。

  ①破产案件受理时主债务已经到期

  一般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债权人可以直接向其追偿。

  ②破产案件受理时主债务尚未到期

  负补充责任的保证人无提前履行保证责任的义务,仍应按照原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5)债权人先向债务人申报债权追偿的,对于其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最迟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提出。

  2.保证人破产涉及的债务清偿

  (1)人民法院受理保证人破产案件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得因其破产而免除。

  (2)保证债务到期的问题。

  ①保证债务已到期时,债权人可依保证合同的约定向保证人申报债权追偿。

  ②保证债务尚未到期的,将其未到期的保证责任视为已到期,在减去未到期的利息后予以提前清偿。

  (3)一般保证责任下的债务清偿问题(保证人破产)。

  ①一般保证人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其先诉抗辩权不得行使。

  ②债权人可以先以保证债务的全额向保证人申报债权。

  ③如债权人先获得债务清偿,便应根据清偿结果相应调整其对保证人的保证债权额。

  ④如债权人先从保证人处获得清偿,应先行提存,待债权人在债务到期从债务人处获偿后,再按保证人实际应承担补充责任的范围向债权人支付,余款由法院收回,分配给保证人的其他破产债权人。

  3.解除合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申报

  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可申报的债权以实际损失为限,违约金不作为破产债权。

  4.受托人的申报

  债务人是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被裁定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受托人不知该事实,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5.票据付款人的申报

  债务人是票据的出票人,被裁定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该票据的付款人继续付款或者承兑的,付款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八)重整申请和重整期间

  1.重整申请

  (1)债务人尚未进入破产程序时的重整申请——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2)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1/10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3)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

  2.重整期间

  (1)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

  (2)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3)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4)在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①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

  ②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

  ③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九)重整计划的制订和批准

  1.重整计划的制订

  (1)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2)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6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3)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2.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与批准

  (1)债权人参加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依照下列债权分类,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债务人所欠税款;普通债权。

  (2)重整计划草案经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2/3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

  (3)重整计划草案经债权人会议分组表决通过后的10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4)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5)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依照法律的规定获得批准,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十)重整计划的效力、执行与终止

  1.重整计划的效力

  (1)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包括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

  (2)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3)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2.重整计划的执行

  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

  3.重整计划的终止

  (1)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2)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但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3)重整计划终止后清偿的效力。

  ①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②在重整计划执行中已经接受清偿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十一)破产财产的变价和分配

  1.破产宣告

  (1)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2)破产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①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②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2.别除权

  (1)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该项权利即为“别除权”)。其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2)如破产人仅作为担保人为他人债务提供物权担保,担保债权人的债权虽然在破产程序中可以构成别除权,但因破产人不是主债务人,在担保物价款不足以清偿担保债权额时,余债不得作为破产债权向破产人要求清偿,只能向原主债务人求偿。

  3.破产财产的变价

  (1)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2)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破产企业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变价出售。企业变价出售时,可以将其中的无形资产和其他财产单独变价出售。

  4.破产财产的分配

  (1)破产清算的顺序。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①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②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③普通破产债权。

  (2)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3)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4)新旧破产法衔接中职工劳动债权的问题。

  新《企业破产法》施行后,破产人在其公布之日(2006年8月27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破产法律制度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法律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

  5.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表决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表决必须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1/2以上。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对全体债权人有约束力。

  6.特定债权的清偿

  (1)对于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应当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的,应当交付给债权人。

  (2)管理人实施分配,应当通知所有债权人。债权人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配额,管理人应当提存。债权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满2个月仍不领取的,视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3)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2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十二)破产程序的终结

  1.破产终结程序

  破产程序终结的情形:

  (1)因和解、重整程序顺利完成而终结破产程序;

  (2)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

  (3)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

  (4)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5)破产财产分配完毕,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2.遗留问题的处理

  (1)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通过破产分配未能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予以清偿,破产企业未偿清余债的责任依法免除。但是,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2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

  ①发现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

  ②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

  有上述规定的两种情形,但财产数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不再进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将其上交国库。

  (2)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例题】甲有色金属厂是某市产业部下属的国有企业。假设2008年3月18日,甲企业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长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债权人申请破产。3月24日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并通知了甲有色金属厂。法院于2008年10月21日裁定宣告该有色金属厂破产。管理人及时拟订了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交由债权人会议讨论,已知债权人会议共有债权人10人,债权总额为1000万元,其中全部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为A、B二人,其代表的债权额为300万元。破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依法通过后,直接交给管理人执行。

  2008年11月30日,破产程序依法终结。但在2009年8月,人民法院在审理其他案件时发现,该厂曾在2008年1月时放弃对某机器厂的120万元债权,同时,有人举报2007年2月20日,该市产业部将甲有色金属厂所有的一台价值80万元的金属切割机无偿调拨给另一企业使用。

  问题:

  (1)A、B二人在债权人会议的此次表决中是否享有表决权?并说明理由。

  (2)此次债权人会议中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决议如何通过?并说明理由。

  (3)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执行的程序是否符合规定?并说明理由。

  (4)该厂放弃的120万元债权,债权人是否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并说明理由。

  (5)对某市产业部无偿调拨价值80万元的金属切割机,债权人是否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并说明理由。

  【答案】

  (1)A、B二人在债权人会议的此次表决中不享有表决权。根据规定,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对通过和解协议和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的事项不享有表决权。由于A、B二人的债权均有破产企业财产作担保,因此其对本次债权人会议关于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决议不享有表决权。

  (2)A和B不享有表决权,那么通过此次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决议,应该经过5人以上(过半数)通过,并且其代表的债权额在350万元以上(1/2以上)。根据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1/2以上。

  (3)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执行的程序不符合规定。根据规定,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由管理人将该方案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因此,该破产企业的破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依法通过后,直接交给管理人执行的做法是不符合规定的。

  (4)该厂放弃的120万元债权,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根据《破产法》规定,自破产程序按照法律规定方式终结之日起2年内,发现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债务人放弃债权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

  (5)对该市产业部无偿调拨价值80万元的金属切割机,债权人不能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根据《破产法》规定,自破产程序按照法律规定方式终结之日起2年内,发现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这里虽然是在破产终结之日起2年内发现的,但该行为是在破产申请受理前1年前发生的,因此是不能追回的。

作者:正保会计网校论坛  纵情跳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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