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级会计职称考试《经济法基础》科目
第七章 支付结算法律制度
第五节 票据的一般规定
一、票据的概念
(一)票据的含义和种类
广义的票据:包括各类有价证券和凭证;
狭义的票据:即我国《票据法》中规定的“票据”,包括汇票、银行本票和支票,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约定自己或者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指定的日期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
(二)票据当事人
(三)票据的特征和功能
1.票据特征
(1)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
(2)票据是“文义证券”——票据上的一切票据权利义务必须严格依照票据记载的文义而定,文义之外的任何理由、事项均不得作为根据,即使文义记载有错,也不得用票据之外的其他证明方法变更或补充。
(3)票据是“无因证券”——票据如果符合《票据法》规定的条件,票据权利就成立,持票人不必证明取得票据的原因,仅以票据文义请求履行票据权利。
但当票据债务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认为持票人是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上述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或者因为重大过失取得票据,持票人应当对自己持票的合法性负责举证。
(4)票据是“金钱债权证券”
(5)票据是“要式证券”
(6)票据是“流通证券”——票据可以流通转让
2.票据功能
二、票据权利与责任
(一)票据权利的概念和分类
(二)票据权利的取得
1.基本规定
(1)签发、取得和转让票据,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2)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但也有例外的情形,即如果是因为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则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2.取得票据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
(1)依法接受出票人签发的票据;
(2)依法接受背书转让的票据;
(3)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
取得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
(1)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
(2)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的。
(三)票据权利的行使与保全
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或者保全票据权利,应当在票据当事人的营业场所和营业时间内进行,票据当事人无营业场所的,应当在其住所进行。
(四)票据权利丧失补救
票据丧失:票据因灭失(如不慎被烧毁)、遗失(如不慎丢失)、被盗等原因而使票据权利人脱离其对票据的占有。
补救措施:挂失止付、公示催告、普通诉讼
(五)票据权利时效
注意:
(1)追索权的行使以获得拒绝付款证明或退票理由书等有关证明为前提。
(2)如果持票人因超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票据法》规定其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款金额相当的利益。
(六)票据责任
票据责任: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票据债务人承担票据义务一般有四种情况:
一是汇票承兑人因承兑而应承担付款义务;
二是本票出票人因出票而承担自己付款的义务;
三是支票付款人在与出票人有资金关系时承担付款义务;
四是汇票、本票、支票的背书人,汇票、支票的出票人、保证人,在票据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时的付款清偿义务。
1.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2.付款人付款
持票人依照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3.拒绝付款
如果存在背书不连续等合理事由,票据债务人可以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这就是所谓的票据“抗辩”。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但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当然,若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4.获得付款
持票人获得付款的,应当在票据上签收,并将票据交给付款人。
5.相关银行的责任
(1)持票人委托的收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按照票据上记载事项将票据金额转入持票人账户。
(2)付款人委托的付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按照票据上记载事项从付款人账户支付票据金额。
6.票据责任解除
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票据债务人的责任解除。
三、票据行为
票据行为:票据当事人以发生票据债务为目的的、以在票据上签名或盖章为权利义务成立要件的法律行为。票据行为包括出票、承兑、背书和保证。
(一)出票
1.出票的概念
出票: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
出票包括两个行为:(1)作成票据;(2)交付票据。这两者缺一不可。
2.出票的基本要求
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票据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不得签发无对价的票据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
3.票据的记载事项
4.出票的效力
出票人签发票据后,即承担该票据承兑或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票据得不到承兑或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二)背书
1.概念和种类
(1)背书: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行为。
(2)种类:以背书目的为标准,分为转让背书和非转让背书
2.背书记载事项
(1)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票据到期日前背书。
(2)背书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委托收款背书应记载“委托收款”字样、被背书人和背书人签章。质押背书应记载“质押”字样、质权人和出质人签章。
(4)票据凭证不能满足背书人记载事项的需要,可以加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上。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票据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
3.背书连续及其效力(非常重要)
背书连续:在票据转让中,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第一背书人为票据收款人,最后持票人为最后背书的被背书人,中间的背书人为前手背书的被背书人。
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应当连续。
4.不得进行的背书——条件背书、部分背书、限制背书和期后背书
5.背书效力
背书人以背书转让票据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票据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三)承兑
1.概念
承兑: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并签章的行为。承兑仅适用于商业汇票。
2.承兑程序——提示承兑、受理承兑、记载承兑事项
(四)保证
1.概念
(1)保证: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为担保特定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而在票据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行为。
(2)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作为票据保证人的,票据保证无效,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国家机关提供票据保证的,以及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在法人书面授权范围内提供票据保证的除外。
2.保证的记载事项
(1)了解保证人必须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的事项:①表明“保证”的字样;②保证人名称和住所;③被保证人的名称;④保证日期;⑤保证人签章。
(2)保证人在票据或者粘单上未记载“被保证人名称”的:
①已承兑的票据,承兑人为被保证人;
②未承兑的票据,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3)保证人在票据或者粘单上未记载“保证日期”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4)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
3.保证责任的承担
被保证的票据,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4.保证效力
(1)保证人对合法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
(2)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票据的保证责任。
(3)保证人清偿票据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四、票据追索
(一)票据追索适用的情形
到期后追索 | 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票据的其他债务人行使的追索 |
到期前追索 | 票据到期日前,持票人对下列情形之一行使的追索: (1)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2)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3)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
(二)被追索人的确定
票据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三)追索的内容
行使追索权 | (1)被拒绝付款的票据金额; |
(2)票据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 |
(3)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 |
行使“再”追索权 | (1)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
(2)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 |
(3)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
(四)追索权的行使
1.获得有关证明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2.行使追索
(1)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票据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
(2)未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票据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3)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经发出通知。
(五)追索的效力
被追索人依照规定清偿债务后,其责任解除,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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