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中,一文看懂研发费用加计扣除
今天,和大家一起关注以下知识点: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中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
加计扣除率
政策方面
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
案例
A科技企业的研发中心在2020年发生按规定可以扣除的研发费用100万,企业在可以按时扣除100万费用的基础上,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额=按规定归集可以扣除的研发费用100万元×75%=75万元。
加计扣除费用
01企业在从事研发活动中发生的以下符合规定的费用允许加计扣除:
1.人员人工费用;
2.直接投入费用;
3.折旧费用;
4.无形资产摊销;
5.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6.其他相关费用;
7.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费用。
02下列活动发生的费用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1.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
2.对某项科研成果的直接应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
3.企业在商品化后为顾客提供的技术支持活动;
4.对现存产品、服务、技术、材料或工艺流程进行的重复或简单改变;
5.市场调查研究、效率调查或管理研究;
6.作为工业(服务)流程环节或常规的质量控制、测试分析、维修维护;
7.社会科学、艺术或人文学方面的研究。
03案例:
B科技型生产企业2020年度发生若干研发费用,其中专门参与B1项目研发的研发人员工资100万元,专用于B1项目研发的设备折旧15万元,B1项目的产品设计费用30万元,B企业通用软件的年度升级维护费用5万元。
上述费用中:允许扣除的加计扣除费用归集=专门参与B1项目研发的研发人员工资100万元+专用于B1项目研发的设备折旧15万元+ B1项目的产品设计费用30万元=145万元不适用加计扣除政策的费用= B企业通用软件的年度升级维护费用5万元。B1项目的加计扣除额=145万元×75%=108.75万元。
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的特殊规定
01政策规定:
1.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的委托境外研发费用;
2.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不超过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三分之二的部分,可以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
3. 委托境外研发费用的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
4.委托方与受托方存在关联关系的,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
5.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应签订技术开发合同,并由委托方到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
02案例:
C科技企业2020年度在境内发生且符合规定可以扣除的研发费用为300万元,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发生的实际费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办理了相关登记、且受托方提供了费用支出明细)同为300万元,则:
第一:计算委托方的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发生的实际费用300万元×80%=240万元;
第二:计算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可以按规定适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的限额=在境内发生且符合规定可以扣除的研发费用为300万元×2/3=200万元;
第三:计算C科技企业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可以适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金额(按第一步、第二步孰小原则)=200万元;
第四:C科技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额=(在境内发生且符合规定可以扣除的研发费用为300万元+ C科技企业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可以适用研发费加计扣除政策的金额200万元)=500×75%=375万元。
七类不适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行业
01政策规定:
1.烟草制造业
2.住宿和餐饮业
3.批发和零售业
4.房地产业
5.租赁和商务服务业
6.娱乐业
7.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行业
★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行业的企业,是指以《通知》所列行业业务为主营业务,其研发费用发生当年的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按税法第六条规定计算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和投资收益的余额50%(不含)以上的企业。
其他需要注意的事项
1.企业取得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财政性资金用于研发活动所形成的费用或无形资产,不得计算加计扣除或摊销。
2.企业取得的政府补助,会计处理时采用直接冲减研发费用方法且税务处理时未将其确认为应税收入的,应按冲减后的余额计算加计扣除金额。
3.企业取得研发过程中形成的下脚料、残次品、中间试制品等特殊收入,在计算确认收入当年的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时,应从已归集研发费用中扣减该特殊收入,不足扣减的,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按零计算。
4.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其资本化的时点与会计处理保持一致。
5.失败的研发活动所发生的研发费用可享受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6.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第三条所称“研发活动发生费用”是指委托方实际支付给受托方的费用。无论委托方是否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受托方均不得加计扣除。
7.委托方委托关联方开展研发活动的,受托方需向委托方提供研发过程中实际发生的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
文件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5〕119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7年第40号);
4.《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8〕64号)
5.《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提高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 (财税〔2018〕99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8年第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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