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非关联企业提供无息借款:须按贷款服务缴纳税款
非金融企业间相互借款的行为已经比较普遍。只要不违反民法典等有关规定,企业之间是可以签订无息借贷合同的。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在工作中发现,一些企业对企业无息借贷涉税政策认识模糊不清,未按期缴纳税款、处理相关涉税业务,存在系列税务风险。
A公司是2001年设立的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主要经营建筑业,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等。税务人员在检查A公司报送的财务报表时发现,该公司其他应收款和其他应付款存在较大数额的长期挂账,存在资金往来拆借或少确认收入的税务风险。通过与A公司财务人员多次谈话沟通,并对A公司有关往来款台账、工程项目台账等资料一一核查,税务人员发现,A公司一方面从银行获得贷款,另一方面将所贷资金无偿借给了四家公司使用,A公司与这四家公司均无关联关系,不属于同一集团内的企业,也未按要求进行税务处理。
经检查核实,A公司为非集团内部公司提供无偿借贷服务,没有视同销售确认增值税应税销售额,并将相应银行借款的利息支出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进行扣除,存在少缴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相关税费的税务风险。
增值税方面,A公司对外提供贷款服务,须视同销售处理。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除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同时,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明确,借款行为属于贷款服务,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这意味着,对A公司来说,即使没有向四家公司收取利息,也要按照提供贷款服务,作视同销售处理,计算缴纳增值税。
那么,A公司实际并未收取利息,其贷款服务的销售额应如何确定呢?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第四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发生视同销售行为无销售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照相关规定确定销售额。一般来说,应首先按照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无法确定的,按照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或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其中,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具体到贷款服务,通常来说,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
为其他公司提供无息贷款,是企业的正常商业行为。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0号)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2019年2月1日—2023年12月31日,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值得注意的是,免征增值税的无偿借贷行为,应是企业集团内单位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非集团企业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须依法缴纳增值税。
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为计税依据,并与增值税、消费税同时缴纳。本案例中,A公司没有针对其无息借款作视同销售处理,少缴了增值税。这意味着,该公司同时少缴纳了相应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附加税费,我国目前实施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A公司如果符合相应条件,可以在合规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的基础上,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现行税收法规没有明文规定,企业间无偿借款需要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是,像A公司这样,取得银行借款后将资金转借给其他非关联企业时,A公司承担的借款利息支出,是不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第十条第八款明确,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在案例中,A公司将银行借款免息借给无关联关系的企业或个人,而没有用于自身生产经营。这种情况下,其向非关联企业提供的无息借款对应的银行贷款利息支出,属于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不得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因此,A公司将银行借款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所得税额时进行扣除,存在税务风险,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补缴相应的企业所得税。
最终,经税务人员辅导,并对资金借贷情况进行详细梳理,A公司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调增利息收入150.96万元,按规定补缴了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及其附加税费,并缴纳了相应滞纳金,合计35.82万元。
企业在向非关联企业提供无息贷款时,应掌握相关涉税政策规定,并依法及时进行税务处理,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税务风险,影响企业正常经营。同时,企业在对外提供无偿贷款时,应重视税费负担可能对企业生产经营造成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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