罚款!代开发票时按“经营所得”缴纳个税
先来看税局的两个处罚案例:
1、四川省
2、广西自治区
上述两个案例,有个共同点,被处罚企业取得了代开发票,由于纳税人在申请代开发票时已经按“经营所得”缴纳了个人所得税,所以在支付款项时没有履行扣缴义务,但是这不被稽查局认可,受到了罚款处罚。
下面我们来看一下个税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征管法的相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
“第九条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第十二条纳税人取得经营所得,按年计算个人所得税,由纳税人在月度或者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并预缴税款;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办理汇算清缴。
纳税人取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按月或者按次计算个人所得税,有扣缴义务人的,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代扣代缴税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
“第六条个人取得的所得,难以界定应纳税所得项目的,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
“第六十九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上述税法规定了“个人取得的所得,难以界定应纳税所得项目的,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结合处罚案例中披露的信息来看,纳税人在代开发票时,开票的税局已经界定为“经营所得”并征收了税款,那么按照税法的规定,个人取得经营所得需要自行申报,支付方是没有扣缴义务的。
稽查局检查的时候不认可代开发票税局对个人所得项目的认定,属于两个税局之间的分歧,但是受伤的是扣缴义务人,支付单位受到了罚款处罚,看起来真是有点“冤”。
在此建议各个企业,对于有类似业务的,尤其在容易出现分歧、不容易区分的很清楚的“劳务报酬所得”和“经营所得”方面,要多加小心,避免被“坑”。对于通过灵活用工平台取得的代开发票就很容易产生争议,要注意防范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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