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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工作补助经费管理暂行办法》公布!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来源: 财政部 2021-01-29
普通

关于印发《反垄断工作补助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行〔202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市场监管局:

为了规范和加强反垄断工作补助经费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财政部、市场监管总局制定了《反垄断工作补助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附件:反垄断工作补助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市场监管总局

2021年1月19日

附件:

反垄断工作补助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反垄断工作补助经费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及预算管理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反垄断工作补助经费(以下称补助经费),是指中央财政通过转移支付安排,用于支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称省级政府)市场监管部门,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授权开展反垄断执法的补助经费。

第三条  补助经费按照以下原则分配和管理:

(一)公平公正。补助经费的分配应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

(二)突出重点。补助经费的分配和使用应体现国家对反垄断执法的政策要求和工作重点。

(三)规范使用。补助经费的开支应当以授权开展的反垄断执法事项为限,并符合相关经费开支规定。

(四)讲求绩效。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强化绩效评价结果应用,评价结果作为资金分配、改进管理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四条  财政部负责审核补助经费分配建议方案,编制补助经费预算并下达,指导并监督补助经费的管理等。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提出补助经费分配建议方案,指导并监督补助经费的使用和预算绩效管理。

省级政府财政部门、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安排、使用补助经费,组织、实施预算绩效管理。

财政部有关监管局按照工作职责和财政部授权,负责对补助经费的预算执行、绩效管理等进行监管。

第五条  补助经费主要用于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授权开展的反垄断执法直接相关的支出,包括:办公费、印刷费、会议费、委托业务费、差旅费、培训费、交通费、劳务费以及必要的执法装备购置等。相关支出按规定实行年度计划管理的,应当列入年度计划后执行。

补助经费不得用于基本建设支出,不得用于因公出国(境)费、公务用车购置及运维费、公务接待费,不得用于编制内在职人员工资性支出和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不得用于支付罚款、捐款、赞助、投资等支出,不得用于国家禁止列支的其他支出。

第六条  补助经费的分配以业务因素为基础,以绩效因素为调节系数,实行因素法分配。

业务因素主要包括当年授权开展的案件线索核查数量、垄断协议案件调查数量、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调查数量、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案件调查数量等。根据反垄断执法相关规定和实际工作需要,可适当调整业务因素包含内容及相关内容所占比重。

绩效因素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省级政府市场监管部门上年度所承担反垄断工作的考核评价结果。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根据考核评价结果划分等次,并根据等次设置相应的调节系数,对业务因素进行调节。

第七条  财政部每年10月31日前将下一年度补助经费预计数提前下达省级政府财政部门,并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下年预算后30日内正式下达补助经费预算。提前下达和正式下达补助经费预算时,应当抄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财政部有关监管局。

省级政府财政部门收到提前下达文件后,应按要求做好预算编制、指标安排、分解下达等工作;收到正式下达文件后,应当在30日内下达到省级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并同时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

第八条  省级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应于每年1月5日前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报送上年反垄断工作总结报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于1月31日前按照因素法分配方式向财政部报送当年补助经费分配建议方案。

第九条  财政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当依据职责加强对补助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管,必要时可视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条  省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政府市场监管部门按照本办法及资金下达文件等规定,切实提高预算执行效率和资金使用绩效。

第十一条  中央和省级政府财政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责令改正并给予处罚;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一)违反规定测算分配补助经费;

(二)截留、挪用或未及时分配下达补助经费;

(三)超出授权的反垄断执法事项范围使用补助经费;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二条  省级政府财政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备案,并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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