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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高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工作暂行规定

普通 来源: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2015-03-12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高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工作暂行规定
(局高评委〔2011〕1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高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工作,加强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才队伍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专业职务试行条例》和高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评审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高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高评委)的评审范围为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所属单位会计人员。同时,高评委接受中央国家机关不具备评审条件单位会计人员的委托评审。行政机关会计人员不参加评审。

第三条 高评委由国管局和中央国家机关相关单位推选专家组成,办公室设在国管局财务管理司,负责高评委日常工作。

第四条 高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实行考试与评审相结合的评价制度。申报高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评审的人员,应当参加全国统一的高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取得合格成绩且成绩在有效期限内。

第五条 高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德才兼备,注重实绩。按照评审标准条件,全面考察参评人的思想素质、职业道德、专业技术水平、业务能力和任期业绩。

(二)民主评议,客观公正。评审工作以专业评审标准和参评人的申报材料为依据,通过个人答辩、民主评议的形式,测定被参评人的实际水平,对其做出客观公正的评价。

(三)独立评审,责权统一。高评委的评审工作严格依照规定和程序开展工作,评审组对参评人评议后形成独立意见,高评委根据评议意见进行评审,并对评审结果负责。

第六条 申报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履行岗位职责;

(二)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三)持有在有效期内的全国高级会计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明。

第七条 申报人员的学历(学位)及资历条件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获得博士研究生学历(博士学位),取得会计师职称后从事财务会计工作2年以上,或者取得相关中级职称(指审计师、经济师、统计师,下同)后从事财务会计工作4年以上;

(二)获得硕士研究生学历(硕士学位),取得会计师职称后从事财务会计工作4年以上,或者取得相关中级职称后从事财务会计工作6年以上;

(三)大学本科毕业,取得会计师职称后从事财务会计工作5年以上,或者取得相关中级职称后从事财务会计工作7年以上;

(四)取得会计师职称后,获得本科学历或者硕士学位并从事财务会计工作3年以上,累计从事财务会计工作5年以上,或者获得专科学历后从事财务会计工作5年以上;

(五)具有大学普通班及以上学历,取得会计师职称满8年或者取得相关中级职称满10年,从事财务会计工作15年以上;

(六)获得专科学历满10年,取得会计师职称满8年或者取得相关中级职称满10年,从事财务会计工作20年以上。

第八条 申报人员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有较高的外语水平,取得有效的职称外语考试合格证书或成绩,或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取得外语专业大专以上学历;

2.取得博士学位;

3.近3年内参加TOEFL考试,成绩达到600分以上;

4.近3年内参加《全国工商企业出国培训备选人员外语考试》(简称BFT),通过高(A)级;

5.年满50周岁并长期从事财务会计工作。

(二)参加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计算机应用水平考试或者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取得4个模块合格证书。获得硕士学位的人员,取得1个模块合格证书。或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取得计算机科学与技术专业或者相关专业专科以上学历;

2.取得博士学位;

3.参加全国计算机软件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取得程序员以上级别的资格证书;

4.年满50周岁并长期从事财务会计工作。

(三)按规定每年参加继续教育培训。

第九条 符合第六、七、八条规定的会计人员,可以参加评审。高评委对参评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工作经历(业务能力)、工作业绩与成果等内容进行评价。

第十条 专业技术水平

参评人员应当掌握较为系统的经济、财务会计等相关专业知识,具有理论联系实际、不断开拓创新的研究水平,能够结合本职岗位工作,撰写具有应用价值的学术论文、调查研究报告,或者出版财会专业著作、译作、专业教材,并符合下列条件1项以上:

(一)在省部级以上专业报刊杂志发表2000字以上财会专业论文1篇以上,其中至少1篇是独著或者第一作者;

(二)公开出版财会或者相关专业著作、译作、专业教材,本人撰写或者翻译汉字在3万字以上;

(三)撰写经实践证明有重要指导意义或者创造显著社会、经济效益,经省部级行业主管部门认可或者采纳的专项调查分析报告。

以上专业技术水平,应当提供有关文件或者相关证明材料。对未注明作者所撰写、翻译章节的著作、译作或者教材,应当由主编或者出版社出具写(译)作分工的证明。

第十一条 工作经历(业务能力)

参评人员应当具有丰富的财务会计工作经验,较强的经济核算、财务管理、审计、会计实务与研究能力,解决财会专业工作中重大、疑难问题的能力,指导会计师及其他相关专业人员做好财会工作的能力,能够审核会计师完成的专业技术成果,并符合下列条件1项以上:

(一)在大中型企业中担任总会计师、财务总监或者财务部经理(会计机构负责人)职务3年以上,或者担任副总会计师、财务部副经理职务5年以上;

(二)在大中型企业担任成本、综合、分析、稽核等重要财会工作岗位6年以上;

(三)在资产总额4000万元以上(上一年度期末数,并经上级单位或者中介机构审核),或者单位人员200人以上的事业单位及其他单位或者组织担任财务主管以上职务5年以上;

(四)主持或者执笔起草过本部门、本行业或者大中型企业及相当规模以上单位,已执行的财务制度、操作规程等3项以上;

(五)作为课题负责人或者课题组主要成员,承担省部级财会研究课题1项以上;

(六)作为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承办人,承担大中型企业单位改制、上市、重组、清算等项目1项以上;

(七)作为全国或者中央国家机关会计领军(后备)人才,能够按照人才培养规划接受培训,在本部门、本行业充分发挥领军人才的引领和辐射作用。

以上工作经历(业务能力),应当提供有关文件或者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工作业绩与成果

参评人员在取得会计师资格后,符合下列条件2项以上:

(一)在贯彻执行国家财经法规、制度,开展经济核算、财务管理、监督检查等工作中,结合本部门、本行业特点,工作创新,圆满完成任务,业绩显著,获得省部级财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一级企业集团(公司)等单位的表彰;

(二)在完成大中型企业单位改制、上市、重组、清算方案的制定或审定过程中,提出有较高价值的建议或者措施2项以上,得到采纳,并在实际运用中成效明显;或者大中型企业转化经营机制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中在资产经营、资本运作、资金管理、内部控制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为企业创造良好经济效益;

(三)立足财会,参与管理,发挥好参谋作用,在增加收入、节约开支、降低成本、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等方面做出重要贡献,成绩突出;

(四)负责或者执笔拟订、修订的法规、规章、制度、规划、专业技术标准、操作规程、会计监督检查方案等,经实施后效果明显;

(五)在开展内部审计、财务检查、建立健全内部会计控制制度过程中,通过学术论文、调研报告、管理建议书等提出重要的建设性意见,经实施后效果显著;

(六)获得省部级以上先进财会工作者表彰。

以上工作业绩与成果,参评人员应当提供相关的、有足够证明力的原始材料或者其他佐证材料。

第十三条 高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评审,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报推荐

符合申报条件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填写《高级会计专业技术职称评审申报表》(以下简称《评审申报表》),经单位审查后,报主管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主管部门签署推荐意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印鉴后,报送高评委办公室。

(二)审核

高评委办公室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申报要求的材料签署意见,提交评审组评议。

(三)评议

高评委委员组成评审组,组织参评人员进行考核答辩,对其能力水平、工作业绩进行量化评价,综合评议其是否符合所申报专业技术职务的水平,提出评议意见,报高评委评审。

(四)评审

在评审组评议意见的基础上,根据评审政策和申报材料,高评委对参评人员的评议结果进行讨论和投票表决,凡赞成票达到与会委员三分之二以上的为评审通过。

(五)评审结果公示

高评委办公室将评审通过人员名单,反馈参评人员所在单位,由申报单位公示,公示期为15个工作日。公示期内接到反映参评人不符合评审条件的情况举报,经核实属实的,撤销评审结果。

(六)审定

对通过评审经公示无异议的参评人,由高评委办公室对其评审材料进行最后审定,在公示期结束后一个月内向其发放高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取得高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会计人员,具有担任相应级别会计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从获得高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会计人员中择优聘任。

第十五条 申报参加高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评审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评审资格,并从次年起3年内不得再参加高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已通过评审的,收回其高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一)伪造、变造证件、证明的;

(二)提交虚假申报材料的;

(三)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评审规定的。

第十六条 本规定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专业技术水平”、“工作经历(业务能力)”和“工作业绩与成果”,均指获得会计师或相关中级职称以后所取得的。

(二)“学历”或者“学位”,是指经国家教育行政部门承认的学历或者学位。

(三)“大中型企业”,按照国家统计部门制定的有关标准进行划分。

(四)“从事财务会计工作年限”,其截止日期为申报评审前一年度年底。

(五)“以上”均含本级。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国管局
2011年11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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