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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管局关于印发<会计系列高级职称评审规定>的通知

普通 来源:中央国家机关会计网 2024-05-17

国管局关于印发<会计系列高级职称评审规定>的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高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工作暂行规定》(局高评委〔2011〕1号)、《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正高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评审规定》(国管高评委〔2021〕1号)同时废止。

国管局正高级评委会 国管局高评委关于印发《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会计系列高级职称评审规定》的通知

国管高评委〔2024〕2号

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单位,有关中央管理在京企业: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中央人才工作会议精神,落实中央深化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要求,加强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才队伍建设,进一步规范会计系列高级职称评审工作,根据国家职称评审制度规定,并结合工作实际,我们对《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高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工作暂行规定》(局高评委〔2011〕1号)和《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正高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评审规定》(国管高评委〔2021〕1号)进行了整合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会计系列高级职称评审规定》印发你们。

国管局正高级评委会     国管局高评委

2024年5月6日

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会计系列高级职称评审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新时代人才强国战略,进一步落实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精神和有关政策要求,加强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才队伍建设,完善会计职称评价制度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职称评审管理暂行规定》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会计系列高级职称评审包括高级会计师和正高级会计师职称评审,评审范围为国管局会计事务工作范围内的在职在岗会计人员。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会计人员,以及离退休人员不得参加评审。

第三条  评审遵循下列原则:

(一)围绕中心,服务发展。坚持党管人才原则,充分发挥评审的指挥棒和方向标作用,为更好服务党和国家中心工作、更好服务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提供会计人才支撑。

(二)德才兼备,注重实绩。坚持以德为先原则,通过完善评价方式,科学设置评价标准,重点评价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专业理论、创新能力、业绩水平和实际贡献。

(三)民主评议,客观公正。坚持依法依规原则,以专业评审标准和申报材料为依据,通过个人答辩、民主评议等形式,客观公正评价会计人员的能力水平。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国管局设置高级会计师职称评审委员会和正高级会计师职称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评委会办公室设在国管局财务管理司,负责评委会日常事务和评审组织工作。

第五条  评委会实行专家库管理,专家库由中央国家机关和中央管理在京企业推选专家组成。专家每届任期三年,任期届满,进行适当增补和更新,调整比例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六条  评委会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2名。每年开展评审时,评委会办公室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组成年度评委会,评委会委员不少于25人,可设若干评议组。

第三章  基本条件

第七条  申报人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等法律法规;

(二)遵守会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无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三)热爱会计工作,具备相应的会计专业知识和业务技能;

(四)按规定完成近5个年度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

(五)在近5个年度单位考核中均为称职(合格)以上。

第八条  申报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报:

(一)受到党纪、政务处分,在影响(处罚)期内;

(二)涉嫌违纪违法被立案调查尚未结案。

第四章  高级会计师职称标准条件

第九条  高级会计师实行考试与评审相结合的评价制度。申报人应当参加全国统一的高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取得合格成绩且成绩在有效期限内。

第十条  学历(学位)及资历条件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具备博士学位,取得会计师职称后,从事与会计师职责相关工作满2年;

(二)具备硕士学位,或第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或大学本科学历或学士学位,取得会计师职称后,从事与会计师职责相关工作满5年;

(三)具备大学专科学历,取得会计师职称后,从事与会计师职责相关工作满10年。

第十一条  具有较高的政策理论水平、丰富的会计工作经验、解决复杂问题的实践能力、技术创新能力和良好的沟通协调能力,工作业绩较为突出,有效提高本单位财会管理水平或者经济效益,符合下列至少两项且具有代表性的条件:

(一)参与单位改革、重大经营决策和管理活动,在机制建设、资本运作、增收节支、降本增效、提高资产使用效益等方面,提出解决疑难或者关键性问题的措施、方案,被采纳后取得明显成效;

(二)参与单位改制、上市、重组、清算等重要事项,在方案制定、决策分析或者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方面提出建设性措施、建议,被采纳后取得明显成效;

(三)在贯彻执行国家政策法规或者上级单位制度规定,开展本单位会计核算、财务管理、监督检查等工作中,发挥重要作用并取得明显成效;

(四)在建立财务管理、内部控制、预算管理、资金管控和会计信息化等管理体系工作中,主笔或者参与制定国家、行业、单位的重要政策、规章制度和规划方案等文件,经实施后取得明显成效;

(五)参与单位在会计准则制度、预算绩效、内部控制、会计信息化等方面试点工作,推动财务会计类政策制度落实并取得明显成效;

(六)参与单位内外部审计、巡视,或者落实审计、巡视整改,及时查找问题、堵塞漏洞,提出有针对性的改进措施,被采纳后取得明显成效;

(七)积极参与行业发展各项工作,在财务会计类业务研究、会计人才培养中发挥重要引领和示范作用;

(八)能体现较为突出业绩与成果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结合工作实际开展会计相关理论研究,取得一定的专业理论成果,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公开出版(独著或者合著)学术论著或者译著1部以上(本人撰写或者翻译字数不少于5万字);

(二)参加公开出版的教材编写工作,完成8万字以上的工作量;

(三)以独立或者第一作者身份在公开出版的核心期刊发表学术论文1篇以上,或者在公开出版的非核心期刊发表学术论文2篇以上,每篇字数不少于3000字;

(四)参与完成省部级以上课题1项以上,或者主持(主要参与)完成一级央企、部委司局级、行业组织的重要课题1项以上;

(五)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独立撰写(主要参与)具有较高应用价值且被采纳的案例、调研报告或者规划方案2篇以上,每篇字数不少于6000字;

(六)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和本人从事会计相关工作情况,独立撰写未发表的业务研究类论文1篇以上,具有一定理论深度和实用价值,每篇字数4000-6000字。

第十三条  符合第七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申报人,可以申报高级会计师职称评审。

第十四条  财政部组织的全国高端会计人才培养工程、国管局组织的中央国家机关会计领军人才培养工程毕业学员,目前仍从事会计相关工作的,可以不受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限制,申报高级会计师职称评审,并在评审时予以适当加分。

第五章  正高级会计师职称标准条件

第十五条  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学士以上学位,取得高级会计师职称后,从事与高级会计师职责相关工作满5年,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连续担任大中型企事业单位总会计师、财务总监3年以上;

(二)连续担任大中型企事业单位财务部门负责人5年以上;

(三)累计担任大中型企事业单位总会计师、财务总监、财务部门负责人,或者会计工作重要岗位主管10年以上;

(四)在单位从事会计工作20年以上;

(五)在艰苦边远地区从事会计工作15年以上。

第十六条  工作业绩突出,主持完成会计相关领域重大项目,解决会计相关领域重大疑难问题或者关键性问题,提高单位管理效率或者经济效益,符合下列至少两项且具有代表性的条件:

(一)主持(主要参与)单位经营决策与管理活动,提出单位财务管理、经营管理或者核心业务中重大疑难、关键性问题的解决方案,在资金管理、成本管控、降本增效、税收筹划等方面采取措施,实施后产生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取得一级主管单位或者业内公认的显著成绩;

(二)主持(主要参与)企业上市、并购重组、资本运作、重大投融资决策等工作,取得一级主管单位或者业内公认的显著成绩;

(三)主持(主要参与)重大财务与管理咨询服务、绩效评价、资产评估、内部审计、资产管理等项目,取得一级主管单位或者业内公认的显著成绩;

(四)主持(主要参与)单位财务管理体制机制、方法技术等方面改革,完善内部控制体系、预算体系、绩效评价体系、资产管理体系等,有重大创新,付诸实施并取得良好效果,形成典型案例或者系统理论,得到一级主管单位或者业内表彰和推广;

(五)主持(主要参与)省部级以上单位组织的会计准则制度、预算绩效、内部控制、会计信息化等方面试点工作,推动财务会计类政策落实,取得典型经验,做出重大贡献,得到省部级以上单位采纳推广;

(六)主持(主要参与)制定省部级以上会计相关专业法规及政策性文件、政策咨询报告,或者主持(主要参与)省部级以上重大会计相关项目调研与论证,被采纳实施;

(七)主持(主要参与)编制省部级以上、行业或者单位事业发展规划、战略方案,制定财务预(决)算、资金管理、税收管理等与财务会计相关的专项方案,被采纳实施;

(八)参与省部级以上智库建设等工作,在本行业或者本单位会计人才培养中发挥重要引领和示范作用,取得省部级以上单位认可或者业内公认的显著成绩;

(九)能体现突出业绩与显著成果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系统掌握和应用经济与管理理论、财务会计理论与实务,具备较强研究能力,取得重大会计相关理论研究成果,或者其他创造性的会计相关研究成果,推动会计行业发展,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公开出版(独著或者合著)学术论著或者译著1部以上(本人撰写或者翻译字数不少于10万字);

(二)参加公开出版的教材编写工作,完成15万字以上的工作量;

(三)以独立或者第一作者身份在公开出版的学术期刊发表学术论文3篇以上(每篇字数不少于3000字),其中至少2篇为核心期刊;

(四)主持完成省部级以上课题1项以上。

第十八条  符合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规定的申报人,可以申报正高级会计师职称评审。

第十九条  具备审计、经济等与会计专业密切相关的正高级职称的人员,因岗位变动,现从事会计相关工作1年以上,可以不受第十五条规定限制,申报正高级会计师职称评审。

第二十条  财政部组织的全国高端会计人才培养工程毕业学员,目前仍从事会计相关工作的,可以不受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规定限制,申报正高级会计师职称评审。

财政部组织的全国高端会计人才培养工程、国管局组织的中央国家机关会计领军人才培养工程毕业学员,在评审时予以适当加分。

第六章  评审程序

第二十一条  符合申报条件的会计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并填写申报表,经所在单位审查,在本单位主要公共场所或者内部办公系统公示5个工作日,公示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申报表。经公示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经核查无问题的,报一级主管单位审核。审核通过的,报评委会办公室。

第二十二条  评委会办公室对申报人资格条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提交评议组评议;不符合条件的,在5个工作日内退回补充完善,逾期未提交视为放弃申报;补充完善后仍不符合申报条件的,不予提交评议。

第二十三条  评委会委员随机分成若干评议组,负责评阅申报材料,组织申报人答辩,对专业理论水平、工作经历、工作业绩等进行量化评价,综合评议申报人的专业技术水平,提出评议意见,提交评议结果。

评委会召开评审会议,对评议组提交的评议结果进行集体讨论和投票表决,实际到会委员不得少于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同意票数达到与会委员三分之二以上的为评审通过。

第二十四条  评审通过人员名单在中央国家机关会计网公示5个工作日。公示期间申报人或者其他人员如对评审结果有异议,可以书面反馈情况,并提供具体问题线索或者有效证据。评委会办公室在公示期结束后对异议情况进行核实处理。

经公示无异议的,在公示期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由评委会办公室发放高级会计师或者正高级会计师职称证书。

第二十五条  申报人对本人评审结果存在异议的,应当由评委会办公室进行核实并答复申报人。经评委会办公室审核确认有必要的,随机抽取3名委员对评审结果进行复核,并提交评委会审定。对复议通过的,在中央国家机关会计网公示5个工作日,公示期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发放高级会计师或者正高级会计师职称证书。

申报人被其他人员反映问题线索的,评委会办公室应当向所涉申报人的所在工作单位函询,并由一级主管单位人事部门核定。对核实后确认评审结果符合规定的,由评委会办公室发放高级会计师或者正高级会计师职称证书。

第七章  评审纪律

第二十六条  申报人应当在提交申报材料时同时签订《个人承诺书》,承诺提供的材料真实、准确、有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评审资格,并从次年起3年内不得参加评审;已通过评审的,取消评审结果;已取得职称证书的,收回证书,通知其所在单位并记入职称评审诚信档案,记录期限为3年:

(一)伪造或者变造证件、证明;

(二)提交虚假申报材料;

(三)参评学术成果造假或者抄袭;

(四)瞒报有严重违纪违法行为,或者因严重违纪违法行为仍在处理、处分、处罚阶段;

(五)其他严重违反评审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申报人所在单位和一级主管单位应当对申报人的申报材料进行认真审核,实事求是、严格把关,并按程序完成公示。未依法履行审核、公示职责的,由评委会办公室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八条  评委会委员应当签订《个人承诺书》,遵循“公平、公正、保密”的原则,切实履行承诺,遵守评审纪律,严格依法依规开展工作,确保评审质量,维护评审公信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评委会委员资格,记入职称评审诚信档案,且不得参与下一届专家库遴选备案:

(一)无正当理由不承担评审任务,无故连续两次缺席评审会议;

(二)私自更改评审记录和结论,迁就照顾或者压制刁难申报人;

(三)在评审结果正式宣布前,私自泄露初评、答辩评议和评审会议情况;

(四)故意泄露评委身份,或者利用便利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与申报人涉及亲属关系或者利益冲突应当回避而未主动申请回避;

(六)其他严重违反评审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评委会工作人员存在与申报人涉及亲属关系或者利益冲突应当回避而未主动回避、对外泄露评审信息、私自接收评审材料、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取消其评审工作资格,并依规依纪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依照本规定取得高级会计师或者正高级会计师职称的会计人员,具有担任相应级别会计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从获得高级会计师或者正高级会计师职称的会计人员中择优聘任。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专业理论成果”和“工作业绩与成果”有关文件及相关证明材料,申报高级会计师职称评审的,指获得会计师职称以后取得的;申报正高级会计师职称评审的,指获得高级会计师职称以后取得的。截止日期均为申报期限最后一天。

(二)“在职在岗会计人员”,包括具体从事会计相关工作的人员,以及分管会计相关工作的领导。

(三)“学历”和“学位”,是指经国家教育行政部门承认的学历和学位。

(四)“大中型企事业单位”,按照国家统计部门制定的有关标准划分,其中事业单位规模参照其他未列明行业企业标准划分。

(五)“从事会计工作年限”,其截止日期为申报职称评审当年年底。

(六)“公开出版的论著、译著或者教材”,是指取得ISBN统一书号,公开出版发行的论著、译著或者教材。

(七)“公开出版的期刊”,是指具有国内统一刊号(CN号)的期刊。

(八)“核心期刊”以北京大学中文核心期刊目录、南京大学中文社会科学引文索引(CSSCI)来源期刊目录为准。

(九)“财政部组织的全国高端会计人才培养工程”,仅指财政部全国会计领军(后备)人才培养工程、全国高端会计人才培养工程(6年制)。

(十)“一级主管单位”,一般指中央国家机关和中央管理在京企业,对于职称评审权下放的,评审有关事宜可按授权由相关单位自行负责。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管局评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高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工作暂行规定》(局高评委〔2011〕1号)、《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正高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评审规定》(国管高评委〔202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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