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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经济师《知识产权》精选知识点:著作权国际保护的基本原则

来源: 正保会计网校 2021-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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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经济师 · 知识产权精选知识点】著作权国际保护的基本原则

(一)独立保护原则

对外国公民创作的作品所提供的保护,在很大程度上仍是由各国本国著作权法律所规定的。

《伯尔尼公约》第五条规定,“除本公约条款外,保护的程度以及为保护作者权利而向其提供的补救方法完全由被要求给以保护的国家的法律规定”。

对于权利限制和例外,《伯尔尼公约》允许成员方自行决定是否赋予制作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但根据法定许可制作的录音制品在出口到另一成员方时,视此种录音制品为侵权录音制品的成员方可予扣押。

(二)自动保护原则

著作权法上规定的权利的享有和行使无须履行任何手续,也无论作品起源国是否存在保护。

无须履行任何手续——既包括无须注册、登记、交存作品复制件,也包括无须在作品原件或复制件上加注著作权标识。

并不排斥一国在本国法律中要求以某种形式固定作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条件,也不排斥一国在本国法律中将形式要件的取得作为在诉讼中获得律师费、法定赔偿的前提条件。

(三)国民待遇原则

一国应将其现在给予和今后可能给予本国国民的著作权保护给予其他国民。

根据《伯尔尼公约》,以下作者可以享受国民待遇:

①作者为成员方的国民或者在成员方国内有惯常住所,无论其作品是否已经出版;

②作者为非成员方的国民,其作品首次在一个成员方出版,或在一个非成员方和一个成员方同时出版。

注意:一个作品在首次出版后30天内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内出版,则该作品应视为同时在几个国家内出版。

《伯尔尼公约》对国民待遇适用的是“作者国籍”和“作品国籍”双重国籍标准。

《伯尔尼公约》规定的国民待遇并不适用于公约规定的所有权利(追续权只有在作者本国法律承认这种保护的情况下,才可以在其他成员方内要求保护)

(四)最低保护标准原则

一国给予其他成员方国民的著作权保护应当满足国际公约规定的最低保护标准,这些标准主要包括权利保护客体、权利取得方式、权利内容、权利保护期、权利限制等。

各国仍可以赋予其他成员方国民更宽泛的著作权保护。

是对国民待遇原则的重要补充。

在一国著作权保护水平较低的情况下,即使赋予国民待遇原则,也无法对另一成员方国民的著作权提供有效保护。

最低保护标准原则弥补这一缺陷,使各成员方在著作权保护水平方面实现一定程度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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