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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经济师《知识产权》精选知识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限制

来源: 正保会计网校 2021-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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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限制

在一些特定情况下,他人对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标识的使用并不构成侵权。

1.描述性使用

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中的文字或图形等要素,用以善意地描述自己商品或服务的特征、产地等情况的行为。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第二款:三维标志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2.指示性使用

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中的文字或图形等要素,用以说明自己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能够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配套,或者为了说明自己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功能、用途、原料、制作工艺或者服务对象等,并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混淆。

3.在先使用

指他人在注册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4.商标权用尽(商标权穷竭)

商标注册人自己或许可他人将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投放市场后,他人无须商标注册人许可便可再次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向公众提供,包括为此目的在广告宣传中使用,均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法》:销售带有商标的商品构成对商标的使用,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商标注册人权利,防止假冒注册商标和造成消费者混淆,但在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经商标注册人允许已经进入市场流通领域公开流通的情况下,该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应当被视为“用尽”,不能用于阻止市场正常流通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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