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征收管理法》修改前后对照表(六)
修改前
(阴影部分为删去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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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后
(黑体字部分为修改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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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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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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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税务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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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税务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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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条 耕地占用税、契税、农业税、牧业税征收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关税及海关代征税收的征收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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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四条 关税及海关代征税收的征收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申请出口退税的单位和个人视同纳税人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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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同外国缔结的有关税收的条约、协定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条约、协定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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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同外国缔结的有关税收的条约、协定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条约、协定的规定办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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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使用中文向税务机关报送涉税资料,并以人民币为货币计量单位缴纳、解缴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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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二条 本法施行前颁布的税收法律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本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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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七条 本法施行前颁布的税收法律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本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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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三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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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八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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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四条 本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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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九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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