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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从业期货公司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试行办法(3)

普通 来源:正保会计网校论坛 2014-04-30

  备战2014年期货从业资格考试,正保会计网校为广大学员准备了相关的复习资料,希望对您备考有所帮助,祝您在网校学习愉快!

  第三章 业务规则

  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

  第十五条 取得期货交易所交易结算会员资格的期货公司(以下简称交易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可以受托为客户办理金融期货结算业务,不得接受非结算会员的委托为其办理金融期货结算业务。

  第十六条 取得期货交易所全面结算会员资格的期货公司(以下简称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可以受托为其客户以及非结算会员办理金融期货结算业务。

  第十七条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为非结算会员结算,应当签订结算协议。结算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交易指令下达方式及审查或者验证措施;

  (二)保证金标准;

  (三)非结算会员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

  (四)风险管理措施、条件及程序;

  (五)结算流程;

  (六)通知事项、方式及时限;

  (七)不可归责于协议双方当事人所造成损失的情形及其处理方式;

  (八)协议变更和解除;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处理方式;

  (十一)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非结算会员的客户申请或者注销其交易编码的,由非结算会员按照期货交易所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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