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会计师注册审批暂行办法[失效](2006.3.30)
注册会计师注册审批暂行办法[失效](2006.3.30)

财会协字第122号

发文单位:财政部 颁布时间:1993-12-15 00:00:00.000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申请注册应具备下列条件:

  1.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全科成绩合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

  第八条的规定,具有会计或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除免试科目外,应试科目考试成绩合格;

  2.年龄在国家规定的职龄以内;

  3.具有二年以上从事独立审计业务工作实践经验。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申请的注册会计师协会不予注册:

  1.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2.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3.因在财务、会计、审计、企业管理或者其他经济管理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受行政处罚、撤职以上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4.受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的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5.不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从事工作的。

  四、申请注册应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提交下列资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注册申请表》;

  2.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全科合格证书;

  具备免试部分科目的人员,应试科目的合格证书;

  3.学历、经历、专业技术职称证明;

  4.从事二年以上独立审计业务的证明及业务总结;

  5.所在会计师事务所的工作证明及鉴定。

  五、申请及审批按下列程序办理:

  1.申请人向所加入的会计师事务所提出申请;

  2.经所加入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查同意后,由会计师事务所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提交上述第四条所规定的各项资料;

  3.受理申请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自接到申请资料之日起,三十日之内确定批准注册或者不批准注册。

  决定不予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其加入的会计师事务所,由会计师事务所转交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复议。如申请人不服,可再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请复议。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复议结果,应报财政部主管部长核准。

  准予注册的人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将批准注册的全部资料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发现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批准注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规定的,在二十日内报财政部主管部长,经财政部主管部长同意后,通知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不批准注册。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接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会计师协会批准注册备案资料,经复查后没有异议的,将批准注册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证书》发给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由各注册会计师协会发给其会计师事务所,由会计师事务所发给申请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证书》由财政部统一制定,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统一管理。证书管理办法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另行制定。

  六、申请注册每半年办理一次,具体办理时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决定。

  七、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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