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大型高新技术企业适用便捷直达措施的审批规定
关于大型高新技术企业适用便捷直达措施的审批规定

发文单位:海关总署 颁布时间:2001-07-21 00:00:00.000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现发布《关于大型高新技术企业适用便捷直达措施的审批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署长 牟新生(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部长   石广生(签字)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关于大型高新技术企业适用便捷直达措施的审批规定》

  第一条 根据《海关总署、外经贸部关于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问题的通知》(署厅发[2001]279号,以下简称《通知》)第一条及第五条的规定,大型高新技术企业适用便捷直达程序应按以下程序办理申请、备案或审批手续。

  第二条 符合以下基本条件的企业,均可申请适用《通知》规定的一项或数项便捷直达程序。

  (一)企业守法经营,资信可靠,内部管理规范、严格,半年内无走私、违规情事,并有足够的资产或资金为本企业因适用便捷直达程序应承担的经济责任提供总担保;

  (二)在中国关境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高新技术生产,且其生产产品已列入科技部、外经贸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共同编制的《中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另行下发);

  (三)具有进出口经营权,并已在海关注册;

  (四)本企业年出口额(包括加工贸易深加工结转)在1亿美元以上。

  第三条 企业按以下步骤办理备案申请手续:

  (一)企业应如实填写《大型高新技术企业适用便捷直达程序备案审批表》(格式见附件一,以下简称《备案审批表》)一式5份,并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表签字后加盖企业公章。

  (二)企业向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报请核定企业申请条件,负责核定的外经贸委(厅、局)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定工作,批准时应在一式5份《备案审批表》相应栏中加盖公章。

  (三)企业向其主管直属海关报请核准所适用的直达便捷程序,负责核准的主管直属海关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准工作,批准时应在一式5份《备案审批表》相应栏中加盖公章。同时加盖有外经贸委(厅、局)和直属海关公章的《备案审批表》1份发给企业,2份分别报送海关总署和外经贸部,2份分别由对外经委(厅、局)和直属海关存档。

  (四)企业与主管直属海关签订一份《适用便捷直达程序责任担保书》(以下简称《责任担保书》)。《责任担保书》由海关总署规定统一格式及基本内容,并可按海关监管或企业经营的特殊需要补充具体的规定。《责任担保书》一式5份,责任双方各1份,2份报海关总署和对外经贸部备案,1份存档。

  (五)直属海关负责将同时加盖有外经贸委(厅、局)和直属海关公章的《备案审批表》连同责任3方签订的《责任担保书》复印件1份分别报送海关总署、外经贸部备案。海关总署、外经贸部对《备案审批表》及《总担保书》如有异议,应在收到《备案审批表》及《责任担保书》后10天内要求直属海关延期实施或撤消《备案审批表》,或者修改《责任担保书》。逾期没有提出异议,《备案审批表》及《总担保书》即予生效。

  为提高工作效率,企业与各审批部门之间,以及各审批部门之间可使用中国电子口岸系统办理上述备案手续。备案手续一律不收费。

  第四条 《备案审批表》及《责任担保书》生效之日,由海关总署主管部门根据该企业所适用的便捷直达程序的具体规定及《责任担保书》的特殊要求,修改该企业相应直达作业参数。企业办理进出口货物报关手续,可直接按便捷直达程序的具体规定及《责任担保书》的特殊约定适用相应的便捷直达程序。

  企业发生影响《备案审批表》及《责任担保书》的重大变更或变化情况,应及时报告主管直属海关和主管外经贸委(厅、局)。

  第五条 《备案审批表》及《责任担保书》在没有海关、对外经贸部门及企业任何一方提出中止或撤消前长期有效期。《备案审批表》及《责任担保书》的修改、中止及恢复生效也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步骤办理。

  第六条 原审批的主管直属海关会同主管外经贸委(厅、局)有权撤消企业适用便捷直达程序的资格。主管直属海关会同主管外经贸委(厅、局)有权撤消企业适用便捷直达程序的资格的决定应由主管直属海关分别报海关总署和对外经贸部备案,海关总署负责适时修改该企业相应直达作业参数,有关《备案审批表》及《责任担保书》即予失效。企业再次申请,应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七条 海关对适用便捷直达程序的企业实行信用管理,进出口货物主要根据企业的申报审核放行,直达现场一般不开箱查验,进出口地海关也不得自行到企业稽查。为保证企业得到真正的直达便捷优惠,各地海关应制定专门的审批程序,凡需要在直达现场开箱查验适用直达便捷程序企业的进出口货物时,应按审批程序办理报批手续。企业主管直属海关应明确本关主管部门或主管隶属海关对适用便捷直达程序的企业负有全面管理的职责。主管部门或主管隶属海关应当加强对适用便捷直达程序的企业的守法管理,随时了解并掌握企业的资信、内部管理、财务(资金)、生产经营、年度出口额、税费缴纳等情况,按企业建立专门的资信档案,并对口岸现场海关给予信任放行的货物进行必要的核查,企业应予以配合。进出口地海关应加强与主管地海关的联系配合,在办理便捷直达程序过程中出现问题时,应主动联系主管地海关及时解决。为保证货物及时直达,两地海关意见不一致时,应先按主管地海关意见办理。

  第九条 适用便捷直达程序的企业,应强化守法意识,认真履行各项承诺,自觉遵守海关及外经贸管理的各项规定,努力维护本企业良好资信。同时严格内部管理,防止内部人员滥用便捷直达程序从事走私违法活动。发生违反海关规定情事的,应自觉协助海关进行处理,接受海关处罚。

  第十条 出口额在1亿美元以下但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各项条件的企业,如因情况特殊确实需要适用有关便捷直达程序时,可正式行文向企业主管直属海关申请。书面申请时应参照《备案审批表》内容报明本企业有关情况,直属海关根据申请情况会同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和与外经贸委(厅、局)审核同意后转报海关总署会同对外经贸部审批。

  附件:1.大型高新技术企业适用便捷直达程序备案审批表

  2.适用便捷直达程序责任担保书

  附件1

  大型高新技术企业适用便捷直达程序备案审批表

  海关                   年 月 日

  企业名称经营范围

  企业代码生产产品

  企业性质上年度出口额(亿$)

  企业类别    A类□       未评定□

  开户银行账号

  海关注册登记

  企业申请适用便捷程序 提前报关□ 联网报关□ 快速直达□ 上门验放□ 加急直达□ 担保验放□ 加工贸易联网管理□

  郑重承诺:  本企业保证上述各项内容(附:企业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真实无讹,如有变更,将立即通知海关和外经贸主管机关。

  法人代表签字  企业盖章    年 月 日

  省级外经贸委审批意见:     盖 章         年 月 日

  直属海关审批意见:       盖 章         年 月 日

  样本

  附件2

  适用便捷直达程序责任担保书

  编号:关担保[200X]第号

  甲方: 海关乙方:

  地址: 地址: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联系人: 联系人: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为了适应大型高新技术企业生产经营方式和满足海关监管要求,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按照《海关总署、外经贸部关于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问题的通知》(署厅发[2001]279号)的规定,经乙方申请,甲方会同外经贸委(厅、局)审核同意,并经海关总署、外经贸部授权,双方签定本担保书,适用乙方在全国各海关办理进出口货物的直达手续,但本担保书规定只在甲方本关区有效、实施的,从其规定。乙方承诺,保证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的规定,履行本担保书规定的各项义务,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甲方承诺,在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许可的范围内,按照本担保书的规定协调各海关对乙方合法进出口的货物提供直达的便利。

  第一条(预归类等)

  乙方可按海关有关规定,在进出口货物报关前,向甲方申请预先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完税价格或者原产地。

  甲方预先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完税价格或者原产地的决定,在甲方本关区内有效。

  乙方保证适用甲方预先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完税价格或者原产地决定的进出口货物的实际状况,与向甲方申请时对货物状况的描述保持一致。

  乙方经常在其他海关直达的进出口的货物,需预先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或者原产地的,乙方可以按照《海关法》第四十三条关于“行政裁定”制度的规定,申请海关总署作出《行政裁定》,在全国海关适用。甲方将予以协助。

  第二条(提前报关)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进出口货物,乙方可适用提前报关的简便直达程序:

  (一)进口货物启运后抵港前、出口货物运入海关监管场所前3日内;

  (二)能够确定该进出口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等申报项目。

  乙方提前办理报关手续并递交有关单证,并经海关审核通过的,在货物运抵后由乙方向海关直达现场直接办理验放手续。

  乙方向海关提前报关后,货物因故不能进口或者出口的,乙方应当自知道之日起3日内向海关直达现场申请撤销该项申报。

  货物实际进口或者出口时与原提前申报内容不符的,乙方应当在向海关直达现场办理交单审核及货物验放手续前,向海关申请修改该项申报。

  第三条(联网报关)

  乙方可应用中国电子口岸平台,在乙方办公地点向海关办理正式报关手续。

  海关审核报关单电子数据无误后发送电子回执,通知乙方向海关监管现场办理交单审核及货物验放手续。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实行与指定银行联网电子划款缴纳税费,海关向乙方发出电子缴款通知后,验凭银行转账电子回执验放货物。

  第四条(加急直达)

  海关设立便捷直达窗口,对乙方进出口货物实行优先审核、优先办理验放手续。

  乙方可以在甲方规定的工作时间内,提前预约联系甲方海关监管现场在非工作时间和节假日办理直达手续。

  第五条(快速转关)

  除国家指定进出口口岸的货物外,应乙方的请求,对乙方在境内不同口岸进出口的货物,海关优先办理快速转关运输手续。

  乙方应保证进出口转关运输货物及时、完整运至海关指定的监管场所,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开拆、提取、调运、改装、抵押、质押、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乙方应采取有效措施监督约束其委托的报关、运输、仓储等企业遵守和执行上述规定,并对其委托的报关、运输、仓储等企业违反规定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上门验放)

  对甲方确定需要查验,但又不便在甲方海关直达现场查验的进出口货物,甲方可应乙方的请求,派员到乙方所在地结合装卸或者生产环节实施查验。

  第七条(担保验放)

  除国家对进出境货物有限制性规定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担保的其他情形外,在确定货物的商品归类、估价和提供有效报关单证、缴清税费或者办结其他海关手续前,乙方可以凭本担保书并填制“进(出)口货物担保验放清单”,向海关申请先行办理货物验放手续。

  乙方应当在海关规定的时间内补充提交有关单证或者信息,补交税款或者补办其他规定的海关手续。

  第八条(自行报关与委托报关)

  乙方可以自行办理报关纳税手续,也可以委托海关准予注册登记的报关企业办理报关纳税手续。

  乙方委托代理人“提前报关”的,乙方应按海关规定通过17999网将电子委托书传输至中国电子口岸,并对代理人填制的报关单进行电子签名;乙方委托代理人向海关办理“担保验放”手续的,乙方应按海关规定通过17999网将电子委托书传输至中国电子口岸,并在“进(出)口货物担保验放清单”上签章。乙方应承担其代理人报关进出口货物的纳税、办结海关手续的全部义务,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乙方基本义务)

  乙方应当强化守法意识,自觉遵守海关各项规定,认真履行各项承诺,配合海关的检查,同时严格内部管理,并加强对其委托的报关、运输、仓储等企业的监督,防止发生内、外部人员利用甲方给予的便利从事走私违法活动。

  经海关放行的进出口货物,乙方在装卸、保管、生产等环节发现与申报不符的,应当立即向海关报告,并补办海关手续。

  第十条(账册、资料管理)

  乙方应当依法设置、编制、保管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保证其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录和反映进出口货物的有关情况,并在法定期限内妥善保存报关单证、进出口许可证件、合同、发票以及其他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资料,以备海关核查。

  乙方使用计算机记账的,应当向甲方提供记账软件、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并向甲方开放其计算机计账管理系统供甲方核查。

  第十一条(经济状况的报告义务)

  乙方发生重组、清算或者财务状况恶化等情况致使经营或者经济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时,以及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受到有关执法部门处罚等,乙方应当及时向甲方报告。

  第十二条(便捷直达程序的暂停和恢复)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暂停对乙方适用本担保所确定的一项或者多项便捷直达程序:

  (一)未依法设置、编制、保存有关簿记、资料或者记录不真实、管理混乱的;

  (二)未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办理补办进出口海关手续的;

  (三)出借或者被他人冒用报关专用IC卡;

  (四)遗失报关专用IC卡未立即向甲方报告的;

  (五)拖欠税款或者不履行海关行政处罚决定的;

  (六)内部管理混乱致使报关专用IC卡被滥用、多次发生报关重大差错的;

  (六)资信或者财务状况恶化的。

  乙方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或者改善的,甲方应当恢复对乙方适用本担保书所确定的各项便捷直达程序。

  第十三条(便捷直达程序的取消)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取消对乙方适用本担保书所确定的一项或者多项便捷直达程序:

  (一)有走私行为的;

  (二)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情节严重的;

  (三)被甲方暂停适用本担保所确定的一项或者多项便捷直达程序后,在规定期限内仍未改正或者改善的。

  自海关处罚决定做出之日起6个月内,甲方不再受理乙方提出的适用便捷直达程序的申请。

  第十四条(总担保)

  乙方应当认真执行本担保书,发生拖欠税款,不履行海关行政处罚的,以乙方全部资产向海关承担履行缴纳税款及罚款、没收货物追缴款的义务。

  第十五条(他项法律责任)

  本担保书的实施,不免除乙方承担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和责任。

  第十六条(担保书的生效)

  本担保书应当经双方签字、盖章,自海关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接受备案之日起(年月日)生效。

  [本担保书应当经双方签字、盖章,自海关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之日起(年月日)生效。]

  第十七条(担保书的有效期及续展)

  本担保书自生效之日起有效期1年。到期甲乙双方未提出终止执行本担保书的,本担保书有效期自动延期,每次延期1年。

  第十八条(例外规定)

  在本担保书的有效期内,如遇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生变化,直接影响本担保书规定实施的,应先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双方并应按上述规定及时协商修改本担保书。

  第十九条(文件份数及保管)

  本担保书一式五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由海关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外经贸委(厅、局)、甲方、乙方各执一份。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代表:(签字) 代表:(签字)

  日期: 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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