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公平交易检查证发放使用规定》的通知[失效](1998)
关于印发《公平交易检查证发放使用规定》的通知[失效](1998)

工商检字[1994]第7号

发文单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颁布时间:1994-01-14 00:00:00.00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加强对公平交易检查证发放使用的管理,我们制定了《公平交易检查证发放使用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公平交易检查证发放使用规定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章第十八条“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的规定以及办案程序的要求,为了有利于执法工作,特制发公平交易检查证(以下简称检查证)。现就检查证发放使用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发放范围:

  1、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从事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经考核符合上岗要求的办案人员(包括主管局长);

  2、每个工商所可发一个。

  二、适用范围:检查证适用于检查在我国境内的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

  三、制发机关:检查证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发放。

  四、持证人员应当遵守的纪律:

  1、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检查;

  2、必须文明礼貌、廉洁公正;

  3、不得将检查证转借他人;

  4、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5、不得以证谋私,徇私舞弊。

  五、证件的管理:应严格控制检查证的发放范围,对检查证实行统一管理,统一登记,统一备案。对调离岗位或违反纪律的持证人员,发证机关应及时收回检查证,交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销毁;对严重违反纪律的,除收回检查证外,还应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对于丢失检查证的,应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各地应于每年年末将检查证的发放、遗失、增补情况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不定期对各地的检查证管理情况及持证人员遵守纪律情况进行抽查。

  六、检查证发放使用后,原《工商行政管理检查证》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专用工作证》同时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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