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失效]
安徽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失效]

发文单位:安徽省人大 颁布时间:1988-12-25 00:00:00.00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商品生产经营者的监督,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有偿获得商品和服务,用于生活需要的单位和个人;所称生产经营者,是指生产、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涉及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五条 消费者依法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

  第六条 消费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商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由选择商品和服务;

  (三)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享有质量、价格、安全、卫生、计量等保障;

  (四)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商品,有权要求修理、调换、退货;对不合格的服务,有权要求重作、改进;

  (五)因商品或服务的原因而受到损害时,有权提出批评、索赔和投诉、起诉。

  第七条 消费者行使权利时,应尊重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挑选商品时应爱护商品;承担不按说明书使用使商品损坏或招致自身危害的责任,投诉、起诉应实事求是。

  第三章 生产经营者的责任

  第八条 生产经营者必须讲究职业道德,坚持公平、诚实、守信的原则,热情服务,礼貌待客,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生产、销售商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质量标准,并按规定附有检验合格证、使用说明书、厂名、厂址。有保存限期的商品,必须如实注明生产日期和有效期。进口商品必须经国家有关检验部门检验合格。企业生产、经营药品应按规定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条 严禁销售腐烂变质、过期失效以及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的商品。

  第十一条 出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必须明码标价,不得违反价格管理法规,擅自提级提价,滥收费用,或者巧立名目变相涨价。

  第十二条 出售商品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短尺少秤,假冒商标。不得搭售商品。

  第十三条 出售高档耐用消费品,必须按规定包修、包换、包退。经营家用电器,必须有维修条件或委托代修单位。

  第十四条 出售需要开封、测试的商品,应当场开封、测试。

  第十五条 为消费者提供的服务,必须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收费标准和安全卫生要求。

  第十六条 刊登、播放、设置、张贴广告,必须遵守广告管理法规,不得弄虚作假。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 工商、物价、卫生、标准计量、商检、烟草专卖等行政管理机关,应按各自职责,加强对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及时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新闻舆论机构应当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成立消费者协会。消费者协会是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其职责是:

  (一)受理消费者投诉,调查、调解消费纠纷;

  (二)协助政府有关机关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计量等进行检查。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批评、揭露或建议行政机关处理;

  (三)进行商品质量和服务质量跟踪,向生产经营者反馈信息,参与有关部门的评优活动,组织评选消费者满意的商品和服务;

  (四)向消费者提供咨询服务,引导消费者正确消费;

  (五)支持消费者或代表不特定的多数消费者,对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六)对涉及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查询。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设立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负责受理消费者协会调解无效或者当事人双方申请仲裁的消费纠纷。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由工商和物价、卫生、标准计量、商检、烟草专卖等行政管理机关及有关社会团体的代表组成。

  消费纠纷仲裁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补偿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必须根据消费者的正当要求,分别给予以下一种或数种补偿:

  (一)修理、调换商品;

  (二)重新提供服务;

  (三)退还差价款;

  (四)退货退款;

  (五)给付商品运输费及其他费用;

  (六)其他适当方式。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者损害消费者合法仅益的行为,应受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给予以下一种或数种处罚:

  (一)收缴假冒商品;

  (二)没收非法所得;

  (三)罚款;

  (四)挂牌警告;

  (五)停业整顿;

  (六)追究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七)吊销生产许可证或者专营许可证;

  (八)吊销营业执照;

  (九)其他处罚。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假冒伪劣商品,使消费者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商品销售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给消费者造成的直接损失,由销售者负责赔偿;属于生产企业或供货单位责任的,销售者按有关规定或合同向生产企业或供货单位索赔。

  第六章 处理程序和时效

  第二十五条 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直接与生产经营者交涉;交涉无效时,可向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或消费者协会投诉。

  第二十六条 对消费者的投诉,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或消费者协会一般应在三十日内处理完毕。

  第二十七条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应在收到当事入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仲裁决定。当事人对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上一级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应在收到复仪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终局仲裁,对终局仲裁仍然不服的,可在收到终局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仲裁决定的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提请有关行政管理机关采取行政措施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提出赔偿要求,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合法权益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解释,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九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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