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2004]1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做好2003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工作,经研究,现就2003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工作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出口货物退税率的补充通知》(财税[2003]238号)第四条、第五条所述国内销售或采购、视同出口准予退(免)税的货物,凡销货方在2003年12月31日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的应退(免)未退(免)税款,作为2003年底前的陈欠退(免)税款处理。
二、对已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函调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8]406号)等规定发函但尚未收到回函的,各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可通过“协查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协查系统)再次进行函调。具体办法如下:
(一)出口企业(购货企业)主管其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填写《专用发票协查表》,并按照协查系统发出委托协查的电子文件格式要求(附件1)制作成电子文件,经核对无误后,连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及有关资料移交同级或对应稽查局。
(二)稽查局在接收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移交来的专用发票复印件和电子文件后,应立即导入协查系统,而后由移交人填写《协查系统内部生成委托协查处理台帐》;若电子文件无法导入,则不予接收。
(三)受托方稽查局通过协查系统接收到受托协查信息后,由接收人填写《协查系统内部生成委托协查处理台帐》,有关稽查人员填具《协查处理单》、《协查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清单》。
(四)受托方稽查局应在30日内完成发票协查工作,并按照调查结果填写《协查表》,《发票核查报告》(附件2)、《协查处理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清单》。协查结果应及时通过协查系统发出回函。纸质证明材料由受托方稽查局寄送至委托方(出口企业)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
(五)发起委托协查的稽查局在收到对方回函信息后,应当及时通知委托方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由接收人填写《协查系统内部生成委托协查处理台帐》后,移交《增值税专用发票调查结果清单》。
(六)经核查后,对其中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的,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要按照《金税工程协查信息管理系统机外工作规程(试行)》要求的程序,移交稽查局立案查处。
(七)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于2004年3月10日前完成再次函调工作;受托方稽查局应本着负责任的态度,据实在30日内完成发票协查工作。对2004年4月15日前仍未收到回函的,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对出口企业出口的该笔出口货物,不再办理退(免)税;属于生产企业出口货物的,由征税机关按内销货物征税。
附件:
1.外部文件导入发票与协查系统接口标准
2.发票核查报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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