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股份公司取得的新股申购冻结资金利息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股份公司取得的新股申购冻结资金利息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废止]

财税字[1997]013号

发文单位: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颁布时间:1997-02-12 00:00:00.000

正保会计网校编辑注:根据“财政部令第62号文件”规定,本文件除另有规定的条款外,相应废止。

  目前,我国企业发行股票主要采取网上和网下发行方式,以这两种方式发行的股票都要求投资者将申购新股资金存放在证券交易所指定的账户上,一般申购资金被冻结3天或6天。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规定,投资者申购新股资金被冻结期间的利息归发行新股的股份公司所有。最近,有不少地区询问,股份公司取得的投资者申购新股资金被冻结期间的存款利息是否并入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股份公司取得的申购新股成功(中签)投资者的申购资金被冻结期间的存款利息,视为股票溢价发行收入处理,不并入公司利润总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股份公司取得的申购无效(不中签)投资者的申购资金被冻结期间的存款利息,应并入公司的利润总额,如数额较大,可在5年的期限内平均转入,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股份公司取得的投资者申购新股资金被冻结期间的存款利息,如不能在申购成功和申购无效投资者之间准确划分,一律并入公司利润总额,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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