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2000]1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规范国家税务局系统其他收入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总局制定了《国家税务局系统其他收入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
附件:国家税务局系统其他收入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税务局系统其他收入的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行政单位财务规则》和《国家税务局系统财务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其他收入是指各级国家税务局按规定取得的、除中央财政拨款和预算外资金收入以外的各种收入。
第三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的财务部门是其他收入的归口管理部门。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国家税务局及其所属非独立核算的事业单位。
第二章 收入管理
第五条 其他收入的来源包括:
(一)地方财政拨补收入,包括地方财政部门给予的超收(增收)分成、奖励、补助及各类返还;
(二)提追收入,包括按规定提取的代征代扣手续费和滞补罚收入、代征地方其他收入手续费等;
(三)资产处置收入,是指对闲置房屋、交通工具、专用设备等进行处置所得的收入和变价收入;
(四)租赁收入,是指出租闲置房屋、临街门面、交通工具等取得的租金收入;
(五)各种咨询收入、技术服务收入、培训收入;
(六)利息收入;
(七)各种捐赠收入;
(八)所属单位上交经营性收入;
(九)定期发行的书刊杂志、文件汇编的发行提成和大宗办公用品、物品、设备、装备采购的手续费;
(十)住房基金收入;
(十一)公费医疗拨款;
(十二)需纳入预算管理的其他收入。
第六条 其他收入应及时、全额入账,不准私设“小金库”。
第七条 其他收入的取得与形成必须合规合法。严禁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提退或自行坐支税款;严禁违反规定乱收费;严禁向纳税人拉赞助或变相摊派;严禁将税款滞纳金、补税罚款、发票罚款、纳税保证金、发票保证金等转作单位其他收入。
第三章 支出管理
第八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应把其他收入纳入单位预算,归口单位财务部门统筹安排使用,按《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单位会计制度》进行核算,其他职能部门一律不准管理资金。
第九条 其他收入主要用于弥补业务经费的不足,不得用于滥发钱物等不合理支出。
第十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不准用其他收入炒股票、炒房地产、进行期货交易、投资入股和办企业等。
第十一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不准把其他收人借给没有预算关系的单位使用。
第四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二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应加强对其他收入的监督与检查,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审计部门的审计和监督。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部门应认真行使内审监督职能,定期对单位的财务活动进行审计,及时纠正处理其他收入违规行为。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均有极举报其他收入收支活动中的违法和违纪行为。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按违反财经纪律或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一)机关用其他收入炒股票、炒房地产、进行期货交易、投资入股、办企业,以及为纳税人垫缴税款;
(二)其他收入不按规定及时、足额上交单位财务部门,坐收坐支、私设“小金库”或公款私存;
(三)扩大范围、提高比例提取代征代扣手续费和不按规定使用;
(四)把其他收入借给没有预算关系的企事业单位使用;
(五)用其他收入滥发奖金、津贴和补贴;
(六)不按规定设立银行账户;
(七)不按要求接受审计和检查;
(八)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上级财务、审计、监察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出现第十五条行为之一的部门和单位予以处罚。
(一)属于第一至第五款的,要将违反规定的资金全部上缴上一级国家税务局,同时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依据情节严重给予行政处分;
(二)属于第六款至第八款的,要对直接责任人及领导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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