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财办会[2005]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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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时间:2005-10-09 00:00:00.000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障机制,规范和加强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以下简称“风险金”)的管理,保护公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八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事务所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取、储存、使用和分配风险金。
事务所分所的风险金,由事务所统一提取、储存、使用和分配。
第三条 财政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对事务所提取、储存、使用、分配风险金的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事务所应当于每年年末,根据本年度审计业务收入按比例提取风险金。风险金提取比例实行超额递减的方法,具体比例见所附《风险金提取金额计算表》。
事务所可以超额提取风险金。
第五条 事务所提取的风险金,应当专户存入银行。
事务所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年度提取的风险金存入专户。
事务所在本办法施行前提取的风险金未专户储存的,在本办法施行后,该部分风险金可以不专户储存。
第六条 事务所应当自工商登记之日起(本办法施行以前设立的事务所,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将储存风险金的银行账户的开户证明书复印件报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事务所变更储存风险金的银行账户,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后的银行账户开户证明书复印件报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事务所应当于每年末,根据本年度审计业务收入提取风险金,并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年度提取的风险金存入专户。
第八条 风险金账户产生的利息可抵扣当年度应提风险金金额。
第九条 事务所专户储存的风险金余额达到该事务所最近3年平均年审计业务收入3倍以上的,或者风险金余额达到该事务所最近3年平均年审计业务收入5倍以上的,可以中止提取。
事务所专户储存的风险金余额超过该事务所最近3年平均年审计业务收入3倍以上的,或者风险金余额超过该事务所最近3年平均年审计业务收入5倍以上的,超过部分不得转出风险金账户。
第十条 事务所购买职业保险的,应当自取得保单之日起(本办法施行以前已购买职业保险,且保险期间涵盖本办法施行年度及以后年度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将保单(含保险条款)复印件报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事务所购买职业保险的,保险费可以按以下公式抵扣保险受益各年度的应提风险金金额:可抵扣金额=当年度负担的保险费×2.可抵扣金额大于或者等于当年度应提风险金金额的,当年度可以不提取风险金。可抵扣金额小于应提风险金金额的,应当按其差额提取和储存风险金。
第十二条 事务所持续经营期间,风险金只能用于因职业责任引起的民事赔偿(不包括相关法律费用)。
第十三条 事务所使用风险金后,应当自使用之日起10日内将下列材料报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一) 使用风险金情况的报告,包括民事赔偿情况、赔偿前后的风险金总额以及专户储存的风险金金额;(二) 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或者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三) 专户储存的风险金转出专户的银行回单复印件。
第十四条 有限责任事务所合并,合并各方合并前已提取的风险金应当并入合并后事务所。
第十五条 有限责任事务所分立,已提取的风险金应当按照与净资产分配比例相同的比例在分立各方之间分配。分立各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六条 合伙事务所合伙人退伙,退还的财产份额不包含风险金。
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转让财产份额或者股权,其转让价的计算不包含风险金。事务所协议或者章程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七条 除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外,事务所因合并、分立以外的原因终止,风险金可以纳入清算范围。
第十八条 脱钩改制前事务所形成的风险金,由脱钩改制后事务所占有的,脱钩改制前后形成的风险金应当分别核算。
脱钩改制前形成的风险金仅用于脱钩改制前业务引起的民事赔偿。
第十九条 脱钩改制前事务所形成的风险金,在脱钩改制后事务所因合并、分立以外的原因终止时有结余的,除第二款规定情形外,应当交还脱钩改制前事务所原出资单位。原出资单位不存在的,应当上缴国库。
脱钩改制前事务所形成的风险金,在脱钩改制后事务所因合并、分立以外的原因终止时有结余,且原出资单位放弃所有权的,脱钩改制后事务所可以将其清算,但原出资单位和脱钩改制后事务所必须事前履行了有关国有资产处置手续。
第二十条 中外合作事务所由国际总部统一办理职业保险的,该中外合作事务所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以下材料(附中文译本)报财政部备案:(一) 中外合作事务所与国际总部关于统一办理职业保险的协议复印件;(二) 国际总部当年度购买的、以中外合作事务所为受益人的职业保险保单(含保险条款)复印件;(三) 中外合作事务所承担的当年度保险费及其计算依据。
提供上述材料的中外合作事务所,可以按照第十一条规定抵扣当年度的应提风险金金额。
第二十一条 事务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取、储存、使用和分配风险金的,或者未履行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采取监管谈话、下达关注函、公开谴责等方式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