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外字[1986]第235号
正保会计网校编辑注:根据“财政部令第62号文件”规定,本文件失效。
北京市税务局:
你局(86)市税外字第321号函悉。关于对外商提供计算机系统软件,应用软件(以下简称计算机软件)的使用所收取的使用费征税问题,根据<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82)财税字第326号文以及(83)财税外字第18号文的规定精神,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1、对于同外商签订计算机及计算机软件购进合同,凡计算机软件部分未作为专利权或版权转让的,应视为计算机附属的实体产品,外商售让该部分软件所取得的价款,免予征收所得税;凡计算机软件部分作为专利权,版权(包括属于编制计算机应用程序的专用语言,技术方法,技术秘密等)转让的,或对转让计算机软件的使用范围等规定限制性条款的,外商转让该类计算机软件使用权所收取的使用费,应按税法规定征收所得税。
2、对按照我方提出的特定使用要求和技术目标,由外商提供计算机软件设计开发或中、外双方共同进行开发服务所取得的收入,根据财政部(82)财税字第326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精神,凡不涉及转让计算机软件的专利权或版权的,不征收预提所得税,但对在我国设有机构,场所从事承包,设计开发服务的,应按设有从事营利事业的企业单位计算征税。
3、对购进计算机软件所支付的专利权或版权使用费,凡是需要给予减税,免税优惠的,依照财政部(82)财税字第326号文件第三条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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