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等群众团体2024年度—2026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0号)有关要求,现将2024年度—2026年度符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群众团体名单公告如下:
1.中国红十字会总会
2.中华全国总工会
3.中国宋庆龄基金会
4.中国国际人才交流基金会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3年11月13日
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做好国有企业津贴补贴和福利管理工作的通知 人社部发〔2023〕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国家监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
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工资分配制度改革,规范收入分配秩序,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中央企业负责人薪酬制度改革意见和《国务院关于改革国有企业工资决定机制的意见》(国发〔2018〕16号)有关规定,现就做好国有企业津贴补贴和福利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强津贴补贴管理
企业应按照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党中央、国务院制定或批准的规范性文件以及本通知规定(以下简称国家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完善津贴补贴制度。
制度内容包括津贴补贴项目名称、适用范围、确定程序、发放标准、监督办法等。
企业应结合实际不断优化调整津贴补贴设置,除国家规定明确要求必须设置的项目外,减少一般性津贴补贴设置,鼓励在技术技能和一线艰苦岗位设置科技专项津贴、技能津贴、高温津贴等津贴补贴。
企业应合理确定津贴补贴项目水平,国家对津贴补贴项目水平有明确规定的,按照规定确定项目水平;国家没有明确规定的,应根据项目的功能,参照当地物价水平、同类项目市场水平、社会平均工资,并结合本企业职工工资水平、企业承受力等因素合理确定。
企业津贴补贴统一纳入工资总额管理并在应付职工薪酬中列支,不得以代金券或按人按标准报销等形式在工资总额外变相设置或发放。
二、规范福利管理
企业应按照国家规定并结合实际制定完善福利制度,明确福利项目名称、适用范围、确定程序、发放标准、监督办法等。
国家规定的福利项目主要包括:
(一)丧葬补助费、抚恤金、职工异地安家费、探亲假路费、防暑降温费、离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等对职工出现特定情形的补偿性福利。
(二)救济困难职工的基金支出或者发放的困难职工补助等对出现特定生活困难职工的救助性福利。
(三)工作服装(非劳动保护性质工服)、体检、职工疗养、自办食堂或无食堂统一供餐等集体福利。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福利。
除上述四项情形外,企业不得自行设置其他福利项目。
国家对福利项目水平有明确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国家没有明确规定的,根据市场水平、企业承受力等因素合理确定。企业经济效益下降或亏损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原则上不得增加福利项目或提高水平,必要时应缩减项目或适当降低水平。
企业不得将本企业产品和服务免费或低价提供职工使用,确实需要的,应按市场价格公平交易。推进货币化福利改革,将取暖费等按人按标准定期发放的货币化福利纳入工资总额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或企业在工资总额内设置津贴补贴外,企业不得以福利或其他名义承担职工个人支出。福利项目支出列入职工福利费管理,其中集体福利设备设施管理经费列入职工福利费管理,但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集体福利部门职工的工资性收入纳入工资总额管理。工会福利、职工教育经费、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有关费用列支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管理。
三、规范企业负责人薪酬外待遇
坚持国有企业负责人薪酬制度改革成果,严格规范企业负责人薪酬待遇,除下列情形外,企业负责人不得以任何名义领取其他货币性收入:
(一)国家规定的国家科学技术奖等,纳入经批准的评比达标表彰项目按照国家规定给予个人非由企业资金承担的奖金。
(二)国家规定的履职待遇、业务支出相关补贴等。参加或承担符合规定的非本单位课题、项目以及参加评审、讲课或写作等所获得的补贴(劳务费)。
(三)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待遇和非货币性集体福利。
3.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7号》的通知 财会〔2023〕21号
一、关于流动负债与非流动负债的划分
(一)列示。
1.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没有将负债清偿推迟至资产负债表日后一年以上的实质性权利的,该负债应当归类为流动负债。
企业是否有行使上述权利的主观可能性,并不影响负债的流动性划分。对于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非流动负债划分条件的负债,即使企业有意图或者计划在资产负债表日后一年内(含一年,下同)提前清偿该负债,或者在资产负债表日至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已提前清偿该负债,该负债仍应归类为非流动负债。
2.对于企业贷款安排产生的负债,企业将负债清偿推迟至资产负债表日后一年以上的权利可能取决于企业是否遵循了贷款安排中规定的条件(以下简称契约条件)。企业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第十九条(四)对该负债的流动性进行划分时,应当区别以下情况考虑在资产负债表日是否具有推迟清偿负债的权利:
(1)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或者之前应遵循的契约条件,
即使在资产负债表日之后才对该契约条件的遵循情况进行评估(如有的契约条件规定在资产负债表日之后基于资产负债表日财务状况进行评估),
影响该权利在资产负债表日是否存在的判断,进而影响该负债在资产负债表日的流动性划分。
(2)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之后应遵循的契约条件(如有的契约条件规定基于资产负债表日之后6个月的财务状况进行评估),
不影响该权利在资产负债表日是否存在的判断,与该负债在资产负债表日的流动性划分无关。
举例(来源于普华永道):对于附契约条件的贷款,企业应且只应考虑在资产负债表日及之前需满足的契约条件。以下图为例,企业有一笔长期贷款,附有契约条件,分别需要在每年3月31日(测试B)和9月31日(测试A)满足,如果未满足条件,则银行有权要求企业提前还款:
测试A:属于资产负债表日之前需遵循的契约条件,影响负债的流动性划分。如果满足了测试A,则该笔贷款仍然是非流动负债;反之,如果不满足测试A,则该笔贷款应分类为流动负债,除非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之前已经取得豁免且宽限期超过资产负债表日后一年以上。
测试B:属于资产负债表日之后需遵循的契约条件,不影响负债的流动性划分。即使企业预期或期后实际无法满足测试B,都不影响负债的流动性划分,但应当予以披露。
3.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的规定,对负债的流动性进行划分时的负债清偿是指,企业向交易对手方以转移现金、其他经济资源(如商品或服务)或企业自身权益工具的方式解除负债。
负债的条款导致企业在交易对手方选择的情况下通过交付自身权益工具进行清偿的,如果该企业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的规定将上述选择权分类为权益工具并将其作为复合金融工具的权益组成部分单独确认,则该条款不影响该项负债的流动性划分。
解读(来源于普华永道):虽然转股属于负债的清偿,但解释17号提供了一项豁免规定。例如,企业发行了一笔5年期可转债,持有方随时有权将其转换为企业的普通股,假定该转股权满足“固定换固定”,发行人将其单独确认为一项权益工具,那么,在判断可转债中负债部分的流动性时,无需考虑该随时可行使的转股权,由于可转债的剩余期限为5年,假定不存在其他事项,该负债部分仍应当分类为非流动负债;反之,如果该转股权不满足“固定换固定”从而应被分类为金融负债,这种情况下,由于持有方随时有权转股,企业无权将该负债的清偿推迟至资产负债表日后一年以上,因此,该可转债属于流动负债。
除可转债之外,企业发行的其他可转换为普通股的债务类工具,也需要根据转股权是否满足解释17号的条件来判断其流动性分类。
(二)披露。
附有契约条件且归类为非流动负债的贷款安排,且企业推迟清偿负债的权利取决于在资产负债表日后一年内应遵循的契约条件的,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下列信息,以使报表使用者了解该负债可能在资产负债表日后一年内清偿的风险:
1.关于契约条件的信息(包括契约条件的性质和企业应遵循契约条件的时间),以及相关负债的账面价值。
2.如果存在表明企业可能难以遵循契约条件的事实和情况,则应当予以披露(如企业在报告期内或报告期后已采取行动以避免或减轻潜在的违约事项等)。假如基于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的实际情况进行评估,企业将被视为未遵循相关契约条件的,则应当披露这一事实。
(三)新旧衔接。
企业在首次执行本解释的规定时,应当按照本解释的规定对可比期间信息进行调整。
二、关于供应商融资安排的披露
本解释所称供应商融资安排(又称供应链融资、应付账款融资或反向保理安排,下同)应当具有下列特征:一个或多个融资提供方提供资金,为企业支付其应付供应商的款项,并约定该企业根据安排的条款和条件,在其供应商收到款项的当天或之后向融资提供方还款。与原付款到期日相比,供应商融资安排延长了该企业的付款期,或者提前了该企业供应商的收款期。仅为企业提供信用增级的安排(如用作担保的信用证等财务担保)以及企业用于直接与供应商结算应付账款的工具(如信用卡)不属于供应商融资安排。
(一)披露。
1.企业在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1号——现金流量表》进行附注披露时,应当汇总披露与供应商融资安排有关的下列信息,以有助于报表使用者评估这些安排对该企业负债、现金流量以及该企业流动性风险敞口的影响:
(1)供应商融资安排的条款和条件(如延长付款期限和担保提供情况等)。但是,针对具有不同条款和条件的供应商融资安排,企业应当予以单独披露。
(2)报告期期初和期末的下列信息:
①属于供应商融资安排的金融负债在资产负债表中的列报项目和账面金额。
②第①项披露的金融负债中供应商已从融资提供方收到款项的,应披露所对应的金融负债的列报项目和账面金额。
③第①项披露的金融负债的付款到期日区间(例如自收到发票后的30至40天),以及不属于供应商融资安排的可比应付账款(例如与第①项披露的金融负债属于同一业务或地区的应付账款)的付款到期日区间。如果付款到期日区间的范围较大,企业还应当披露有关这些区间的解释性信息或额外的区间信息(如分层区间)。
(3)第(2)①项披露的金融负债账面金额中不涉及现金收支的当期变动(包括企业合并、汇率变动以及其他不需使用现金或现金等价物的交易或事项)的类型和影响。
2.企业在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的要求披露流动性风险信息时,应当考虑其是否已获得或已有途径获得通过供应商融资安排向企业提供延期付款或向其供应商提供提前收款的授信。企业在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的要求识别流动性风险集中度时,应当考虑供应商融资安排导致企业将其原来应付供应商的部分金融负债集中于融资提供方这一因素。
解释17号规范了供应商融资安排的界定,就供应商融资安排下与现金流量表相关的披露以及与金融负债相关的风险信息披露提出了明确的要求,指导实务操作,为报表使用者提供了与理解供应商融资安排相关的有用信息。根据解释17号的要求,企业需结合实际情况考虑如何进行披露,例如可披露为(来自普华永道):
附注X-供应商融资安排
(1) |
报告主体在报告期内进行了供应商融资安排,具体条款和条件如下: 类型A:…… 类型B:…… |
|
(2) |
列报项目及账面金额 |
|
20x5 |
20x4 |
应付账款 |
1,500 |
1,000 |
其中:供应商已收到款项 |
1,050 |
800 |
短期借款 |
1,000 |
750 |
其中:供应商已收到款项 |
900 |
650 |
(3) |
到期日区间 |
|
20x5 |
20x4 |
属于供应商融资安排的金融负债 |
自收到发票后85-90天 |
自收到发票后85-90天 |
不属于供应商融资安排的可比应付账款 |
自收到发票后60-70天 |
自收到发票后60-65天 |
|
(4) |
不涉及现金收支的当期变动 |
附注X(2)中披露的金融负债账面金额中,不涉及重大的因企业合并或汇率变动而导致的当期变动,但存在XXX元从应付账款重分类至短期借款的不涉及现金收支的变动。 |
除解释17号所明确的披露要求之外,供应商融资安排还可能涉及其他会计处理问题,例如:原应付供应商款项是否应当终止确认并重新确认应付融资提供方金融负债、相关金融负债在资产负债表中应当如何列示、现金流量应当如何分类等。上述问题在解释17号中并未涉及,实务中企业应当结合合同条款,分析商业实质,根据金融工具准则、现金流量表准则和财务报表列报准则的相关规定进行综合判断处理。
(二)新旧衔接。
企业在首次执行本解释的规定时,无需披露可比期间相关信息,并且无需在首次执行本解释规定的年度报告中披露第1(2)项下②和③所要求的期初信息。企业无需在首次执行本解释规定的中期报告中披露第1项和第2项所要求的信息。
三、关于售后租回交易的会计处理
(一)会计处理。
售后租回交易中的资产转让属于销售的,在租赁期开始日后,承租人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第二十条的规定对售后租回所形成的使用权资产进行后续计量,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售后租回所形成的租赁负债进行后续计量。承租人在对售后租回所形成的租赁负债进行后续计量时,确定租赁付款额或变更后租赁付款额的方式不得导致其确认与租回所获得的使用权有关的利得或损失。
租赁变更导致租赁范围缩小或租赁期缩短的,承租人仍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将部分终止或完全终止租赁的相关利得或损失计入当期损益,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二)新旧衔接。
企业在首次执行本解释的规定时,应当按照本解释的规定对《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首次执行日后开展的售后租回交易进行追溯调整。
本解释内容允许企业自发布年度提前执行,若提前执行还应当在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相关情况。
四、生效日期
本解释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解读(来源于普华永道)根据租赁准则的上述规定,售后租回交易中的资产转让属于销售的,一旦承租人于交易日确定了“原资产账面价值中与租回获得的使用权有关的部分”,其租回的“使用权资产”和“相关利得或损失”就得以确定,进而得到“租赁负债”的初始计量金额。这意味着承租人于交易日一定会确认一项租赁负债,即使租金包括非取决于指数或比率的可变租赁付款额。
租赁准则本身并未提供确定“与租回获得的使用权有关的部分”的具体方法。实务中,承租人应当基于具体事实和情况予以确定。例如,基于具体事实和情况,承租人可以考虑通过比较预期租赁付款额(包括所有可变租赁付款额)的现值与交易日租回资产的公允价值,或比较租回资产的预计租赁期间与其剩余经济寿命等方式,确定“与租回获得的使用权有关的部分”。
例如,企业以180万的市场价格出售一栋账面价值100万、剩余经济寿命40年的购物中心,同时约定租回10年,租金为购物中心租期内每年实际营业额的30%,企业确定该交易中与租回获得的使用权有关的部分为25%。在这种情况下,根据上述规定,在交易日企业将终止确认购物中心100万,确认使用权资产25万(100×25%),资产处置损益60万((180-100)×(1-25%)),同时按公允售价与上述金额之差,确认一项租赁负债45万(180-100+25-60),即使租金安排是基于实际营业额的一定百分比。值得注意的是,在并非售后租回交易的常规租赁中,租赁负债是不包含基于营业额的一定百分比等并非取决于指数和比率的可变租赁付款额的。
现行租赁准则规定了承租人售后租回交易的初始计量,但其中租赁负债的初始计量和常规租赁中租赁负债初始计量的原则并不太一致;而且对其后续计量缺乏明确规定,特别是对于租金包含非取决于指数或比率的可变租赁付款额的情况,如前例中,如何对交易日确认的45万租赁负债予以后续计量,实务中存在困惑。解释17号对此提供了进一步指引。
解释17号对于资产转让属于销售的售后租回交易中,承租人后续计量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后续计量的一般要求
解释17号首先规定,对于资产转让属于销售的售后租回交易中产生的使用权资产和租赁负债,其后续计量应当分别遵循现行租赁准则中有关使用权资产和租赁负债的后续计量的一般要求(即租赁准则第二十条及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2.后续计量的额外规定
解释17号紧接着规定,承租人在对售后租回所形成的租赁负债进行后续计量时,确定租赁付款额或变更后租赁付款额的方式不得导致其确认与租回所获得的使用权有关的利得或损失。
解释17号在明确了相关租赁负债适用后续计量一般要求的基础上,还提出了额外规定。如果没有该额外规定,可能即使并未发生产生利得的交易或事项,仍然会仅仅由于重新计量就导致确认与保留的使用权资产相关的利得或损失。如前例,售后租回交易的租金为实际营业额的一定百分比(非取决于指数或比率的可变租赁付款额),如果企业后续和出租人协商一致将租金调整为实际营业额的20%且其他条款不变,由于该等可变租金不属于租赁准则第十八条规定纳入租赁负债的“租赁付款额”,
若适用租赁负债后续计量的一般要求,重新计量租赁负债,将会使得租赁负债中剔除该等可变租金,从而可能导致确认一项利得,而实际上并未发生产生利得的交易或事项。因此,解释17号提出了上述额外规定。
解释17号并未就上述额外规定提供确定“租赁付款额或变更后租赁付款额”的具体方法。实务中,承租人需要基于事实和情况制定恰当的会计政策,以使其符合该规定。
3.部分或完全终止租赁不受额外规定限制
解释17号还规定,租赁变更导致租赁范围缩小或租赁期缩短的,承租人仍应当按照租赁准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将部分终止或完全终止租赁的相关利得或损失计入当期损益,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根据租赁准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租赁变更导致租赁范围缩小或租赁期缩短的,承租人应当相应调减使用权资产的账面价值,将部分终止或完全终止租赁的相关利得或损失计入当期损益,并且按照变更后租赁付款额和修订后的折现率计算的现值重新计量租赁负债。部分终止确认后租赁负债的剩余账面金额与修改后的租赁负债之间的差额调整使用权资产的账面价值。
承租人适用解释17号对售后租回交易进行会计处理时,针对部分终止或完全终止租赁的情形,应当采用常规部分终止或完全终止租赁的要求确认相关利得或损失。解释17号并不阻止承租方于损益表中确认与终止租赁相关的利得或损失,这是由于租回交易的部分或完全终止,确实终止了承租人在租赁变更前所拥有的部分或全部使用权。因此,部分或全部终止租赁相关的利得或损失与承租人保留的使用权资产无关,而是与已经终止确认的使用权资产相关。
如前例,若在租回购物中心的第1年末,企业和出租人协商将剩余租期从9年改为4年,其他条款不变。这种情况下,适用解释17号并不限制企业因租期缩短5年而调减使用权资产并在损益表中确认终止5年租赁相关的利得或损失,因为该利得或损失与企业保留的使用权资产无关。
4.收入准则应用案例——预售商品房的收入确认
甲公司是一家中国境内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房地产住宅项目的开发与销售。甲公司于2×20年1月通过招拍挂取得一块土地使用权,并在该块土地上开发A小区商品房,于同年10月取得预售许可证之后开始预售A小区商品房,预计将于2×22年6月竣工后交付给客户。2×21年3月1日,甲公司和某客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A小区的一套商品房预售给购房人该客户(买受人,下同),付款方式为客户于合同签订日一次性全额支付合同价款。
合同的主要条款约定如下:
1.甲公司向该客户预售的商品房为:A小区1号楼1单元3层303室;
2.甲公司不能将该商品房出售给合同约定的购房人之外的其他方;
3.该商品房应于2×22年7月31日前交付给购房人,该商品房在建期间购房人不拥有该商品房的法定所有权,不能将在建商品房用于出售或抵押;
4.在下列情形下购房人有权解除合同:(1)购房人所购商品房套内建筑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过3%;(2)甲公司逾期交房超过30天;(3)房屋交付后,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
除上述情形外,如果购房人单方要求解除合同,应当向甲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20%作为违约金。
分析:本例中,甲公司的履约义务为向指定购房人销售建造的商品房,针对该项履约义务:
(1)甲公司负责建造商品房,商品房在建期间购房人尚未取得相关商品房的法定所有权,购房人并不能够在甲公司建造商品房的同时即取得并消耗甲公司建造商品房所带来的经济利益。
(2)甲公司在其自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造商品房,商品房建造期间购房人尚未取得相关商品房的法定所有权,无法将该在建商品房用于出售或抵押,也无权主导房屋的建设、改变房屋设计或用途,表明购房人不能主导该商品房的使用并从中获得几乎全部的经济利益,因此,购房人不能够控制甲公司履约过程中在建的相关商品房。
(3)合同约定购房人与甲公司销售的商品房为指定楼栋门牌号的唯一房屋单位,甲公司不能替换向购房人预售的房屋单位,也不能再与购房人之外的其他方签订该指定商品房的买卖合同,甲公司将按照合同约定建造房屋并按期交付给购房人,因此,该指定商品房具有不可替代用途。但是,如果购房人单方要求解除合同,仅需向甲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20%作为违约金,表明甲公司并不能够在整个合同期间内任一时点就累计至今已完成的履约部分收取能够补偿其已发生成本和合理利润的款项。
综合上述情况,甲公司该商品房预售业务不满足在某一时段内履行履约义务的条件,属于在某一时点履行的履约义务,甲公司应当在购房人取得该指定商品房控制权时(通常为交付商品房时)确认收入。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因为购房人单方要求或者第三方原因导致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除非房地产开发企业有权保留预售房款全额并无需返还,且有相关法律法规支持的,才表明房地产开发企业能够满足“在整个合同期间内有权就累计至今已完成的履约部分收取款项”的条件;在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下,即使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解约条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如果因为购房人单方要求或者第三方原因导致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人支付的违约金金额通常
并不能补偿在整个合同期间内任一时点房地产开发企业
就累计至今已完成的履约部分已发生的成本和合理利润。
分析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四条、第十一条等相关规定;《〈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应用指南2018》第12页、第33-40页等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