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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业法律法规与综合能力——新旧证券法对比

普通 来源:正保会计网校 2020-03-05

银行业法律法规与综合能力

一、证券发行(P387)

1.原文:《证券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1)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 (2)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

新法: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 (1)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 (2)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但依法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员工人数不计算在内;(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

2.原文:《证券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

新法:第九条 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注册。未经依法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

3.原文:《证券法》第十一条规定,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依法采取承销方式的,或者公开发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的,应当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

新法:第十条 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依法采取承销方式的,或者公开发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的,应当聘请证券公司担任保荐人。

二、证券交易(P389)

1.原文:依法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

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买卖。

新法:第三十六条 依法发行的证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法律对其转让

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转让。上市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持有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前发行的股份或者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的股份的股东,

2转让其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关于持有期限、卖出时间、卖出数量、卖出方式、信息披露等规定,并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

2.原文: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转让。

新法:第三十七条 公开发行的证券,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非公开发行的证券,可以在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按照

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区域性股权市场转让。

3.原文:证券交易以现货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交易。

新法:该条内容删除。

三、证券上市(P389)

该部分内容删除。

新法:第四十七条 申请证券上市交易,应当符合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上市条件。

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上市条件,应当对发行人的经营年限、财务状况、最低公开发行比例和公司治理、诚信记录等提出要求。第四十八条 上市交易的证券,有证券交易所规定的终止上市情形的,由证券交易所按照业务规则终止其上市交易。证券交易所决定终止证券上市交易的,应当及时公告,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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