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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企业所得税工资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6]1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企业所得税工资支出税前扣除政策调整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6年7月1日起,将企业工资支出的税前扣除限额调整为人均每月1600元。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额在上述扣除限额以内的部分,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据实扣除;超过上述扣除限额的部分,不得扣除。
   对企业在2006年6月30日前发放的工资仍按政策调整前的扣除标准执行,超过规定扣除标准的部分,不得结转到今年后6个月扣除。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不高于20%的幅度内调增计税工资扣除限额的规定停止执行。
   三、原按国家规定可按照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原则(以下简称“两个低于”原则),执行工效挂钩办法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可继续适用工效挂钩办法。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在核定额度内的部分,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四、国有及国有控股和改组改制后的金融保险企业计税工资,可以比照工效挂钩办法,按照“两个低于”原则,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核定。
   五、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各种形式的劳动报酬及其他相关支出,包括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工资性支出,都应计入企业的工资总额。
   六、各地不得擅自提高企业工资支出的税前扣除限额,扩大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范围。各地已出台不符合上述政策的规定,应一律停止执行。
   七、各级税务机关应认真落实上述政策规定,对计税工资扣除政策调整减少企业所得税收入的影响情况进行测算,据此及时调整每个企业今年7月一l2月的预缴企业所得税额。
   八、本通知自2006年7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计税工资扣除限额的通知》(财税字[1996]43号)和《关于调整计税工资扣除限额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58号)第一条同时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九月一日

解析:

全国一盘棋,“计税工资”统一1600,各地不可上、下浮,原实行 “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仅限于:“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可以继续。各地不得擅自扩大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范围。各地已出台不符合上述政策的规定,应一律停止执行。

对原“集体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全作制”等企业的“工效挂钩”一律作废。2006年7月1日起一律扣除月人均1600元。

附:两个废止文件: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计税工资扣除限额的通知
财税[1996]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近年物价上涨水平和全国职工工资增长情况,并与现行工效挂钩政策相衔接,决定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94)财税字第009号]第五条第三款计税工资的人均月扣除最高限额由500元调整为550元。具体扣除标准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不同行业情况,在上述限额内确定,并报财政部备案。个别地区(省级)确需高于该限额的,应在不高于20%的幅度内报财政部审定。
  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六年五月八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计税工资扣除限额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9]258号
   为了进一步完善和规范计税工资制度,避免税收漏洞,现就有关调整计税工资扣除限额、统一企业税前列支工资的人员墓数口径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近年束我国经济发展和职3232资增长的实际情况,决定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计税工资扣除限额的通知》(财税字[1996]43号)所规定计税工资的人均月扣除限额由550元凋整为800元。具体扣除标   准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不同行业情况,在上述限额内确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个别地区(省级)确需高于该限额的,应在不高于20%的幅度内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审定。
   本通知下发前,经财政部审定已实施上浮20%的地区,执行本通知规定以后,是否可在本通知规定的计税工资人均扣除限额的基础上再上浮20%,由各地省级人民政府自行确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二、据反映,一些实行计税工资制度的企业,在税前列支工资时,将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人员也纳入企业计税工资人员基数。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并考虑到目前企业改革、减员增效的实际情况,企业在列支工资时,下列人员不得列入汁税下资人员基数;
   1.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原企业职工;
   2.虽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企业不支付基本工资、生活费的人员;
   3.由职工福利费、劳动保险费等列支工资的职工。
   三、本通知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1999年10月9日

吉财税法联字[2000]43号转发 2000.1.

19年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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