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陌尘浪子
【案例分析】
本案是一起事业单位改制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属于政策性改制,目前未出台相关法律对改制过程中出现的不规范行为进行规制,导致在审判实践中司法尺度不一。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1.适用法律问题;2.被告与第三人之间转股是否有效。
一、法律适用问题。
一审法院原审和再审及二审之所以做出截然相反的结论,关键亦在于认定此起纠纷的法律关系性质存在差异。一审法院原审认为此纠纷应为商事纠纷于是适用《公司法》来定案,而再审和二审认为属于民事纠纷应适用《民法通则》中合伙相关规定来处理。
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两者均是企业法人。具备公司法规定的成立要件的,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从登记之日起公司亦成立。从本案看,虽然泗阳县第三人民医院在产权置换中的资本构成、组织机构、运作方式等均参照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操作,也符合有限公司的成立要件,但其没有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未领取营业执照,因而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有限责任公司、亦非企业法人,而是一种个人合伙。因此,本案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应适用《民法通则》中合伙的有关规定。34名出资人之间的关系应视为合伙关系。故以后所发生的纠纷应按照合伙的相关规定处理。32名出资人一致同意制定的公司章程约定了出资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该章程亦应视为32名出资人之间的合伙协议,对32名出资人及后加入的2名合伙人均具有约束力。
二、转股效力问题、
合伙人身份对转股是否有效有直接影响,若具备,根据章程规定合伙人之间可以自由转让,则该转股有效;若不具备,根据《民法通则》解释,合伙人之间转让份额需取得全体合伙人同意才能有效, 首先,分析本案中第三人是否具备合伙人身份。根据上述阐述明确了本案应适用"个人合伙"规定,那么第三人是否具备合伙人身份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规定,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没有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认定入伙无效。在本案中,因章程未对增加股东(入伙)做出规定,故认定第三人入伙应判定是否经过全体合伙人同意。
本案中,2003年4月21日刘学广主持召开合伙人会议讨论如何扩股问题,此次内部扩股并不涉及第三人入股问题。且还有人员缺席,不能就此认定第三人入伙经过了全体合伙人同意。因此,此次会议情况无法证实第三人取得了股东身份。故再审依据此会议情况来认定第三人具有合伙人身份是错误的。但后来,第三人蔡登素、吴正江向三院交纳了股金,第三人陈孚建的风险金也转为了股金。虽然无充分证据证实三院收取第三人股金经过了全体合伙人研究同意,但同年5月 22日召开的股东大会的目的之一就是"新入股股东与股东见见面",第三人和李红专均参加了会议,包括李红专在内的股东对第三人入股未提出异议,后召开的两次股东大会,明确通报了转股情况,第三人和李红专均参加,全体股东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可以证实包括李红专在内的股东对第三人入股是明知的,其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可以认定全体股东已经认可了第三人入伙,第三人至此已经具备了合伙人身份。
综上,既然第三人已经具备合伙人身份,根据合伙协议(即章程)第十条的规定,股东出资可以在股东之间相互转让部分或全部出资。因此,2003年 6月2日刘学广转给吴正江股金99000元、蔡登素股金96000元、陈孚建股金20000元,属于合伙人内部转让部分出资,并不违反章程的规定,应认定有效。
14年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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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一起事业单位改制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属于政策性改制,目前未出台相关法律对改制过程中出现的不规范行为进行规制,导致在审判实践中司法尺度不一。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1.适用法律问题;2.被告与第三人之间转股是否有效。
一、法律适用问题。
一审法院原审和再审及二审之所以做出截然相反的结论,关键亦在于认定此起纠纷的法律关系性质存在差异。一审法院原审认为此纠纷应为商事纠纷于是适用《公司法》来定案,而再审和二审认为属于民事纠纷应适用《民法通则》中合伙相关规定来处理。
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两者均是企业法人。具备公司法规定的成立要件的,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从登记之日起公司亦成立。从本案看,虽然泗阳县第三人民医院在产权置换中的资本构成、组织机构、运作方式等均参照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操作,也符合有限公司的成立要件,但其没有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未领取营业执照,因而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有限责任公司、亦非企业法人,而是一种个人合伙。因此,本案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应适用《民法通则》中合伙的有关规定。34名出资人之间的关系应视为合伙关系。故以后所发生的纠纷应按照合伙的相关规定处理。32名出资人一致同意制定的公司章程约定了出资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该章程亦应视为32名出资人之间的合伙协议,对32名出资人及后加入的2名合伙人均具有约束力。
二、转股效力问题、
合伙人身份对转股是否有效有直接影响,若具备,根据章程规定合伙人之间可以自由转让,则该转股有效;若不具备,根据《民法通则》解释,合伙人之间转让份额需取得全体合伙人同意才能有效, 首先,分析本案中第三人是否具备合伙人身份。根据上述阐述明确了本案应适用"个人合伙"规定,那么第三人是否具备合伙人身份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规定,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没有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认定入伙无效。在本案中,因章程未对增加股东(入伙)做出规定,故认定第三人入伙应判定是否经过全体合伙人同意。
本案中,2003年4月21日刘学广主持召开合伙人会议讨论如何扩股问题,此次内部扩股并不涉及第三人入股问题。且还有人员缺席,不能就此认定第三人入伙经过了全体合伙人同意。因此,此次会议情况无法证实第三人取得了股东身份。故再审依据此会议情况来认定第三人具有合伙人身份是错误的。但后来,第三人蔡登素、吴正江向三院交纳了股金,第三人陈孚建的风险金也转为了股金。虽然无充分证据证实三院收取第三人股金经过了全体合伙人研究同意,但同年5月 22日召开的股东大会的目的之一就是"新入股股东与股东见见面",第三人和李红专均参加了会议,包括李红专在内的股东对第三人入股未提出异议,后召开的两次股东大会,明确通报了转股情况,第三人和李红专均参加,全体股东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可以证实包括李红专在内的股东对第三人入股是明知的,其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可以认定全体股东已经认可了第三人入伙,第三人至此已经具备了合伙人身份。
综上,既然第三人已经具备合伙人身份,根据合伙协议(即章程)第十条的规定,股东出资可以在股东之间相互转让部分或全部出资。因此,2003年 6月2日刘学广转给吴正江股金99000元、蔡登素股金96000元、陈孚建股金20000元,属于合伙人内部转让部分出资,并不违反章程的规定,应认定有效。
14年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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