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笔者通过对企业股权投资收回行为相关税收政策的观察,发现企业股权投资收回如何处理产生的涉税影响差异很大,现区分直接转让股权投资,撤回股权投资,被投资方清算收回股权投资等三种模式以案例形式呈现给读者,让大家了解企业在股权投资收回过程中不同的涉税处理有什么不同的影响,并表达笔者对相关涉税影响的观察意见。
案例:
A公司于若干年前出资1000万元,与非关联公司D公司共同出资设立E公司,A公司持有20%股权,D公司持有80%股权。出于战略调整需要,A公司拟在20×6年将所持E公司20%股权全部出售给D公司。E公司自设立以来经营状况良好,一直盈利,于20×5年末有较多留存收益(包括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其中,相当于A公司所持股份比例的留存收益部分为800万元。经测算,A公司所持E公司20%股权于20×5年12月31日公允价值为 2000万元。现提出了以下三种处置方案:
方案一:A公司直接将所持E公司股权按照公允价值2000万元转让给D公司。
方案二:A公司以从E公司撤回投资的方式收回2000万元,然后由D公司另行投资E公司2000万元。
方案三: E公司进行清算注销,A公司分得剩余资产2000万元。
上述三种方案对A公司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企业所得税的影响如下:
方案一,根据国税函【2010】79号文件第三条的规定,A公司向D公司转让所持对E公司20%股权投资的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A公司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E公司未分配利润等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因此应纳税所得额为2000万扣除1000万的投资成本,即为1000万元,应纳企业所得税250万元。
方案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34号文件的规定, A公司从E公司撤回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E公司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将其确认为投资损失。因此应纳税所得额为2000万元扣除投资成本1000万及股息所得800万(居民企业之间股息所得免交企业所得税)后,即为200万元,应纳企业所得税50万元。
方案三,根据财税【2009】60号文件的第五条的规定, A公司从E公司分得的剩余资产的金额,其中相当于E公司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A公司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低于A公司投资成本的部分,应确认为股东的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因此应纳税所得额为2000万元扣除股息所得800万(居民企业之间股息所得免交企业所得税)及投资成本1000万后,即为200万元,应纳企业所得税50万元。
由上述案例可见,相对于方案一,第二、三种方案都节约了企业所得税款200万元,但两者又在涉税处理上有着减除顺序的不同。第二种方案需要先考虑投资成本,然后是股息所得,差额是转让所得;第三种方案是先考虑股息所得,然后是投资成本,差额是转让所得或者损失。
另外,根据上述案例我们观察到,第一种方案与第二、三种方案的区别主要在于股息所得是否能参与减税,所以如果在实务中方便操作的情况下,能否考虑在股权投资转让之前,要求被投资企业先分红呢? 因为分得的股息红利是免税的。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作为免税收入,免缴企业所得税。这样分红后的投资转让标的金额就会大幅下降,也一样可以节约税款。
综合考虑第一种方案和第二种方案,两种方案如果在被投资企业E公司能够充分配合的情况下,也是存在纳税筹划空间的,不过需要满足公司法规定的减资条件,而且被投资企业需先办理减资再办理增资手续,法律程序繁琐,也存在法律风险。
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企业在收回投资时,需考虑不同的业务类型,并适用不同的税收文件和处理模式。如要考虑税收筹划,需充分考虑各方实际情况,在利用好税收优惠政策的同时,规避纳税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