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被企业告上法庭:增值税应该如实申报还是按税负率申报?
文/左岸金戈
增值税应该如实申报还是按税负率申报?财务经理不如实申报增值税,却按照增值税税负率申报增值税。导致企业需要贷款交税,最后被企业告上法庭?下面我们看看裁判文书上这个案子吧。 (特别注意:为了方便阅读,笔者对裁判文书原文进行了简单加工,如果需要查看此案原文请自行检索阅读)
一:基本案情
原告:中山瑞达通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邓金玉(财务经理)
裁判文书:中山瑞达通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邓金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粤2071民初15720号)
大白话案情:邓金玉作为中山瑞达通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财务经理,负责增值税申报业务。其增值税申报,不是按照理论上公司当期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进行申报的,而是按照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内部口径”(国税部门要求本市东区企业的税负率起码要在3%以上,镇区企业的税负率要在3.5%以上,每年的国税年度开会都会强调这个纳税问题)进行增值税申报。所以有时候可能出现,即使每月有进项税额,但是按照税局的要求也不能抵扣,必须申报一定的增值税,缴纳一定税款。邓金玉在离职前还是按照这个内部口径进行增值税申报。导致造成公司在有可抵扣发票但未抵扣的情况下预先缴纳增值税款489576.92元、地方税款(营业税等)58765.28元,合计548342.2元。而且缴纳的这部分增值税税款的资金,是公司商业融资筹集所得。公司认为邓金玉离职前,按照增值税理论申报当期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还有进项留抵扣和进项税额,不需要缴纳增值税。也不需要利用借款资金申报增值税。所以公司认为财务经理按照内部口径申报增值税,财务经理因其未履行职责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49351元(计算标准为从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8月11日按年利率12%计算,即548342.2元×0.01×9=49351元)。
二:争议焦点
企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相关规定,公司当期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如果按照主管税局“内部口径”申报增值税,造成损失需要财务经理承担责任。
财务经理认为:理论上销项税额每月可以抵扣进项税额,但是国税部门要求本市东区企业的税负率起码要在3%以上,镇区企业的税负率要在3.5%以上,每年的国税年度开会都会强调这个纳税问题,故我们会根据要求申报进项税额。又根据上述暂且发票只需要在认证期限内都可以认证、抵扣即可。
三:法院审判
1:原告瑞达通致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被告于2015年4于1日至同年11月13日在原告处工作,担任原告公司财务经理,其工作内容之一是负责公司申报税收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相关规定,公司当期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被告在2015年11月份申报税收时没有按照规定及公司要求流程进行专项发票认证,其报税时公司账面上尚有已入账未认证增值税专项发票150多万,上期留抵税进项180832.27元,销项税额687558.28元,其只上报17149.09元进项税额,造成公司在有可抵扣发票但未抵扣的情况下预先缴纳增值税款489576.92元、地方税款(营业税等)58765.28元,合计548342.2元。因原告的运营资金是通过商业融资筹集所得,根据原告与他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因其未履行职责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49351元(计算标准为从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8月11日按年利率12%计算,即548342.2元×0.01×9=49351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无果,特提起本案诉讼。
瑞达通致公司认为:
根据相关规定,当月应缴纳上月税费,同时应当进行发票认证,邓金玉未在该月依规定对发票进行认证抵扣,导致原告在该月多产生了548342.2元税费,虽然该税费已在后来的月份中抵扣,但仍造成原告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遂向本院起诉,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2:被告邓金玉辩称
一、我于2015年4月1日至同年11月13日就职于瑞达通致公司担任财务经理一职,负责申报纳税。2015年11月3日,原告的行政经理李永让我将我的工作交接给黄琴,我找公司相关人员确认情况后即协助我的接任人员黄琴进行税务申报;同年11月13日,我已与黄琴办理好工作交接手续。因国税的扣缴款项需要原告老总确认,所以黄琴表示由她来负责扣缴,期后黄琴是否有缴纳我不清楚。
二、根据2009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 第(一)款 规定,“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第(三)项 规定外,税率为17%。”,销项税额每月可以抵扣进项税额,国税部门要求本市东区企业的税负率起码要在3%以上,镇区企业的税负率要在3.5%以上,每年的国税年度开会都会强调这个纳税问题,故我们会根据要求申报进项税额。又根据上述暂行条例的第二十三条,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我离职后原告完全可以进行发票的认证、抵扣,且发票只需要在一百八十日内认证、抵扣即可。
三、我不清楚公司的运营资金是否通过商业融资筹集,我的行为并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或造成原告损失。
邓金玉认为:瑞达通致公司主张的借款还款期未到,不产生利息损失。庭审中,邓金玉确认其在2015年11月6日已对原告需缴纳的税费申报完毕,离职时未认证该批发票,但其认为税费申请可以在当月15日前撤销,且认为缴纳税款时不需要当月将全部发票认证、抵扣完毕,可以在180天内每月适当认证、抵扣一部分,只需在180天内将全部发票认证完毕即可,其在离职前没有认证完毕的发票尚未超过认证期限。
3:法院认定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邓金玉于2015年4月1日入职瑞达通致公司,任财务经理一职,主要负责进项税认证复核、税务申报等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岗位说明书及从业承诺书。后邓金玉于2015年11月13日离职。离职前,邓金玉于2015年11月10日与相关人员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签署了《财务经理交接清单》,其中载明“待认证发票58份,1558136.45元”。邓金玉交接时一并向原告提交了《待认证发票明细》,明细显示最早一笔发票发生时间为6月15日,最迟一笔发票发生时间为10月31日。明细表中的发票已在2015年11月及之后认证完毕。邓金玉于2015年11月6日向税务部门进行税务申报,共申报税款548342.2元,其中国税489576.92元、地税58765.28元。
又查,瑞达通致公司提供借款协议书、活期存款明细账,拟证明其资金是通过向第三方宁夏路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捷公司)融资筹集,因被告未履行职责而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借款协议书显示瑞达通致公司(甲方,借款方)向路捷公司(乙方,贷款方)借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2%,利息按实际发生用款计算,利息在最后一笔款项还款时一次性支付。瑞达通致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账反映其于2014年12月9日向路捷公司贷款6000000元,注明往来款,后路捷公司又多次向瑞达通致公司汇入款项,2016年4月18日,瑞达通致公司向路捷公司还款2000000元。
4: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损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以其财产受损为由起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其诉讼请求依法得以支持的前提是其须就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不法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主观过错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认为因被告未认证全部发票的失职行为导致其预先缴纳了548342.2元税费,而其资金来源是向路捷公司借贷而得,因此被告需向其返还损失的利息。
现有证据反映被告已履行了工作交接手续,且交接时特别说明有150多万元的发票待认证,被告交接时仍在税务申报期限之内,接手的人员完全可以继续进行发票认证及更正税务申报数额,而原告主张其经营资金来源于向路捷公司的借款,但借款协议规定的还款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为一次性还款付息,故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产生利息损失及被告的行为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有因果关系。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山瑞达通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4元,减半收取为51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山瑞达通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三:简析
笔者还记得刚毕业找工作的时候,在笔者阶段做过某家企业的会计试题。有一道题目,是这样描述的:”A企业增值税税率是2.5%,本月帐外不含税销售额为800万,计算本月需要取得并认证抵扣的进项税额发票多少,应该缴纳多少增值税?“ 我记得当时我做这个题是不知所以的状态,不管是学校教材,还是会计考试都没有遇到这个题目啊。当月缴纳多少增值税不是当期销项减当期进项吗?取得多少发票发票并认证,这不是根据实际来吗? 当时在面试回来的路上,在某QQ财税群中,我就此问题咨询群友,某所谓江湖老会计得得意的告诉我:”这就是会计理论和实务,这就是书本和实务经验,年轻人你们要学的还很多“ 。 虽然多年以后,我无法想起老会计得意的表情,但是对于这种所谓江湖会计经验,我还是不太认可。对于理论与实务的问题,我们不能以自己所见所闻所经历的,就否定其他一切客观存在的”问题“和“乱象”。我们也不能认为既然存在的就是合理的,我们需要思考不合理的背后深层原因是什么。虽然看问题看财税问题,每个人都会有自己的偏见和立场,但是也希望大家尽可能的,跳出一个圈子,试图从更高的维度,去看待理论与实务,看待问题和乱象。就像以下笔者对此案例的分析一样,可能只是个人意见,但是也希望能够获得大家的更多思考。
根据增值税相关规定,增值税应该如实申报。也就是公司当期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这个教材上的公式大家都懂,可是真正申报过增值税的中小企业财税人员,在申报增值税时远远没有教材上写的公式那么简单。可能需要考虑从增值税税负率,按照税负率来进行申报,来调整抵扣的进项。比如近期需要申请十万位发票了,查一下近期的增值税税负率,可能税局后台过不了,也需要对增值税进项税额进行调整。
可见增值税申报并不是理论上的销项减进项这么简单的事情。这也是税法理论与税法实务的差异。当然有人肯定会说了:”我们这不会按照税负率申报,你这是极少数”。首先案例只代表个案,不具有普遍性。其次你经历过的企业,也是你所看见的经历的,也只能代表个体。我常说中国太大,太大,税法又十分繁杂,而且税法从原理到实务,然后都各地执行也存在偏差。所以我们不能仅从自己看到的经历的,就否认客观存在,否定别人的意见。也许在个案分析中,我们也可以找到共性的问题,或者需要总结提高的问题呢。
有人说了:“税局的要求就是不合理的,财务经理按照税局不合理的要求操作,本身就有风险,财务经历完全有理由拒绝税局要求”。对于这个观点,我想说个别税局对于增值税的管控,过于指标化,过于唯系统论。比如金三跳出来一个指标异常,或者企业税负率偏低。立马就断论企业偷税漏税。这肯定是爱问题的,关于这一点笔者在之前文章《大幅减税下,两套账之思》有提到过。那么企业或者财务经理,面对税局的会议精神,比如此案例中,“国税部门要求本市东区企业的税负率起码要在3%以上,镇区企业的税负率要在3.5%以上,每年的国税年度开会都会强调这个纳税问题”。此时别说财务经理了,企业大概率也只能老老实实遵照税局的会议精神执行。财务经理稍微想表达一些不同看法,可能在专管员的面前,都只能头如捣蒜一样点头,更别说质疑税局的做法了。如果你够胆,税局会说:“你企业真的这么干净?改天查一查吧。不行叫经侦局去你企业一趟?”。很多企业一听,也就作罢了。并不是企业都存在问题,而是和税局硬碰硬,财务经理即使有这个胆量和实力,但是你要是汇报老板,老板估计要臭骂你一顿。当然税局人士肯定会说:“个别税局按照税负率管控增值税,也是没有办法的办法。增值税风险管理税局也是一个头疼的问题,各类虚开发票,各类增值税问题层出不穷,税局也是没有办法的办法。“ 听上去企业没办法,税局也没有办法的办法。这个问题似乎就无解了?
还有人说了:”我就如实申报,不按照税负率申报,能有什么问题“。这个问题,只能说看当地税局规定。还是那句话中国很大,税收缓解也复杂,你我看到的经历的,只能是个体。无法从统计和数据上做出分析。且税局也绝不会白纸黑子写出了,最多可能通过纳税人会议中传达出来。人家税局说咬死,哪有什么压按照税负率申报这回事。那么企业不按照税负率申报会怎么样呢?以笔者曾经历的税局来说吧,某公司会计新手不知道税负率这回事,所以都是如实申报。而且前期业务拓展进项大于销项,导致联系月份不需要缴纳增值税,而且增值税税负率没有达到税局后台数据指标。企业开始业务量少,发票开具也少,后续有大量订单需要开具发票,但是比如一百万的合同,只能开具万元额度的发票,导致一百多合同需要开具几十上百张发票。企业此时想申请十万位发票,但是因为增值税税负率未达标,最后申请发票十万位无法申请通过。后来只能将连续几个月进项不抵扣,以使增值税税负率达到要求。
此案例还透露出另外一个问题,就是贷款交税的问题。如果按照增值税税负率交税,或者某些老会计所谓职场经验,认为每个月都需要缴纳多少增值税。那么对于中小企业必然是一项重大的资金支出。如此必然会出现贷款交税的问题。这当然是误伤了如实纳税的企业,而对于两套企业,他们部分收入隐藏起来,按照显示在报表上的数据,构造符合税局要求的税负率。似乎可以安全过关。而如实纳税的企业,反而在税负率面前出现了问题。
近期增值税税率下调了,比如17%调为16%,又调为13%。有人说企业企业资金压力变小了,有人说企业利润空间增加了,还有说这是对于企业的重大利好。个人认为如果只是理论研究,我们从增值税基本原理出发,随便推演几个数据,似乎可以得出我们想要的结果。但是实际上政策如何落地,以及后续当地主管税局的执行层面,对于减税减负有很大的影响。
此案例看似只是一个增值税申报的问题,其实里面可以折射出当下增值税管控,企业税务管理,税法理论和实务等等多方面的问题。以上读者只是抛砖引玉,说几点个人思考,相信大家在这个案例中可以看到更多的问题。比如我们可以思考财务经理职业选择,比如我们可以思考财务经理风险,比如思考会计职业风险与自我保护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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