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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来来,给大家捋一捋:一个视同销售确认收入计价问题的变迁

最近,在论坛上看到就“企业购买礼品赠送给客户是否需要视同销售缴纳企业所得税”进行讨论的帖子,大家有不同意见。

来来来,这个问题我给大家捋一捋:

第一,法规的规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

前款所称公允价值,是指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

这是视同销售收入计价的最高层次法规规定。因为条例是国务院颁发的,除法律外,在法规层次中应当是最高的。

第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2008109日):

二、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一)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

(二)用于交际应酬;

(三)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

(四)用于股息分配;

(五)用于对外捐赠;

(六)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三、企业发生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情形时,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

即自制的资产按售价(公允价值)确认收入,外购的则按买价确认收入。税务总局的文件属于国务院部门规章,法规层次低于国务院条例,这里总局竟然违背上位法规的规定,可见当时法规的制定还是欠规范的。

所以,后来总局以国税函2010148号文打过一次补丁,但没有根本解决问题。

第三,直到2016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2016年第80号公告,2016129日):

二、企业移送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

企业发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另有规定外,应按照被移送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销售收入。

即:无论自产的,还是外购的资产一律按照公允价值确认销售收入,这样就回归到条例第13条的按公允价值确认收入的规定。

由此可以看出,一个看似非常简单的业务处理,却历经8年的曲折过程,绕了一个弯后回到原点,期间法律法规变化带有较强的主观随意性。

不过,十八大以后,依法治国理念得到进一步巩固,所有法律法规的出台,都必须依照法律程序进行,包括最近的关于会计从业资格的存废问题,就是在经过法定程序修改了《会计法》以后才最终确定。

我们应当对我国法律的进一步完善,对依法治国充满自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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