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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的计税办法

1.计税基本规定

  全年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成本-费用-损失-税金-其他支出-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

  全年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速算扣除数

2.个体工商户下列支出不得扣除:

  (1)个人所得税税款;

  (2)税收滞纳金;

  (3)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4)不符合扣除规定的捐赠支出;

  (5)赞助支出;

  (6)用于个人和家庭的支出;

  (7)与取得生产经营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8)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准扣除的支出。

3.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分别核算生产经营费用和个人、家庭费用。对于生产经营与个人、家庭生活混用难以分清的费用,其40%视为与生产经营有关费用,准予扣除。

4.个体工商户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生产经营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5.扣除项目及标准

  (1)个体工商户实际支付给从业人员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

  (2)个体工商户业主的工资薪金支出不得税前扣除。

  【注意】取得经营所得的个人,没有综合所得的,计算其每一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减除费用60 000元、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以及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在办理汇算清缴时减除。

  (3)个体工商户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其业主和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

  (4)个体工商户为从业人员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从业人员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据实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5)个体工商户业主本人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以当地(地级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3倍为计算基数,分别在不超过该计算基数5%标准内的部分据实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6)除个体工商户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从业人员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个体工商户业主本人或者为从业人员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7)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

  (8)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①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

  ②向非金融企业和个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9)个体工商户向当地工会组织拨缴的工会经费、实际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分别在工资薪金总额的2%、14%、2.5%的标准内据实扣除。职工教育经费的实际发生数额超出规定比例当期不能扣除的数额,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个体工商户业主本人的三项经费支出,以当地(地级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3倍为计算基数,在上述规定比例内据实扣除。

  (10)个体工商户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按照实际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 5‰。

  【注意】业主自申请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之日止所发生的业务招待费,按照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个体工商户的开办费。

  (11)个体工商户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与其生产经营活动直接相关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可以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12)个体工商户代其从业人员或者他人负担的税款,不得税前扣除。

  (13)个体工商户按照规定缴纳的摊位费、行政性收费、协会会费等,按实际发生数额扣除。

  (14)个体工商户参加财产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准予扣除。

  (15)个体工商户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准予扣除。

  (16)个体工商户自申请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之日止所发生符合规定的费用,除为取得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支出,以及应计入资产价值的汇兑损益、利息支出外,作为开办费,个体工商户可以选择在开始生产经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自生产经营月份起在不短于3年期限内摊销扣除,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

  (17)个体工商户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捐赠额不超过其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据实扣除。个体工商户直接对受益人的捐赠不得扣除,另有规定除外。

  (18)个体工商户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开发费用,以及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而购置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10万)的测试仪器和试验性装置的购置费准予直接扣除;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上(含 10万元)的测试仪器和试验性装置,按固定资产管理,不得在当期直接扣除。

  (19)个体工商户有两处或两处以上经营机构的,选择并固定向其中一处经营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6.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对个体工商户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在现行优惠政策基础上,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体工商户不区分征收方式,均可享受。

  个体工商户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减免税额:

  减免税额=(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部分的应纳税额-其他政策减免税额×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部分÷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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