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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点分享:税务行政复议审查和决定

(一)税务行政复议审查
1.人数: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参加。
2.方式:行政复议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办法,但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应当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3.听证:
(1)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2)听证应当公开举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3)行政复议听证人员不得少于2人,听证主持人由行政复议机构指定。
4.行政复议申请的撤回
(1)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可以撤回。
(2)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3)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但是,申请人依法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除外。
(二)税务行政复议决定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审查意见,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1.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2.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3.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4.重新作出: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复议机关以原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而决定撤销的,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除外。
(2)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决定;但是复议机关以原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适用依据错误决定撤销的,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除外。
(3)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经复议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期不得超过30日。
(4)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5.被申请人不按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6.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7.行政复议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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